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勝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3 年度
偵字第712 、3036、3042、3298、3470、3838號、103 年度偵緝
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勝鴻與林承毅、葉志芳、陳世龍、林 修毅、劉士齊、吳翊楷(以下合稱林承毅等 6人,均經原審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 7人,明知無意宴請償還告訴人朱乘 葑在凱悅 KTV消費金額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6月1日 14、15時許,在基隆 市私立二信中學附近利商店,謀議假借小鬼(宋永義)名義 ,以宴請為由邀請朱乘葑於當日晚間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唱歌飲宴,使朱乘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另 行約同友人趙于萱、周佩儀及賴可欣等 3人(朱乘葑、趙于 萱、周佩儀3人均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同於當日19時4分許,至基隆市○○路000號「 凱悅 KTV」表示要歡唱消費,並由林承毅提供由江昆翰交付 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店家訂位聯絡用,致該 KTV店人員陷於錯誤,提供301號包廂供其等歡唱,其等並點 用軒尼詩XO洋酒4瓶(每瓶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水果 盤 2份(70元)、臺灣啤酒 1箱(928元)、小菜拼盤1份( 210元)、冰奶茶 1壺(200元)、骰子1份(20元)、骰盅4 份(240元)、花枝丸 1份(100元)、原味雞翅2份(320元 )、炸翅小腿1份(130元)等餐點及飲品,連同包廂費4,68 1元及服務費2,963元,合計共消費32,594元。嗣後林承毅等 7人陸續藉機離開,到了當晚11時2分許結束消費,只剩朱乘 葑及友人趙于萱、周佩儀及賴可欣等4人未結帳欲離開該KTV 店時,為店長劉信宏攔下,因朱乘葑等人無法付帳,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信 宏、江昆翰、朱乘葑、趙于萱、周佩儀、賴可欣、葉志芳詘 、陳世龍、林修毅、劉士齊、吳翊楷之證述、帳單 1紙及監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凱悅KTV 消費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林承毅等 6人共同要騙 朱乘葑時,伊不在場,是林承毅找伊吃飯,後來伊才過去的 ,事後伊也不知道,伊被抓到警察局才知道,因為常常出去 唱歌、吃飯,吃飯時也都是林承毅他們付。我們去唱歌也去 過很多次了,通知都是一個人付錢而已,這次消費伊認為林 承毅會付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劉士齊於偵查中稱其並 不清楚,且據證人林承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有要請客的意 思,且認為朋友平常消費係互有往來,而被告並不知悉林承 毅沒有處理當天的消費,對於在檳榔攤謀議詐騙朱乘葑的過 程亦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林承毅等 6人、朱乘葑、趙于萱、周佩儀、賴可欣 等人,於上揭時間曾至凱悅 KTV消費上開金額,卻未於消 費後當場付款,被告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劉信宏於警詢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 第73至7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及證人林承毅、 葉志芳、陳世龍、林修毅、劉士齊、吳翊楷、朱乘葑、趙 于萱、周佩儀、賴可欣證述在卷,復有帳單 1紙、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85、 24至26、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證人朱乘葑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聚會是林承毅邀約的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37至45頁);證人林承 毅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6 月1 日是伊說要去凱悅KTV 的 當天有劉士齊、吳翊楷、陳世龍、葉志芳、林修毅,一開 始伊去和平島遇到葉志芳跟他們,原本一起吃飯,吃完想 說去唱歌,伊進去不到半小時就先走,並有跟被告說唱多 少跟伊說,後來他跟伊說唱 2萬多,伊說哪有可能唱這麼 多,叫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15 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1日,是伊提 議要去凱悅 KTV,包廂是伊訂的,伊本來說要請客,但後 來伊沒出錢,凱悅 KTV找伊付錢,伊說由最後走的朱乘葑 去付,當天中午伊跟葉志芳、劉士齊等人有先到和平島的 檳榔攤,當時被告不在,當天下午伊跟葉志芳、劉士齊、 林修毅、朱乘葑等人有一起吃飯,當時被告是否在場伊不 確定,唱歌的事是在吃完飯後決定的,被告是伊打電話邀 約的,伊跟被告說伊要請客,被告並沒有謀議說要一起白 吃白喝,伊單純叫他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9號 卷二第107至117頁反面);證人葉志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2 年6月1日下午,伊、林承毅、陳世龍、劉士齊、吳
翊楷有在和平島的檳榔攤聊天,後來朱乘葑有來,有提到 約唱歌的事,當天下午被告並不在場,當天晚上,伊是後 來接到林承毅的電話,才與林修毅一同到凱悅 KTV,伊到 時被告好像還沒到,伊也不確定,因為裡面燈是暗的,後 來因為有事,伊跟林修毅提早離開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 訴字第629號卷二第90至100頁);證人陳世龍於警詢中供 稱:102年6月1日下午約 2、3點左右,伊在家樓下的便利 商店遇見吳翊楷,他問伊說要不要唱歌,伊說都可以,然 後我們就一起坐公車先到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的便利商店 與葉志芳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4之男子(對照103年度偵 字第868號卷第 25、90頁,該名男子為林承毅)計劃如何 騙朱乘葑,要讓他破產,並且計劃1個1個離開包廂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劉士齊於 偵查中證稱:伊跟林承毅常常去,也會輪流請客;伊去凱 悅 KTV唱過很多次,沒有不付錢過,對於此事伊真的沒有 印象,有可能伊真的有在場,或是中途離開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 868號卷第171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第1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1日伊有 到凱悅 KTV,但究竟是誰邀約的伊已經忘了,伊到場時, 林承毅、葉志芳、被告也在,但他們待不久,記得伊到沒 多久他們就離開了;那天去凱悅 KTV之前,伊跟林承毅、 葉志芳等人有先在和平島的檳榔攤聚會,當時被告並不在 場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第 100頁反面至 第 106頁反面);證人吳翊楷於偵查中證稱:是林承毅故 意要欺騙朱乘葑讓他破產,當時還有 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 起討論,但該人不是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 第188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證述,足證本件凱悅KTV聚會 係由林承毅發起邀集,且林承毅等 6人討論邀約朱乘葑唱 歌聚會時,被告並不在場,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林承毅等 6 人共同謀議設局讓朱乘葑負擔唱歌費用之詐欺犯意聯絡。 至被告雖有先行離開凱悅 KTV,且於離開時並未留下費用 ,然被告與林承毅等 6人為朋友,而朋友聚會由其中一名 或數名友人請客,抑或先由其中一名或數名友人買單事後 再與其他人結算之情形,並非少見,縱使被告有先行離開 凱悅 KTV卻未付款之情,亦難遽認被告係共同故意設局朱 乘葑而獲取免費消費之利益,且其未付款之情形核與詐欺 構成要件有間,非同一情狀,又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凱悅 KTV已收到當時消費的費用,並與林承毅、吳翊 楷、葉志芳、劉士齊達成和解等語,則本次消費亦係林承 毅等人前往解決帳款事宜,與被告無涉,從而,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 共同前往凱悅 KTV消費未付款離去即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 上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 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敘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至凱悅KTV 歡唱消費 後,離開未付款之事實坦認不諱,其雖辯稱是劉士齊找去的 ,臨時有事先走,後來有付給劉士齊2,500 元云云,然證人 劉士齊證稱跟被告根本不熟,被告沒有給伊等語,顯見被告 所辯不實;且朋友聚會先走,應會先留一定之消費金額以供 付款,被告明知未付款即行離去,顯違常情;又同案被告林 承毅、葉志芳、陳世龍、吳翊凱均證稱當日是要陷害朱乘葑 ,將支付消費款項之責任推由朱乘葑承擔等語明確,可知被 告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否則何以一同陸續離開,縱未事前一 同參與謀議,然其於事中參與,亦應論以詐欺得利之共同正 犯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 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 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 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 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 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 ,且衡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於常情而言, 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共同前往消費未付帳款先 前離去,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 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