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堂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以105 年9 月9 日北檢泰崑105 聲他1077字第68585 號函駁回聲請,抗 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 前項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准予發還扣 押物。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 項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張俊堂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而至聲 請人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333 號6 樓進行搜索, 認聲請人所有之「MS+ 青春因子」產品,屬應扣押之物,而 於105 年6 月1 日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前曾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 9 月9 日北檢泰崑105 聲他1077字第68585 號函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有函文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對之不服,乃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經原審以 105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觀諸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已載明為「刑事準抗告 狀」,事由即係「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 請之處分事」,所援引之法條亦係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見 原審卷第1 頁),是足證聲請人確係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
還所為之執行處分命令不服,聲請人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就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聲請 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又訴 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 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 。固原審裁定書誤記載為『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仍不因此 取得抗告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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