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105 年度審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台鳳(下稱抗告人)因主 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准予交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案件中,由被告許瑋 崙及警方提供之民國104年4月30日錄影光碟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自不得聲請交付該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光碟乃105 年度審易字 第2613號案件最重要之關鍵證據,該光碟只有大約2 分2 秒 ,實已經剪輯,為維護抗告人之法律利益,且交付該光碟可 證明該案被告許瑋崙之驗傷報告完全虛假,有交付之必要性 云云。
四、經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示,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 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 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本件依聲請狀所載 ,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交付者,係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2613號案件審理中,由該案被告許瑋崙及警方提供之10 4 年4 月30日監視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錄 影光碟。原裁定就此部分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置原裁定敘明之法律適用說明不顧 ,僅憑己意指稱該錄影光碟為關鍵重要證據,有交付之必要 性云云,並未說明如何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聲請交付該錄影光 碟,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