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智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莊智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伊近日家中辦理喪事,大部分時間都沒在家,以致於未收 到傳票,惟伊因持續關注本案件,於得知訊息時,即儘速報 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 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 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 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 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 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 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因毀損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乙節, 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第18頁 )可稽。次查抗告人於原審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明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並指定送達該址 (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即按址送達105 年9 月22日審理 期日傳票,並於同年月5 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於該期日無 故未到,原審乃再核發拘票,並指定於同年10月7 日前拘到 ,然仍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節 ,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見原審院第29頁、第34頁、第42至44頁)可查,原審因 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105 年11月1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下稱原裁定)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經原審於105 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後,雖於同年月21 日自行至法院報到並歸案,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已送達 於當事人之一造即檢察官等節,有送達證書、通緝書、原審 訊問筆錄、報告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 58頁、第64至67頁)可查,是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即已生效 ,該時抗告人既仍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已 繳納之保證金,亦不因抗告人嗣後自行報到、歸案而有異。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係依法為上揭傳喚及拘提乙 節,業經說明如前,縱使抗告人確因辦理母親喪事而未居住 在家,亦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及拘提 之效力,尚難據此逕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據 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