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趙維治
被 告 趙維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即被告趙維華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趙維治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 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 67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案 執行,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偕同到庭,嗣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按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對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具 保人及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1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383 0400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 執行或在押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 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5年12月1日到案執行,請撤銷原 裁定,退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 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 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
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 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 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臺北地 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執聲沒卷第2頁)。 再被告所犯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執行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7627號執行傳票命被告於105年11月 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 告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並已註明 :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等內 容),而前開執行傳票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至被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於同 日受領;另前開通知書亦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至具保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 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18日通知等附卷可憑(見執聲沒 卷第4至6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 告及具保人。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5年11月9日簽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居所地拘提被告到案 ,惟被告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復有被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105年1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3830400號 函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在監 在押紀錄表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8至16頁) ,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誤。原審因而於105年11月30 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萬元,固非無據。
(二)然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即已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 2月5日北檢泰典105執聲沒253字第90642號函(見原審卷第1 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係分別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住居所、於105年1
2月9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寄存送達)、於105年12月12日送 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16頁),足見原裁定係在被告到案執行後,始送達予被告 、具保人、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之 裁定,故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曾 逃匿,惟倘被告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對外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 ,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是否仍可謂被告尚在逃匿 中,非無疑義,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逃匿之要件,容有再加 研酌之必要。是具保人以被告已於105年12月1日到案執行為 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