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40號
TPHM,105,原上訴,4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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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啟民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啟民部分撤銷。
柯啟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柯啟民柯宏霖(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弟 ,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由柯宏 霖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柯啟民,再由柯啟民攜至基 隆市成功一路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出售 予黃湘婷柯啟民取得黃湘婷交付1,000 元之價金後,嗣即 交付予柯宏霖收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0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9頁)、 偵查(同上卷第81頁正面)、原審(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 57頁)、本院(本院卷第105頁、第229頁)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柯宏霖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80頁反面)、原審( 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本院卷第105 頁)供證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黃湘婷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90、91頁)證述 無訛,且有被告與黃湘婷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 30頁正、反面)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柯宏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其罪行,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顯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 度自屬不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乃小 額毒品交易,即毒品交易之下游,價額亦僅1 千元,其惡性 及所生危害遠較大量販賣之上、中游為輕,被告犯本罪,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後,其得宣告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在有期徒刑3年6月,無從與毒品交易之大盤、 中盤者惡行有所區別,顯屬過重,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失衡現象,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末查,被告雖於警詢供承柯宏霖之毒品 來源係綽號蟲蟲姓名為王松月(同音)、電話是0000000000 (前揭偵查卷第10頁反面),惟共同被告柯宏霖先供出販賣 毒品來源係蟲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曾



到過蟲蟲住處門口後(前揭偵查卷第10頁反面),被告始為 上開供述。且王嵩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可考, 則警方係依據共同被告柯宏霖之指證對王嵩岳進行偵查,且 王嵩岳既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 嵩岳可言,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屬終審機關近年來一致之見解。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 千元係由被告自黃湘婷取得後轉交原同案被告柯宏霖收受, 被告並無實際分得,原判決竟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扣案犯罪 所得1千元,即有未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5年間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 105年度簡基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同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雖不構成累犯,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宣告條件不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 刑5年,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於法 不合,執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菜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 離婚,有1小孩,現就讀國小6年級,家庭狀況勉持,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 、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考量,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與柯宏霖共犯本件罪行,柯宏霖犯 後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王嵩岳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審對柯宏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違法,尚非本院所得審 究。則本案被告既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先後2次遞減其刑,與共同被告柯宏霖適用 減輕規定次數不同,自不能援引共同被告柯宏霖量處之刑度 ,指摘本院量刑過重,附此敘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 近年來一致之見解。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係由共犯柯 宏霖獨自取得,被告並未實際分受,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已 見前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其 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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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