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HM,105,原上更(一),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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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102 年度偵
字第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慶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金仲無罪。
事 實
一、夏慶和因曾至羅瑞娥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上開保留地)撿拾木頭,而發現上開 保留地內留有不詳數量之牛樟木殘材,並徵得羅瑞娥之同意 後,自民國102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9日中午前,陸續收 集上開保留地內不詳數量之牛樟木殘材,將之集中堆放一處 (下稱上開堆放處)。夏慶和於收集過程中,另發現在竹東 事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中之某處,有已遭盜伐之牛樟木5 塊殘材(合計重量為67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9日中午前,接續徒手竊取該已遭盜伐 之牛樟木5 塊殘材,並搬運至上開堆放處堆放後,進而於 102 年4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 、8 時間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電邀不知情之徐金仲提供 車輛搬運,徐金仲應允後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至新竹大鹿 林道附近與夏慶和會合,並改由夏慶和駕駛前往上開堆放處 ,而由夏慶和搬運前揭牛樟木5 塊殘材至車內(夏慶和另搬 運牛樟木28塊殘材,合計33塊,下稱扣案之牛樟木33塊;牛 樟木28塊殘材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得手後,夏慶和 即駕車搭載徐金仲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徐金仲駕駛)。 嗣於同月30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 道路○○○○○道路○○○○○○號73E1335BA81 處所查獲



,並扣得牛樟木33塊殘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金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 待徐金仲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慶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拿 取之木材係羅瑞娥同意要給伊云云。夏慶和之辯護人則為夏 慶和辯以:查扣之牛樟木33塊係徵得羅瑞娥同意,於羅瑞娥 之上開保留地取得,並非自國有林地竊取,且扣案之牛樟木 33塊表面漆黑、長有青苔,確實不似鋸下未久之樹材,應是 羅瑞娥所述之棄置牛樟木無誤,羅瑞娥1 年才去上開保留地 2 、3 次,對於棄置之牛樟木數量不會特別去注意;縱查扣 之牛樟木33塊並非全自羅瑞娥處取得,亦可能由鄰近之原住 民保留地處取得,並無法證明確係從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號 林班地取得;至被告2 人未走路況較好之大鹿林道而走清石 道路,實因被告2 人係當地居民,對於該處路況較為熟悉, 而上開小客貨車上既載有牛樟木,為避免被攔檢時而徒增困 擾,故選擇路途較遠之清石道路,亦是人之常情云云。經查 :
(一)夏慶和於102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9日中午前,陸續搬 運扣案之牛樟木33塊至上開堆放處堆放,並於同年4 月29 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 、8 時間某時許,以2000元之 代價,電邀不知情之徐金仲提供車輛搬運,徐金仲乃於同 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至新竹大鹿林道附近與 夏慶和會合,並改由夏慶和駕駛,前往上開堆放處,而由 夏慶和搬運前揭牛樟木5 塊殘材及另牛樟木28塊殘材至車 內,得手後,即由夏慶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月30日上 午3 時許,為警在清石道路查獲,並於上開小客貨車內查 得扣案之牛樟木33塊等情,為夏慶和所坦認,並據即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主 管張忠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新竹林管處竹 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森林護管員陳清師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5頁、第100 至101 頁、第 103 至104 頁;原審原訴字卷第80至82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照片16張(見偵 字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8至65頁、第119 頁至 第119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之陳述:
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主管張忠政之陳述: ⑴於警詢時陳稱:我會同警方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車上有被告2 人,並載有疑似從國有林地 所竊取之牛樟樹材1 批;查獲之牛樟樹材是以鏈鋸鋸切 ,鋸切面痕跡有些時日擺放在外,而且從外觀上可以看 出牛樟樹材均有被滾動撞擊凹損痕跡,樹塊上還有綠色 雜草和青苔,有些樹材上仍附著有咬人貓等語(偵查卷 第30頁、第3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是從第60號林班地開出來,如 果他們是從保留地載木頭下來,可以直接從雲山派出所 檢查哨出來,就算是未事先申請採伐,也只是行政罰, 而被告2 人卻是利用深夜凌晨載運;查獲被告2 人載運 之牛樟木發現有咬人貓,因為原住民保留地耕種會噴藥 ,不會生長咬人貓植物;會勘地距離被告2 人被攔查處 約有半個鐘頭;因為我本身也是原住民,也有保留地, 如果耕地有耕種,應該不會長咬人貓等語(偵查卷第 100 頁、第101 頁)。
⑶於原審證稱:因為附著在扣案牛樟木上面的植物都是新 的,如果現場沒有咬人貓的話,應該就不是在那邊拿取 的;因為我的轄區有2 條路,有1 條在大鹿林道,那裡 有檢查哨,而被告被查獲的位置是屬於替代道路,照理 說如果在保留地有跟行政單位申請砍伐的話,只要有相 關證件,通過檢查哨一定沒有問題,只是被告2 人從替 代道路來,當然我們會懷疑,因為那個地點距離大鹿林 道比較近;如果是保留地的牛樟木,就算沒有申請而經 過大鹿林道檢查哨,也只是行政罰而已,走大鹿林道會 比較好走,因為是整個一路下切,如果走農路的話要先 下切到河床再上坡,路程也比較遠;現場拍到牛樟木都 有一些新樹葉,樹葉是新的話,表示堆置木頭的時候, 木頭有壓到草,搬走時草會附著到木頭;木頭放久會有 青苔,至於草類植物的葉子的話,一定是現場有植物, 在搬動時有壓到,所以在移動過程中才會貼在那個地方 ,而且咬人貓不是隨便長的植物,所以我才請同事陳清 師特別注意被告指認現場有沒有咬人貓;扣案木樟木編 號6 照片黃色就是碰撞痕跡,那個很可能就是用滾的撞



擊痕跡,上面的葉子就是新的咬人貓,而不是乾的咬人 貓,如果附著很久的話,葉子一定會枯澀,所以照片上 的葉子是新的,所以我才會說,現場的指認要很注意現 場有沒有這個植物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 ⑷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2 人從國有林班地開出來,國有 林班地內有很多牛樟木殘材;因為我自己轄管林班地業 務,所以我才了解牛樟木限於國有林班地;至於原住民 保留地不是我的業務,我並不清楚;我只能依現場狀況 去研判牛樟木的可能來源,而所謂現場研判是依據現場 木頭的本身,也可以依是否有咬人貓或有木頭滾動撞擊 的痕跡來判斷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1頁)。 ⒉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森林護管員陳清師之陳 述:
⑴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許,警方在新 竹縣○○鄉○○村○○道路○0 ○○號0000 -00自小客 貨車,被告2 人在車上,車內載有從國有林地所竊取之 牛樟樹材1 批,我是會同森警隊隊員在現場辨識樹材種 類及現場會勘,我們帶同夏慶和至現場會勘,附近並沒 有發現牛樟殘材及挖掘遺留下來或鋸切牛樟樹木之木屑 ;在羅瑞娥之原住民保留地會勘有看見種植肖楠木、紅 豆杉,以目測約10幾棵,樹齡大約10年,還有一些闊葉 樹種,我在現場勘查時沒有看見咬人貓植物,也沒有滾 動過的痕跡等語(偵查卷第34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會勘時我們有依夏慶和所指搬運地點方 圓50公尺作確認,並沒有碎屑及樹根,搬運痕跡不明顯 ;張忠政有打電話給我,經我在現場會勘確認並未發現 有咬人貓植物;在會勘時有問夏慶和牛樟木是從那邊搬 來,他講很多理由,一下又講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 103 頁、第104 頁)。
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羅 瑞娥保留地會勘時並沒有發現有伐木滾動的痕跡或是咬 人貓植物,當時有看到一些闊葉樹種10幾棵,有注意到 有闊葉樹及肖楠,並沒有看到有種牛樟木,當時在羅瑞 娥保留地上沒有堆放牛樟木或其他雜木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13 頁)。
羅瑞娥之陳述:
⑴於警詢時陳稱: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是我所有 之原住民保留地,我在上面種有牛樟、紅豆杉、肖楠、 紅檜;我只記得牛樟是在20幾年以前種的,目前剩餘多 少我不清楚;差不多是在2 個月前,有看到牛樟立生木



但沒有去算幾棵,也有看到牛樟殘材但也沒有去算數量 ;我有與警方前往會勘,就是我所說有看到牛樟殘材的 地方等語(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
⑵於103 年12月17日證稱:我在保留地那裡砍草的時候, 草會乾乾的,不是青青的那種;我記得我堆在上開保留 地的牛樟木是10幾塊,數量不會很多,大小我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
(三)扣案之牛樟木共33塊殘材:其中⑴編號4 (4 公斤)木頭 上有附著生的植物;⑵編號6 (18公斤)木頭上附著生草 ;⑶編號8 (8 公斤)木頭上附著生青苔以及木頭經過撞 擊的痕跡;⑷編號9 (23公斤)木頭上有新鋸痕;⑸編號 10(14公斤)木頭上有新鋸痕等情,有照片5 張附卷可考 (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 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派員與夏慶和 一同至上開保留地會勘,並未發現現場有牛樟木或是挖掘 遺留下來或鋸切牛樟木之木屑,亦未發現有咬人貓植物在 現場,或滾動過之痕跡,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46頁)。亦即現場並未有咬人貓或有搬運牛樟木之痕 跡,可知扣案之部分牛樟木並非自始即留存在上開保留地 ,至為明確。
(四)羅瑞娥於90年9 月16日因上開保留地之地上權期間屆滿而 成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 參(偵查卷第53頁)。是羅瑞娥自90年起即為上開保留地 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保留地之狀況應有所瞭解,故羅瑞 娥所稱上開保留地種有牛樟木等情,固可採信。惟新竹縣 政府於10 4年7 月23日會同五峰鄉公所於五峰鄉石鹿段 491 地號,面積1.2860公頃每木清查,只發現1 株約20 -30 年齡樟木類,並未發現有牛樟木及採伐過之牛樟木樹 頭等情,有該府104 年7 月27日府原經字第1040097118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依張忠政陳清師羅瑞娥之陳述,及扣案之牛樟木其中編號4 、6 、8 、9 、10共5 塊,木頭上沾有新的咬人貓,或有生青 苔、滾動痕跡及新鋸痕等情形,反觀會勘現場時卻未發現 有咬人貓或有滾動之痕跡或有牛樟木木屑之事實,足見扣 案之牛樟木33塊並非皆來自於上開保留地。縱羅瑞娥所述 上開保留地上有咬人貓屬實,但羅瑞娥於102 年4 月30日 前2 個月左右曾至上開保留地砍咬人貓,據羅瑞娥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倘扣案之牛樟木曾因羅瑞娥 砍咬人貓而沾到牛樟木上,然自羅瑞娥砍咬人貓至本件案 發時已有2 個月多,其上之咬人貓因脫離土壤早已枯黃,



顯不可能如本件扣案之牛樟木上之咬人貓呈現鮮綠色;況 夏慶和於原審自承:我是東一個、西一個搬牛樟木殘材回 來,都是我在旁邊找到的等語(原審卷第92頁)。再者依 夏慶和指認搬運之處,附近尚有竹東事業區第36、37、38 、39號林班地,有102 年4 月30日查獲徐金仲夏慶和違 反森林法案位置圖1 份附卷可考(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卷第23頁)。是扣案之牛樟木33塊中,其中編號4 、6 、8 、9 、10共5 塊殘材,應係夏慶和從竹東事業區第36 至39號林班地之某處竊取,至為明確。夏慶和上開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夏慶和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一)夏慶和行為後,森林法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法定本刑之規定 ,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夏慶 和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 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 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夏慶和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殘材5 塊,雖屬他人盜伐而 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三)核夏慶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夏慶和自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中之某處,獨自竊 盜已遭他人盜伐之牛樟木殘材5 塊(徐金仲所涉犯嫌部分 ,詳後述),原審判決認夏慶和徐金仲係結夥2 人以上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竊取牛樟木殘材為18塊,並就扣案 之牛樟木殘材15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夏慶和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夏慶和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 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 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 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夏慶和並無任何前科 (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本次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之 數量、價值,以及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板模、泥水、 種菜、送貨等工作,現從事開怪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 萬多元,目前一個人住,有3 個兒子,皆已退伍、成年, 妻子已經過世,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併科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參酌卷內之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審訴字卷第18頁),夏 慶和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山價經計算為1 萬3,408 元(即牛 樟木殘材5 塊,總計重量為67公斤,相當於0.061 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1萬9800元,21萬9800元*0.061= 1 萬3,408 元)。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上 開之量刑事由,就夏慶和一併諭知併科5 萬3,700 元之罰 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夏慶 和竊得之牛樟木殘材5 塊,業經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 員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夏慶和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3 時30分許 前之當日凌晨、深夜某時,在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附 近之某林地內,以徒手方式,將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8塊( 總重量為844 公斤)搬運至上開小客貨車上,續由徐金仲 駕車搭載夏慶和沿清石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3 時 30分許在清石道路查獲,並扣得其中之牛樟木殘材28塊( 總重量為844 公斤)。因認夏慶和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經查,上開保留地遺留有羅瑞娥及其家人種植後砍伐之牛 樟木十餘塊,業經羅瑞娥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 次扣案之牛樟木33塊並非均附有咬人貓或滾動痕跡,亦即 僅有編號4 (4 公斤)、編號6 (18公斤)、編號8 (8 公斤)、編號9 (23公斤)及編號10(14公斤)共5 塊其 上有咬人貓或有滾動痕跡或有新鋸痕等事實,已詳如前述 。換言之,上開未沾有咬人貓、未有滾動痕跡或新鋸痕之 牛樟木殘材共28塊,並不能排除有部分係夏慶和羅瑞娥 同意,而於羅瑞娥所有之上開保留地內取得者。至於扣除 羅瑞娥所稱之十餘塊,其餘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因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牛樟木殘材係從竹東事業區其他國 有林班地或私人所有之林地內所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金仲夏慶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夏 慶和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3 時30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深 夜某時,在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附近之某林地內,由 夏慶和以徒手方式,將竊取之牛樟木殘材33塊,搬運至徐 金仲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續由徐金仲駕車搭載夏慶和沿 清石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清石道路 查獲。因認徐金仲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徐金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辯稱:夏慶和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打電話要向伊借車,伊原以沒時間為由回拒 ,因夏慶和稱要以2 千元向伊包車,伊才答應。伊於深夜 才有時間,方駕車前往夏慶和指定之大鹿林道15公里處, 與夏慶和會合後,由夏慶和駕車前往其要裝東西的地點, 伊才知夏慶和要載的是牛樟木。伊看該牛樟木無法種靈芝 或牛樟芝,沒有經濟效益,伊以為夏慶和只是要載回家, 而未懷疑等語(分見偵4274號卷第24頁以下、72頁以下、 原審卷第90、92頁)。夏慶和於警詢、偵查中則稱:牛樟 木都是伊以徒手方式收集後而堆放,沒有其他人參與。伊 於102 年4 月29日自行到堆放牛樟木之地點。伊原打電話 要向徐金仲借車,徐金仲原先不願意出借,伊表示願以2 千元向其包車,徐金仲才答應,伊未將借車目的告知徐金 仲,因徐金仲表示其深夜才有空,伊就等徐金仲開車上來 ,伊才搬運牛樟木上車,並由伊駕駛車輛離開等語(分見 偵4274號卷第12頁以下、71頁以下)。互核徐金仲、夏慶 和所述,有關牛樟木係夏慶和自行收集及夏慶和允諾以2 千元向徐金仲包車等情,互核相符。由夏慶和係自行收集 所竊之牛樟木,且原欲向徐金仲借車,遭拒後,才改以2 千元包車後,徐金仲方駕車前來與夏慶和會合等情觀之, 徐金仲顯未參與夏慶和之竊取牛樟木行為,夏慶和亦未告 知借車目的。且徐金仲夏慶和會合時,夏慶和復已將牛 樟木收集而放置一處,徐金仲實難知悉夏慶和所搬運之牛 樟木中,有部分係夏慶和所竊取,亦難以徐金仲係於深夜 駕車前來與夏慶和會合,即推論徐金仲參與或知悉夏慶和 竊取牛樟木之行為。再者,徐金仲夏慶和會合後,即由 夏慶和駕駛車輛(見偵卷第18、71頁,起訴書誤認為由徐 金仲駕駛車輛),而夏慶和駕車行駛清石道路,而未行駛 大鹿林道,其原因容有抄近路、欲前往他處等可能原因, 縱夏慶和主觀上或有規避員警攔檢之意,然此並非徐金仲 當然可知悉之事,即難以夏慶和之行車路徑,推論徐金仲 參與或知悉夏慶和竊取牛樟木之行為。綜上各情,勾稽以 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遽認徐金仲有參與夏慶 和竊取牛樟木之行為,即不足認徐金仲有共同竊盜牛樟木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不察,遽對徐金仲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未當。
(四)徐金仲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徐金仲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徐金仲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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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