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327號、104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世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馬世運在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 前之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5號旁之產業道路下方草 堆中,發現他人棄置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 散彈2顆(其中1顆已擊發《詳後述》,另1顆經送鑑試射) 、同口徑換裝金屬彈丸之非制式散彈7顆(其中3顆均經送鑑 試射,現尚餘4顆)(下稱本案子彈,與上開槍枝合稱為本 案槍彈),自104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起,先單獨基於非法持 有前揭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5 號旁之產業道路下方草堆中取出該槍及子彈將之放置於借來 之DR -8456號小客車上而無故持有前揭槍彈;復與知悉該車 內有前揭槍彈之石永輝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石永輝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及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5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2000元 折算1日確定),由馬世運駕駛DR-845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主為張金利,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石永輝至北107縣道9公里 處附近,由馬世運攜帶前揭槍彈偕同石永輝攀越北107縣道9 公里約200公尺處路旁之欄杆往下切至五重溪谷底後沿溪谷 底小徑徒步行至國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新北市烏來區波露段25地號(為第 17林班地,起訴書誤繕為第11林班地)座標位置為TWD97:X :302390、Y:0000000)處附近,將原生長於該林班地、遭 不詳盜伐者鋸切而遺留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4塊竊取 得手(總重量107.3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
8,205元),並沿原進入路線搬運至前開車輛後車廂載離現 場。
二、嗣於104年1月17日5時許,馬世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石永輝 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路旁,石永輝下車欲將本案槍枝藏 匿他處,於開啟後車廂拿取槍枝時不慎走火,石永輝因此中 彈受傷,馬世運見狀一時情急遂將原放置於後車廂之4塊肖 楠木棄置於人行道(因丟棄碎裂為7塊),並將本案槍枝及 裝有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散彈6顆之腰包丟棄於坡道下方( 槍枝因丟棄而槍管彎曲失去殺傷力),其後警方獲報至現場 處理,於現場查扣肖楠木7塊、本案槍枝、腰包1個(內含制 式散彈1顆、非制式散彈6顆及電池1個)、制式散彈之已擊 發彈殼1顆、彈殼碎片2片,另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黑色腰包1 個(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吸食器1組)、無線電對講機2支 、外套1件、裝槍用袋子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
二、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世運(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 取前揭槍彈後邀石永輝共同前往北107縣道9公里處附近,停 車後越過欄杆往下切至溪谷途中取得扣案之肖楠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槍彈,辯稱:伊於103年7、8月間與 石永輝在路邊草堆中發現本案槍彈,2人決定將之放在原處 ,案發前一天與石永輝相約打獵,就先去草堆中取出本案槍 彈,並以該槍彈打死1隻飛鼠,肖楠木是打獵時偶然看到取 走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馬世運為泰雅族原住民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是為了獵捕飛鼠,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持有槍彈部分應諭知無罪 ;就違反森林法部分應論以中止未遂云云。經查: ㈠石永輝於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拿取本案槍枝時,因槍枝走火 遭子彈擊傷左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2頁)
,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手 術紀錄(104偵2327卷一第201至203頁)可憑。本案槍枝槍 管內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顆,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可 佐(同上偵卷第144-191頁)。從該槍造成石永輝受傷等情 以觀,該槍枝於案發時,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子彈使用 ,而具殺傷力;基於同一原因,該次誤擊發之制式子彈亦同 有殺傷力。刑事局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40009139號鑑定 書雖認本案槍枝「經操作檢視後,槍管彎曲且撞針突出扭曲 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104 偵3950卷第230頁),惟被告自承:拾獲槍枝時槍管是直的 ,石永輝受傷後把它丟棄時撞到才會彎等語(原審卷第42頁 正面、第144頁正面),故前揭鑑定報告中記載本案槍枝無 殺傷力乙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扣案子彈8顆經 刑事局鑑定後,認其中1顆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 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7顆非制式散彈均係同口徑制式 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憑(104偵3950卷第230頁)。綜 上堪認本案槍彈(包含射中被告石永輝之制式散彈1顆)確 均具殺傷力無訛。
㈡扣案長槍槍身採集之檢體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長槍槍管內側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石永輝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 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27646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327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可見被告及石永輝均曾觸 碰過扣案槍彈。
㈢被告在案發前數日即發現扣案之肖楠木,並非案發當日偶然 在路途中發現進而拾取,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字第2327號卷一第86頁正面)。被告找石永輝去搬肖楠木, 順便射飛鼠,搬肖楠木是晚上趁黑搬運的,亦經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同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第9行)。被告 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04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石永輝回來 時才說要一起去搬運木頭等語(見偵字第2327號卷二第11頁 )。被告所指丟棄飛鼠的地點,經查並未發現有飛鼠之死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6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5331820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 6 至157頁),則被告究有無在途中打到飛鼠1隻乙節,即屬不 明。扣案之肖楠木立木材積總計0.1057立方公尺,重量總計 達107.3公斤,查定價為26萬8205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照片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6633卷第5、6、151頁)。佐以被告無固定職業,僅承接零
星砍草等,1天1500元,1個月2、3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聲第20號卷第11頁正面),可見前開扣案肖楠木價格, 約相當於被告半年收入。被告復認為同行之石永輝之射擊技 術不佳,業經被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則 被告邀約石永輝在案發日凌晨前往打飛鼠僅徒增石永輝被誤 射之危險,並不合理;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石永輝相 約前往森林的目的是為了搬肖楠木;獵殺飛鼠僅係順道而為 ,較合理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竊取肖楠木之地點是在偵查卷二北10 7縣道電桿(福山幹56 e6491AB06)及五重溪瀑布下方溪底 之中間點云云(經推估位置約在同卷第127頁所示之標示白 點之位置,該位置以溪底中線為界,靠北107縣道該側係原 住民保留地,但所有權人仍屬中華民國,另一側係林務局管 理之國有林地)。然被告指認之前開竊取地點為河床,非肖 楠木生長區域。扣案肖楠木是約查獲前3個月內鋸切的,切 鋸明顯,上有泥土、清苔,並非漂流木,肖楠木長在山壁處 ,離河床有段距離,不太可能放在河床,現場也沒有往河床 滾的痕跡等情,業經賴靖融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327號卷一 第124頁反面),並有顯示編號4、7之肖楠木有切痕,編號5 、6、7上有覆土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7頁), 足見被告所指之溪底位置,應非本案竊取肖楠木之地點;而 烏來工作站於104年4月15日派員沿五重溪旁獵徑前往勘查, 於幸福路約11.5公里處之獵徑下切往南勢溪谷,沿途原住民 保留地未見有盜伐情事,涉水過溪前往後發現烏來事業區第 17林班地(新北市○○區○○段00號)內有鋸切後之木削及 鋸切後之肖楠殘材2塊(座標為TWD 97:X:302390、Y:0000 000),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4日竹受烏政字 第1042391900號函及函附之位置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154至156頁)。波露段25號係烏來事業區17林班地,亦 經證人涂錦璋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663卷第19頁)。次查被 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經緩起訴處分,本案案發後再因違反森林 法經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68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肖楠木之生長位置及該 林木為森林主產物,應知之甚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竊取 肖楠木之地點應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新北市○○區 ○○段00號,座標位置約為TWD 97:X:302390、Y:000000 0)處。
㈤被告固另供稱:103年7、8月間發現本案槍彈後,曾取出1、 2次,直至案發前一天才獨自去草叢中取出,取出後打算再 放置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惟被
告已經於案發前半年間取用1、2次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 佐,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前揭非法持有之事實 存在,被告約半年時間最多只取出3次(連同本次),且第1 、2次取用後再放置於原處,亦難認與本案之持有行為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定被告非法 持有槍彈之時間係104年1月16日下午至1月17日5時許。 ㈥此外復有前揭槍彈、肖楠木扣案可稽,並有扣得該物品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27號卷一第11至17、22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辯護固為被告辯稱: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理由係在尊重 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 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 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 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獵槍」為限。所謂「原住民自製供生活工 具之獵槍」,依文意及立法目的解釋,應係指「原住民本於 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供生活工具使用之 獵槍」,固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但仍應在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者 始予放寬而免責,如溢出此範圍而持有自製獵槍,則不在此 限。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04年1月16日下午至104年1 月17日5時許止。該持有之行為係為了進入森林內竊取肖楠 木時順道獵殺飛鼠,已如前述。被告固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 );泰雅族確有狩獵之傳統文化,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被告所指打飛鼠究係狩獵或試槍,無從確認,固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供狩獵用之獵槍並非 其過去十多年間「帶狗打獵」所用的獵槍,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聲字20號卷第11頁正面);本案槍彈是於本次進入 森林前未久才在草堆中取出使用,縱令被告於本次取用前尚 曾於半年前使用過1、2次,依被告進入森林之目的及從被告 使用之頻率、方法而言,均難認該獵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 獵槍」之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既係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文化,以原住民傳統以來對於 山林充滿敬畏,對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止當深惡痛絕,當然 不可能認為族人攜帶獵槍上山盜取林木是在保護發揚原住民 的傳統文化。本案不論從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之解釋而言, 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免責規定。 ㈧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尚未將肖楠木運抵目的地前即主動丟棄, 應論以中止未遂云云,惟本案被告將肖楠木從原放置位置取 走時即已現實占有該肖楠木,屬犯罪既遂,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夥同石永輝竊取肖楠木且以本案車輛搬運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 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 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盜取扣案肖楠木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石永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扣案槍枝固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有本案槍彈鑑 定書可憑。然被告僅係偶然在山林間取用,取用時間甚短,
並非基於嚴重破壞法秩序之意向他人購入或非法取得,其犯 罪動機、手段顯與一般刻意購入或商借槍枝子彈之情節不同 ,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 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竊取林木並非偶一為之;被告未經許 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僅 1天)、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復無證據證明 其等持以犯案;又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竊取經濟價值甚高之肖楠木欲變賣換現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4聲羈17卷第6頁反面》), 侵害國家林木財產、破壞森林保育資源,惟其等所竊取者係 遭他人砍伐之肖楠木,較之於濫砍活株對森林造成之危害, 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以及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8 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依 法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裁判下諭 知本案槍彈沒收(除已射擊失違禁物屬性之子彈外),另說 明㈠扣案無線電對講機2支、腰包2只、外套1件、裝槍用袋 子1個、電池1顆及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㈡搬運肖楠木 使用之本案車輛,係第三人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亦 非第三人張金利無正當理由提供;㈢被告2人所竊查獲時扣 得之肖楠木7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均不予 諭知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12條第4項之犯行及就違反森林法部分應依中止未遂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