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彭國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均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甲○(警製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識近10年之友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受甲○請 託前往甲○住家(地址詳卷)三樓臥室修繕天花板之電燈, 修繕完畢後即先行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前往該處與 甲○前往三樓臥室檢查修繕成果,見甲○爬上鐵梯擦拭掛於 天花板之燈座時,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徒手隔著甲○之長褲,觸摸 甲○之陰部及大腿內側,惟遭甲○喝令制止後,乙○○遂停 止其行為並稱:「誰叫大家都這麼喜歡你」等語,但甲○以 為乙○○不會再犯,遂繼續擦拭燈座。
㈡乙○○隨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以其 身體壓制站在鐵梯上之甲○,並徒手隔著甲○之長褲,撫摸 搓揉捏甲○大腿至臀部與陰部,至少10秒左右,嗣甲○再次 喝令制止後,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929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5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而被告事後前往告訴人 所營美髮店向告訴人道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29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 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 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 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 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 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 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觸摸甲○之陰部及大腿之行為,係趁甲○不及防備 而為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觸摸;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 為,係強壓甲○身體,徒手以摸揉捏之方式觸碰甲○陰部、
臀部及大腿,時間長達10秒,已非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且足 以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和被害人甲○為多年友人,不顧甲○對其 之信任,為逞一己私欲,竟趁甲○位於高處而不易移動之處 境下,對甲○之身體任意撫摸及碰觸,甚至無視甲○明確表 明拒絕之意,猶違反甲○之意願,對甲○之身體隱私處予以 強制猥褻,造成甲○心理陰影,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 自主權利,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殊不可取,參 以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期間說詞反覆,及 歷次開庭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目的、犯罪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暨檢察官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性騷 擾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稍有過苛,就被告所犯 性騷擾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性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亦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4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緩刑四年,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所犯性騷擾罪部分,本院認亦有付保 護管束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振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