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威俊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7號、
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罪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㈥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㈨、附表三編號㈠、㈡、㈦、㈧、、、附表四編號、附表五、附表六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㈥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㈨、附表三編號㈠、㈡、㈦、㈧、、、附表四編號、附表五、附表六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㈥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宏」)自民國102年6月起經營應召站,並 僱用乙○○、林志鴻(林志鴻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部分已確定)管理、載送外籍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 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款項轉交丁○○,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丁○○與乙○○、林志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旅館成年服務員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 止,由丁○○安排已年滿18歲之逃逸外籍勞工NURIW甲Y甲TI (中文姓名:○○,00年0月生,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居住在臺北地區某處,推由乙○○、 林志鴻負責管理、協助購買日常及性交易所需物品,丁○○ 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持門號00000000 00號、林志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 聯繫之工具,再由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區各旅館之成年服務 員以電話通知有男客欲性交易,丁○○旋以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乙○○、林志鴻載送NURIW甲Y甲TI前往各該旅館與男 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提供該旅館房間而容留其內為性 交易。渠等於上開3個月期間接續媒介、容留NURIW甲Y甲TI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每日約4至5次,營利方式 為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NURIW甲Y甲TI 可得800元,各該旅館之成年服務員抽取1,400元或1,500元 ,乙○○或林志鴻分得200元,丁○○因而獲得平均每次500 元之金錢,依此估算丁○○犯罪所得至少18萬元(3個月× 30日×4次×500元=18萬元),乙○○犯罪所得至少7萬2千 元(3個月×30日×4次×200元=7萬2千元)。(二)丁○○嗣吸收NURIW甲Y甲TI擔任該應召集團之機房,負責接 聽媒介性交易之電話,另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1「親親旅館」清潔人員王方招治(所涉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謀議由王方招治招攬男客從事性 交易,再撥打電話通知NURIW甲Y甲TI或丁○○指派應召小姐 前往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丁○○與乙○○、NURIW 甲Y甲TI、王方招治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 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0月間,由丁○○安排成年女子丙○○(74年1月 生)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南雅南路等處之套房,丁 ○○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URIW甲Y甲TI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聯繫之工具,由王方招治以電話通知 丁○○或NURIW甲Y甲TI有男客欲性交易,丁○○再指示乙○ ○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丙○○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猥褻 及性交行為,並提供旅館房間而容留其內為性交易。渠等於 上開期間接續媒介、容留丙○○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 之行為數次,營利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價格2,500元至3,000元 ,丙○○可分得1,500元,扣除旅館費用,乙○○可取得200 元,丁○○可取得400元、500元之金錢,依此估算丁○○之 犯罪所得至少9萬6,000元(8個月×30日×每日至少1次×每 次400元=9萬6,000元),乙○○之犯罪所得至少4萬8,000 元(8個月×30日×每日至少1次×每次200元=4萬8,000元 )。
(三)丁○○與乙○○、NURIW甲Y甲TI、王方招治另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由丁○○安排非 法來臺之代號甲103001號越南籍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下稱甲1)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套房,丁○○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NURIW甲Y甲TI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 聯繫之工具,再由王方招治以電話通知丁○○NURIW甲Y甲TI 有男客欲性交易,丁○○、NURIW甲Y甲TI即以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指示乙○○載送甲1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 為,並由王方招治提供該旅館房間而容留其內為性交易,渠 等於上開期間接續媒介、容留甲1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每日約10至17次,營利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價格2,50 0元至3,000元不等,甲1可得700元至800元不等,扣除房間 費用後,乙○○得200元,丁○○可取得500元之金錢,依此 估算丁○○犯罪所得至少17萬元(34日×每日至少10次×每 次500元=17萬元),乙○○犯罪所得至少6萬8千元(34日 ×每日至少10次×200元=6萬8千元)。(四)丁○○另與其應召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臺北地區 各旅館之成年服務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 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底某 日起,由丁○○安排非法來臺之代號甲103002號越南籍成年 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 下稱甲2)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丁○○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聯繫之工 具,由各旅館之成年服務員以電話通知丁○○有男客欲性交 易,丁○○即自行載送或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該應召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送甲2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猥 褻及性交行為,並提供該旅館房間而容留其內為性交易。渠 等於2個月期間內接續媒介、容留甲2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 性交之行為每日至少1次,營利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價格3,000 元,甲2可得800元,扣房間費用後,丁○○取得500元之金 錢,依此估算丁○○犯罪所得至少3萬元(60日×每日至少1 次×每次500元=3萬元)。
(五)丁○○與乙○○、NURIW甲Y甲TI、林志鴻、王方招治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查獲時止, 由丁○○安排非法居留之代號甲103003號印尼籍成年女子(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下稱甲
3)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套房,推由乙○ ○、林志鴻負責管理及協助購買日常及性交易所需物品,丁 ○○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URIW甲Y甲TI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聯繫之 工具,丁○○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甲3 ,供甲3與乙○○、林志鴻聯繫賣淫事宜使用。王方招治以 電話通知丁○○、NURIW甲Y甲TI有男客欲性交易,或乙○○ 透過網路招攬男客後,丁○○、NURIW甲Y甲TI即以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指示乙○○、林志鴻載送甲3前往旅館或在上址套 房內容留其內為性交易。渠等於上開期間接續媒介、容留甲 3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每日約2至6次,營利方 式為每次性交易價格3,000元,甲3可得700元或800元,扣除 旅館費用後,丁○○取得500元之金錢,乙○○至少可取得 200元之金錢,依此估算丁○○犯罪所得分別至少3萬9,000 元(39日×每日至少2次×每次500元=3萬9,000元),乙○ ○犯罪所得至少1萬5,600元(39日×每日至少2次×每次200 元=1萬5,600元)。
(六)丁○○與乙○○、NURIW甲Y甲TI、林志鴻、王方招治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後自10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103 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查獲時止,由丁○○安排非法 居留之代號甲103004號印尼籍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下稱甲4)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套房,推由乙○○、林志鴻負責管 理及協助購買日常及性交易所需物品,丁○○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NURIW甲Y甲TI持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鴻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內部聯繫之工具,再由王 方招治以電話通知丁○○、NURIW甲Y甲TI有男客欲性交易, 或乙○○透過網路招攬男客後,丁○○、NURIW甲Y甲TI即以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指示乙○○、林志鴻載送甲4前往旅館或 在上址套房內容留其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渠等於上開期間 接續媒介、容留甲4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共30 次,營利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價格2,500元至3,000元,甲4可 得700元,扣除旅館費用後,丁○○取得500元之金錢,乙○ ○可取得至少200元之金錢,依此估算丁○○犯罪所得至少1 萬5,000元(30次×500元=1萬5,000元),此估算乙○○犯 罪所得至少6,000元(30次×200元=6,000元)。(七)丁○○為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另與乙○○基於
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 聯絡,推由乙○○於103年11月7日下午1時24分,在上開承 租之新北市○○區○○0○00號套房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店家名稱:優質舒壓印象魚工 作室、LINE ID:00000000、電話:0000000000、溫柔細心 的服務釋放您一天的疲勞壓力期待您的到來刷卡、不轉帳、 不買點數、一律現金消費來電請顯示號碼,電話中或LINE中 請勿提出敏感話題謝謝」語言,並張貼甲3穿著裸露照片等 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進入該聊天 室之不特定人得以通訊軟體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 ○聯繫性交易。
二、嗣經警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五工三路62巷口查獲乙○○,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套房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甲4,並在各該處所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查獲NURIW甲Y甲TI,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號1樓查獲丁○○、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志鴻及剛 完成性交易之甲3,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事實一(七)部分為被告丁○○否認,事實一( 一)部分為乙○○所否認,其餘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鴻、王方招治、NURIW甲Y甲TI、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1、證人即嫖客薛恩岳、王銘 煒、邱志豪、陳騰富、許炯瑞、林正平、證人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屋主賴雲茹、證人即新北市○○區○○街 0○00號屋主楊阿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3、甲4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89號卷一、第57頁至第 62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92頁 、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20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31 頁至第23 5頁;偵字第1489號卷二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 面至第26頁、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第81 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9之1頁至第123頁背面 、第133頁至1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6頁至第 147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3頁、 第179頁至第1 8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背面至第 227頁背面、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41頁、第245頁; 他字第3538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 第70頁;偵字第2257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 第250頁至第251頁背面、第257頁至第258頁背面、第264頁 至第265頁背面、第271頁至第272頁背面、第278頁至第279 頁背面、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0頁背面、第 309頁至第311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新北市○○區○○街0○00號租賃契約書1份、證 人甲1指認賣淫地點街景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62張、捷克論壇色情廣告列印資料1紙、被告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NURIW甲
Y甲TI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57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2頁 至第45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40 頁至第150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 192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第314頁至第321頁;偵字第2257號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第 26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13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背面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丁○○、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上開事實一、(七)部分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伊雖 然有叫乙○○刊廣告,但伊不知道乙○○有放照片上去,乙 ○○當時叫伊看廣告,伊並沒有看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且被告乙○○於偵 查中證稱:伊張貼文章的目的是招攬男客性交易,但是被告 丁○○叫伊在網站張貼,因為他不會上網,伊欠他人情,所 以伊才幫他,伊貼文後忘記有無拿網頁內容給丁○○看,但 他對於伊在網路上公然張貼性交易訊息是知情的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二第218頁反面),且被告丁○○本身 開設應召站,對於被告乙○○所刊登之廣告是為吸引客人來 性交易之訊息,應坦然知情,是被告丁○○否認否行顯不足 採,此外,復有捷克論壇色情廣告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予認定。
三、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伊並 未媒介NURIW甲Y甲TI性交易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共同被告NURIW甲Y甲TI 於偵查中證稱:伊差不多在丁○○應召站做5、6個月,男客 來源是旅館阿姨介紹的,是司機載伊去旅館的,司機有時是 胖胖(即乙○○),有時是檳榔(即林志鴻)載伊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二第29頁),是被告乙○○否認此 部分否行顯不足採,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予認定。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 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 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 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 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 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 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 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 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 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 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被告乙○○如 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 被告丁○○及乙○○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0條則規定:「以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 、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將刑度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對被告丁○○、乙○○ 較為有利,然因上揭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乙○○容 留、媒介性交行為,及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 為,復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與乙○○、林志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館成年服務 員就圖利容留NURIW甲Y甲TI與他人性交(即事實欄一、(一)) 部分;被告丁○○與乙○○、NURIW甲Y甲TI、王方招治就圖 利容留丙○○與他人性交(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 丁○○與乙○○、NURIW甲Y甲TI、王方招治就圖利容留甲1 與他人性交(即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丁○○與應召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臺北地區各旅館之成年服務 員就圖利容留甲2與他人性交(即事實欄一、(四));被告 丁○○與乙○○、NURIW甲Y甲TI、林志鴻、王方招治就圖利 容留甲3、甲4與他人性交(即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被告丁○○與乙○○就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事實 欄一、(七))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 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 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 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 ○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期間內,被告乙○○於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至(六)所示期間內分別反覆容留
NURIW甲Y甲TI、丙○○、甲1、A2、甲3、甲4等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 行為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其等容留不同 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 合上述集合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上開6名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而均僅論 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恰。是被告丁○○、乙○○所犯上開 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與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罪(1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丁○○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 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1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103年2月底某日下午7時許至9時之某時,在其 安排被害人甲2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某處屋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被害人甲2表示欲教導其伺候客人之技 巧為由,要求被害人甲2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不顧被害人甲2 抗拒,將被害人甲2壓制在床並褪去其衣服,將陰莖強行插 入被害人甲2陰道來回抽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 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被告丁○○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2樓套房內,要求被害人甲4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害人甲4之意願,強抱被害人甲4 並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及上半身,欲脫去被害人甲4之衣褲 ,然因甲4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罪未遂嫌等語。(三)被告丁○○於103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套房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被害人甲 3表示欲教導其伺候客人之技巧為由,要求被害人甲3褪去
衣褲,強拉被害人甲3之手將被害人甲3壓制在床,強吻被 害人甲3並撫摸被害人甲3之胸部及下體,而不顧被害人甲 3抗拒,以強壓被害人甲3頭部之強暴方式,要求被害人甲 3口交,不顧被害人甲3緊閉嘴巴搖頭抗拒,仍壓住被害人 甲3頭部並將陰莖強行插入被害人甲3口腔內來回抽動,再 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甲3陰道來回抽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得逞1次,被告丁○○得逞後則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甲3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四)被告丁○○於103年12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套房內,要求被害人甲4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害人甲4之意願,強抱被害 人甲4並隔著衣服撫摸被害人甲4之胸部及上半身,欲脫去被 害人甲4之衣褲,然因被害人甲4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罪未遂嫌 等語。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與丁○○、NURIW甲Y甲TI、王方招治、乙○○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 越南籍成年女子仲介,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共同安排被害人甲1容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套房內,並由被告丙○○、丁○○、NURIW甲Y甲TI、王方招 治媒介被害人甲1至大臺北地區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 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且由被告丙○○、乙○○負責管理被害 人甲1、搭載被害人甲1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 再由各旅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向男客收取性 交易費用,而共同媒介被害人甲1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 交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2,500元或3,000元,事後 被害人甲1可分得700至800元,乙○○分得200元,王方招治 等旅館不詳成年女子則可抽取不詳佣金,餘款則由被告丙○ ○、丁○○、NURIW甲Y甲TI等人朋分以營利,被害人甲1在 該處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與10至17名男客從事性交易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 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 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 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 ,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只有一 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 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 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 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關於被告丁○○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3、甲4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 行,辯稱:伊雖有媒介甲2、甲3、甲4與男客為性交易,但 沒有強迫她們與伊發生性行為,甲2部分伊完全沒有與她為 性行為,甲3部分是雙方合意性交易,甲4部分伊有問她要不 要性交易,第一次她說不要,因為伊是她的老闆,第二次是 甲4說她沒有客人,伊就說可以當她的客人,但是她也說不 要,過程中因為甲4會撒嬌,所以伊有碰到她的衣服,彼此 可能半開玩笑的拉扯衣服,但伊沒有真的脫甲4的衣服,也 沒有強迫甲4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丁○○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僅各有被害人甲2 、甲3、甲4之單一指訴,渠等均有以此被害者地位取得暫時 居留在臺灣之動機,前後所述亦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 ,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害人甲2部分:
1.證人甲2於103年6月20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3年2月10日與 甲1一起自越南搭機來臺,到楊梅住2、3天就各自分開,伊 於103年2月底到板橋,在板橋火車站閒逛時遇到1名臺灣女 子,問伊來臺灣的目的,伊表明要來賺錢,該女子就介紹1 位老闆給伊認識,老闆「阿宏」開車來載伊到板橋大觀路1 段的住處,伊將冒名入境、曾經被遣送回越南的事情告訴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