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51號
TPHM,105,原上訴,5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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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鵬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 105年 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9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若鵬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警員,為該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負責平鎮 市守望相助中隊(下稱平鎮中隊)之業務及該中隊之資料填 報、彙整等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貪圖公文流程簡便、順暢,竟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保安民 防組內保管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刻製之平鎮中隊幹事邱 金德、平鎮中隊中隊長呂玉玲、告訴人即平鎮中隊副中隊長 袁順成職章各 1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就郭紘睿退隊之 民防人員異動事項,僅徵得呂玉玲之同意,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蓋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職章,將關於郭紘睿退隊之民 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填製用印完畢,據以完成填報之公文簽辦 程序,繼以前揭形式上核章完成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陳報 平鎮分局製作函稿,再以上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為函文附 件,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剝奪告訴人對該次民防人員異動知悉並表達意見之權利 )及影響該分局權責長官掌握所屬公文經辦管制暨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嗣因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備查函文副知平鎮中 隊,由告訴人收受,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即平鎮分局分局長高建源之證述、郭紘睿遭解編之民防人員 異動報告表、平鎮分局103年5月23日平警分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平鎮分局警員及該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 ,負責平鎮中隊之業務及該中隊之資料填報、彙整等事宜, 於103年5月21日未徵詢告訴人,即蓋用告訴人之職章,製作 關於該中隊人員郭紘睿遭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陳報 平鎮分局製作函稿,再以該異動報告表為附件,函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備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辯稱:郭紘睿解編乙事係依規定辦理,告訴人、平鎮中 隊幹事邱金德、平鎮中隊中隊長呂玉玲職章均已刻製、放在 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伊既已徵得呂玉玲同意,不需再經告



訴人同意,即可用印。且平鎮中隊之幹部職章,自99年間起 即置於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承辦人處,數年來上百位人員異 動均由承辦人自行用印,伊於103年3月間接手此業務後,僅 曾製作 3份人員異動表,無論係出於當事人之明示或默示授 權,或縱無授權,然因長久慣例,均可確信伊無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人員解編屬於警察局之權限,故中隊幹部人員於人員異動 報告表上用印,應僅具填上人名之作用,實無刑法上印文之 意義,另若認該用印係知會告知之意,則因郭紘睿之解編係 經告訴人檢舉,邱金德呂玉玲均知情,故於民防人員異動 報告表上蓋用告訴人職章,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平鎮分局警員,並為該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負責平 鎮中隊之業務及該中隊之資料填報、彙整等事宜,於103年5 月21日,就該中隊人員郭紘睿遭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事項, 填製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並於其上蓋用該中隊中隊長呂玉 玲、副中隊長即告訴人、幹事邱金德之職章,並據以完成填 報之公文簽辦程序,繼以該異動報告表陳報平鎮分局製作函 稿,再以該異動報告表為附件,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異動報告表、平鎮分局 103年5月23日平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至8頁)。
㈡然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規 定:「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 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各 編組一個大隊。……其編組如下:……六、設若干中隊(隊 )、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㈠ 置中隊(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 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㈡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 ,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 任,襄理中隊務。㈢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 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 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㈣置分隊長、副分隊 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 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㈤每小隊以八 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 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專業 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遴選成 員編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 前項編組規定限制。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 編: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 限。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 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 銷通緝者。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 占、恐嚇,影響聲譽,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五、因妨害 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有案者。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 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 查屬實者。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 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屬實者。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 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九、因痼疾或重病不 堪勝任民防工作者。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 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 ),足見民防大隊或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人員之 聘用與退隊,關於中隊之部分,固屬中隊長之權限,然若合 於前述人員解編之要件,則係由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兩 者權限容屬有別。
㈢證人呂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鎮中隊隊部幹部係伊所聘 用,如幹部有前科或案底,平鎮分局知悉後,會自動執行退 隊、解聘,但在人員異動前,平鎮分局會將民防人員異動報 告表拿給伊看;為配合整體業務之順利執行,關於民防人員 異動,伊有委託授意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執行業務,也有委 託保安民防組人員刻邱金德及伊之職章,至告訴人之職章部 分,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委託保安民防組刻製。因平鎮分局有 將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動表拿給伊看,當時下方印章尚未蓋 妥,故伊就此事知情並同意用印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6 至51頁),依其所述,其就其與邱金德之職章用印部分,均 授權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處理,至告訴人職章之部分,其則 不知情。然查:
⒈證人即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組長趙令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告訴人前來伊辦公室稱郭紘睿有刑事案件遭起訴並判刑, 後來伊請被告查詢確認無訛,故予解編。平鎮中隊係於99年 間成立,在伊擔任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組長期間,守望相助 中隊人數都維持在千人上下,有人員新進或退隊之際,均會 填載人員異動報告表,流程均相同,人員新進、退隊在中隊 是由中隊長聘用、退隊,在分隊則係由分隊長聘用、退隊, 由中隊長、分隊長填報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守望相助中隊 幹部之職員章則置放在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內,有民防人員 異動時,即由保安民防組業務承辦人蓋印,但若有觸犯民防



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之事由, 即係由警局填報予以解編,權限不同。卷附民防人員異動報 告表(即關於平鎮中隊人員新進、退隊部分,見原審原訴字 卷第69頁反面至第 196頁)副本會送平鎮市公所,係因當時 平鎮中隊隊長呂玉玲之夫為平鎮市長,平鎮中隊沒有地址, 所以警局有關平鎮中隊的公文都直接發到平鎮市公所給市長 室秘書賴秀慧,本來是不需要給平鎮市公所。至於將郭紘睿 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副本會送平鎮中隊,則係因當初 平鎮市長及立法委員呂玉玲忙於選舉事務,賴秀慧也跟著很 忙,故警局想直接發給平鎮中隊,就請中隊人員直接至分局 拿取,遂由中隊幹事邱基隆來拿。將郭紘睿解編之民防人員 異動報告表正本則係發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而非平鎮中隊 ,此乃因協勤民力有觸犯解編的條件時,係由警察局或直屬 分局主動予以解編,這是警察局的職權,但因解編部分之異 動報告表格式固定,故雖就解編乙事,中隊長並無權限,但 還是都會予以蓋印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 頁)。
⒉證人呂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依照賴秀慧 在偵查中的陳述,係由檢察官詢問平鎮分局義警中隊長劉興 全,劉興全證稱,『我們幹部的印章都是平鎮分局幫我們刻 好,放在平鎮分局業務組內,一般都是我們先決定那些人員 要異動後,通知分局,也就是分局承辦組承辦人會去填載異 動報告表,並主動拿我們幹部放在分局的印章蓋上異動報告 表,這是長久的慣例作法,我們幹部都同意這樣做。』,當 日證人賴秀慧也是接著回答:『同證人劉興全所述,沒有要 補充。』,對賴秀慧的陳述有何意見?)我同意賴秀慧的陳 述。」等語,足見其亦肯認平鎮中隊之幹部職章,依長久以 來之慣例,均置於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內,就該中隊人員之 異動,亦由該分局保安民防組承辦人填載民防人員異動報告 表,並取用該中隊幹部置於該分局保安民防組之職章蓋印等 情。且由卷附平鎮中隊及義警中隊人員異動統計表及民防人 員異動報告表(其內容為關於人員新進、退隊之部分,不包 括人員解編之部分)觀之(見原審原訴字卷第67至 196頁) ,足見就平鎮中隊人員之新進、退隊所製作之民防人員異動 報告表上,確均有呂玉玲及告訴人之職章印文,再經原審就 此情訊問證人呂玉玲,證人呂玉玲亦證稱:該等人員異動報 告表用印情形,亦係經伊同意後由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承辦 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1頁),核與平鎮分局 105 年4月6日平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守望相助 隊新進、退隊人員異動頻繁,為免相關用印人員往來勞頓並



掌握作業時效,慣例上中隊部幹部之職銜章於加入編組時即 由中隊部人員刻製,並告知該職銜章係置於本分局,以利分 局承辦人於辦理異動時代為作業之用。」等語(見原審原訴 字卷第 9頁)、暨證人趙令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 呂玉玲所述,洵屬可採。
⒊至證人呂玉玲雖稱不知告訴人是否授權平鎮分局刻製職章並 用印,然其既肯認平鎮中隊幹部之職章,依長久以來之慣例 ,確係經平鎮分局刻製、放在該分局保安民防組內,供承辦 人於民防人員異動之際取用蓋印,且其已授權該分局保安民 防組持有、使用其與邱金德之職章,則衡諸情理,平鎮分局 及平鎮中隊為使99至 103年間新進、退隊人員作業正常運行 ,應無獨獨排除告訴人職章不循此例辦理之可能,由此顯見 告訴人亦應已同意將其職章交由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作為辦 理填具相關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業務之用。況關於中隊人員 之新進聘用或自願退隊,屬中隊長之權限,應由中隊長填報 相關人員異動報告表,而就此部分業務,平鎮中隊中隊長呂 玉玲已授權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承辦人依平鎮中隊所陳報之 人員新進、退隊情形代為用印製作相關人員異動報告表等公 文,告訴人於擔任該中隊副中隊長期間,又同意將其職章交 付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且多年來關於人員之新進、退隊亦 均循前述模式辦理,此有前開平鎮中隊及義警中隊關於人員 新進、退隊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可證(見原審原訴字卷第 69頁反面至第 196頁),顯已表徵授權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 承辦人就平鎮中隊人員之新進、退隊,依該中隊陳報之情形 代為用印製作公文之意。至關於郭紘睿之解編乙事,因其權 限屬警察機關而非中隊長、分隊長,本無須平鎮中隊中隊長 甚或副中隊長及幹事用印,然警察機關就民防人員之新進、 退隊、解編,卻一律使用相同文書表格即卷附民防人員異動 報告表,而未加以區分,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所編撰之99 年度民防團隊基本訓練教材附件五即明(見原審原訴字卷第 248 頁反面),故被告雖於郭紘睿遭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 告表上蓋用平鎮中隊中隊長、副中隊長及幹事之職章,然純 屬依照固定之公文格式填載而多此一舉,非謂該中隊長、副 中隊長及幹事對郭紘睿遭解編乙事有何決定或同意權限,自 與須按職級層轉上簽之文書有別。從而,關於屬中隊長權限 之人員聘用、退隊等事務,告訴人尤同意將職章置放在平鎮 分局保安民防組、並授權該組代為用印,則就屬警察機關權 限而非中隊長權限之人員解編部分,更堪認其亦有授權平鎮 分局保安民防組於相關文書上用印之意。被告既身為平鎮分 局警員及該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承該分局指示,辦理保安



民防組相關業務,而關於平鎮中隊人員之解編,又屬警察機 關之職權,呂玉玲就此雖無決定或同意權,但其亦知郭紘睿 遭解編之事並同意被告於相關公文上用印,而平鎮中隊幹部 之職章又早已置放在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則被告比照先前 組內相關業務承辦人自99年間平鎮中隊成立後至 103年間均 代平鎮中隊幹部蓋用職章之作業方式,依職權製作郭紘睿遭 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職章, 復未逾越授權範圍將告訴人之職章蓋於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以外之文書,被告除當屬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而無偽造文 書可言外,亦未侵犯告訴人之權限,而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故 意,自無由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伊在收受分局通知郭紘睿遭解 編前,沒看過將郭紘睿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其上伊 之職章亦非伊所蓋,伊於103年6月16日遭平鎮中隊解編,同 年月20幾日知悉伊遭退隊之事,伊係接到郭紘睿遭解編之公 文,始悉伊之職章遭盜用,伊不知平鎮中隊及其下分隊之人 員異動情形,伊於103年8月28日至建安派出所,欲針對伊職 章遭盜用乙事報案,後經分局長前來協調不成,呂玉玲請伊 靜待調查,故伊於同年10月20日至檢察署申告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卷第27至33頁),然其既自承確有接獲郭紘睿遭解編 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且關於前述民防人員新進、退隊之 異動報告表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 196頁) ,復據證人趙令翔證述均由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業務承辦人 蓋用平鎮中隊幹部置於該組內之職員章,副本送交受呂玉玲 委託之賴秀慧等情,則就此運行已逾數年之通知模式,擔任 平鎮中隊副中隊長之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況告訴人於 103 年 6月16日遭平鎮分局以其於同年月14日為媒體披露經營酒 店生意,經該分局查證其曾印製「電視台 KTV招待所執行董 事金瓜」之名片,且該 KTV遭臨檢發現為有女陪侍之場所, 嚴重影響團隊名譽為由,而依上開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10款規定,予 以辦理解編,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27日以桃警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除據證人趙令翔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外,並有民防人員異動報告 表、平鎮分局 103年12月29日平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蘋果日報及中時電子報資料、名片、舉發行業無照( 違規)營業臨檢查察紀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勘查相 片、平鎮分局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 9、10、35至5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承綽號「金



瓜」(見他字卷第66頁),而前述名片顯示「金瓜」之聯絡 電話,又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見他字卷第1、3、 48頁),足見告訴人與平鎮分局利害相左,所為不利於該分 局及被告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告訴人既於 103 年5、6月間即已知悉郭紘睿遭解編之事,卻遲至同年 6月間 其亦遭解編後之同年10月20日始向檢察官申告本案,實難排 除其挾怨報復之可能性,所述自難遽採。
㈣至證人邱金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由呂玉玲選任為平 鎮中隊幹事,沒看過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當初業 務全權委託賴秀慧處理,職章亦委由賴秀慧刻製,因呂玉玲 委託賴秀慧,故伊承認這顆章,伊不知伊職章會放在分局, 若係呂玉玲指示賴秀慧將職章放在分局,伊也不會同意,因 已轉給第三者使用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34至38頁),惟 證人呂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聘用邱金德擔任幹事 ,但因邱金德後來在伊立委服務處工作,有諸多業務待執行 ,伊不想影響邱金德之業務,遂將無給職之平鎮中隊幹事之 業務交由賴秀慧協助,在邱金德之認知下,會以為均係賴秀 慧處理。平鎮分局有任何業務會聯繫賴秀慧賴秀慧再告知 伊,伊最後的決定會向平鎮分局下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7頁正、反面),已敘明就平鎮中隊業務執行之細節,均委 由賴秀慧處理,而關於民防人員之異動,也同意在其認可後 委由平鎮分局用印,以謀業務之順利運行。是證人邱金德雖 稱其不知其職章遭呂玉玲賴秀慧交由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 保管,惟此應係其未實際接觸民防業務,不熟悉呂玉玲、賴 秀慧與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之間業務分工方式,因而不知呂 玉玲就屬中隊長權限之人員聘用及退隊事宜,已授權平鎮分 局保安民防組用印,更不知就屬警察機關權限之人員解編事 宜,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在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上蓋用其職 章之行為,與須經職級層轉上簽之文書有別,故尚難僅憑其 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平鎮分局分局長高 建源固證述在其任內未授權分局業務組得不經職銜章名義人 同意,即於有業務需求製作文書時,逕行用印等語(見偵字 卷第22頁),惟此僅表明平鎮分局依法行事之意,告訴人授 權平鎮分局於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上用印之事實,既已如前 述,自難僅憑證人高建源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關於平鎮中隊人員之新進、退隊,雖屬該中隊中 隊長之權限,然業經該中隊中隊長呂玉玲同意並授權後,由 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承辦人持原已刻製、放在該分局內之平 鎮中隊中隊長、副中隊長、幹事之職章,於民防人員異動報 告表上用印,據以製作相關公文,嗣並均副知受呂玉玲委託



處理相關事務之賴秀慧,告訴人就此節亦知情並同意;至於 人員之解編,既屬警察機關之職權,更堪認告訴人有授權平 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業務承辦人於相關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上 用印之意,被告復未逾越授權,將告訴人之職章蓋於民防人 員異動報告表以外之文書,則被告所為,除未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外,被告承辦平鎮分局保安民防組業務,依規定辦理平 鎮中隊人員解編事宜,因而填載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 表,呂玉玲就此亦知情並同意,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公文 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 ,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遽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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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