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5年度,17號
TPHM,105,原交上易,1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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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光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104年度調偵
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光榮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艾寬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石光榮任職於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以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務,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3段由南崁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南山路3段294 號前停等紅燈,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同向行走之行人艾 寬行經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然為繞越廖經輝(任職於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以駕車送貨為業 )違規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處為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廖經輝為卸貨而違規停在該處;其所犯業務 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進入快車道,石光 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輪,因而擦撞並碾壓到艾寬,致艾 寬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 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其後因右上臂部分 組織壞死,於103年12月3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於右上 臂截肢後,出現整體認知功能多面向缺損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 象,而處於輕度失智狀態等重傷害。石光榮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艾寬配偶李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光榮,固坦承因其疏失導致前述車禍,被 害人艾寬並受有前揭輕度失智狀態以外之傷害,且艾寬右上肘 截肢為重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艾寬所受之輕度失智狀態與本 件車禍有關,辯稱:艾寬是19年出生,年事已高,其輕度失智 狀態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在 蘆竹區南山路3段294號前停等紅綠燈後起步時,與為繞越廖 經輝違規停在該處快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 進入快車道行走之行人艾寬發生車禍,致使艾寬受有右上臂 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 、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其後因右上臂部分組織壞死 ,於103年12月3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於右上臂截肢 後,出現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 現多面向缺損狀態。臨床失智評估顯示處於輕度失智狀態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凱雯、被害人艾 寬之妻李麗卿及其女李惠雪證述相符(1761號他字卷第24頁 ;2713號偵字卷第9、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艾寬之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艾寬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2713號偵字卷第15-18、23-24頁 、1083號調偵字卷第20-22頁、1947號調偵字卷第9頁),堪 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2713號偵字 卷第17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 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2713號偵字卷第16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綠燈起步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327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1076號調偵字卷第11-14頁)。次按 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亦有明文。廖經輝於快車道上違規 臨時停車,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艾寬為繞越廖經輝違規停放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 依規定靠邊行走,而進入快車道,自亦均有過失,前揭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亦同此見解。雖廖 經輝同有過失及艾寬與有過失,惟均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 之責,附此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參照) 。查艾寬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後因右上臂部分組 織壞死,於103年12月3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為右上 臂截肢後,便出現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象,甚至需專人 照護其日常所需,於104年4月2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照會,認 其整理認知功能呈現多面向缺損狀態,包括記憶力、定向感 、語言能力等部分。臨床失智評估顯示處於輕度失智狀態; 而艾寬於103年11月19日本次車禍發生前之生活及認知功能 可獨立自處,惟本次車禍後上開功能有顯著退化之情形;又 艾寬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情,有林口長 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 105年11月1日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2713號偵字卷 第18頁、1083號調偵字卷第20- 22頁、1947號調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34頁)。雖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日函



亦載明就臨床經驗而言,車禍外傷、年紀、高血壓、糖尿病 等等皆係可能會增加罹患失智症之風險因素等語(本院卷第 34頁),惟查艾寬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9日本次車禍 發生前,均未曾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林 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日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5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40頁),再參以艾 寬於本次車禍發生前之生活及認知功能可獨立自處,本次車 禍後上開功能方顯著退化乙情,可認艾寬上開輕度失智狀態 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艾寬輕 度失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核無足採,依上,艾寬因此次 車禍右上臂截肢,此部分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而輕度失智狀態部分,則該當同條項 第6款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查被告任職旺業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送 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 原審卷第21頁),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2713號偵字卷第19頁),為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 失之情節、造成艾寬之重傷程度,及已由保險公司賠償艾寬家 屬部分款項,然仍未成立和解,賠償艾寬其餘損害,兼衡被告 、艾寬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廖經輝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艾寬上開輕度失智狀態之重傷害為本次車禍所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坦認業務過失犯行,雖經多次調解 ,惟因與艾寬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 有725號調偵卷第4-6頁、1083號調偵字第4-5頁、1076號調偵



字第4頁所附之調解筆錄可參),惟仍可見被告有賠償艾寬之 誠意,足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 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維護艾寬之權益,使艾寬先 取得部分賠償金額,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緩 刑,命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艾寬支付25萬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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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