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嶺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嶺小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嶺小龍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 毒品數量、價額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共計販賣14次。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嶺小龍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77至79頁,本院 卷第34、74頁),核與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於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741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原審供稱:賴 金帆是幫我交毒品給白文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而賴金帆所為交付金錢與毒品之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被告與賴金帆就上開犯行,可認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 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14次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 犯行(見警卷第4至16頁,偵緝字第291號卷第21至23頁), 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已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77至 79頁,本院卷第34、74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無畏嚴 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蔓延毒害 ,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3人,被告與該3人彼此間為同 事或遠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 賢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38、44頁,偵字第574 1號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與該3人每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 均為0.3公克、金額1,000元,尚屬輕微,核其目的猶未脫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 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衡酌其犯 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應認縱經前開 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年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並 遞減之。
㈣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 慧」、年約40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女子,以及 名為邱家昌、66年12月27日出生、住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 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遂依被告之供述,於104 年10月28日將邱家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毒品罪嫌之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亦有派員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查緝綽號 「小慧」之女子未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 5年6月24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查緝照片9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反面),則依目前卷 存證據,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是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3人,每 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均為0.3公克、金額1,000元,販賣之數 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原審中所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 尚有父親、妻子、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4年12月17 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 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 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是關於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回歸是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 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中,用以與 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品,且 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 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額均為1,000元,且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8、79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4,000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欄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 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未妥,是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對象賴金帆):
┌──┬──────┬─────┬───────┬──────────┬───────────┐
│編號│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 │價額(新臺幣)│ │ │
├──┼──────┼─────┼───────┼──────────┼───────────┤
│1 │宜蘭縣○○鄉│民國104年5│價格1,000元之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00號嶺│月30日 │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小龍之住處 │ │小包(毛重0.3 │話與賴金帆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公克)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SIM │
│ │ │ │ │他命予賴金帆,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賴金帆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4年6月2 │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4年6月5 │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同上 │104年6月8 │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同上 │104年6月11│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同上 │104年6月14│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 同上 │104年6月17│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同上 │104年6月20│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對象白文雄):
┌──┬──────┬─────┬───────┬──────────┬───────────┐
│編號│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 │價額(新臺幣)│ │ │
├──┼──────┼─────┼───────┼──────────┼───────────┤
│1 │宜蘭縣○○鄉│104年5月初│價格1,000元之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口 │某時日 │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小包(毛重0.3 │話與白文雄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公克)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SIM │
│ │ │ │ │他命予白文雄,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白文雄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宜蘭縣○○鄉│104年5月下│同上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口 │旬某時日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話與白文雄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SIM │
│ │ │ │ │他命予白文雄,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白文雄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宜蘭縣○○鄉│104年6月下│同上 │嶺小龍與賴金帆(未據│嶺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路0巷00 │旬某時日 │ │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號林博賢家門│ │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年。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
│ │前 │ │ │由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
│ │ │ │ │電話與白文雄聯繫交易│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間,由賴金帆居間將白│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文雄交付之價金1,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持拿至嶺小龍住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再由嶺小龍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由賴金帆持拿至│ │
│ │ │ │ │左列地點交付予白文雄│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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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對象林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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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 │價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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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鄉│104年2月中│價格1,000元之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0巷00 │旬某日晚間│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林博賢家門│8時許 │小包(毛重0.3 │話與林博賢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前 │ │公克)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SIM │
│ │ │ │ │他命予林博賢,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林博賢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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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秀林鄉│104年3月中│同上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和平村台電服│旬某日中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務處 │時許 │ │話與林博賢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SIM │
│ │ │ │ │他命予林博賢,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林博賢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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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南澳鄉│104年4月上│同上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台灣水泥工廠│旬某日上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火車下料區內│10時許 │ │話與林博賢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SIM │
│ │ │ │ │他命予林博賢,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林博賢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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