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上訴人 施欽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4時55分許,施欽煌駕駛0000-00號牌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起 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經同路段96巷口,應注意駕車左 轉,應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欲駛入同路段96巷,適 對向車道楊昀烈騎乘 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失控滑倒,致左膝十字韌帶、後外側韌帶鬆 弛併外側半月板破裂。
二、施欽煌於事故發生,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坦承肇 事。
三、案經楊昀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 4月26日偵查庭各提出自繪 現場圖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第37頁、105調偵 753號卷第9頁)核屬個人意見表述,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楊昀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 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左轉,遇告訴人騎車駛抵失控滑 倒受傷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辯稱:是告訴人 騎車經過我車旁自己摔倒,我的車子沒有壓雙黃線,左轉之 時車身是在白色虛線處,對於交通事故無疏失。當時告訴人 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是事實等語。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昀烈明確指 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 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可憑(見偵卷第 7至20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楊昀烈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並非行為時104年3月 11日當日之傷勢診斷證明。經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楚載明:病患因上述病因(即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於 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 1日至門診就診 ,宜續休養4週;需後續復健或手術治療,並附具104年 3 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至22頁),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駕車轉彎並未違規壓雙黃實線云云;然查,證人 即員警陳毅證稱:104年3月11日執行巡邏勤務,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有車禍,我跟呂柏甫前往處理,到了現場看到自 小客車斜的要左轉方式停在路中間。我先去做汽車定位, 關心傷者有無受傷,定位之後,交通隊員警接手處理。我 以車子的保險桿四個角定位,垂直對比到地上位置,對比 到地上的點是劃十字形,定位後汽車駕駛才將汽車駛離原 來停放處,我劃完有請被告確認定位完畢,記憶當時汽車 位置與現場圖所示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坦承符合事實,員警所 攝指南路1段與指南路1段96巷肇事地點編號 3照片,被告 之車輛右前輪定位於白色虛線;而被告不爭執之現場照片 編號 4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顯然超越並壓過雙黃實 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
、17頁反面)。被告對於上述編號3、編號4照片,於本院 審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12月1日審理筆 錄第4至5頁)。被告駕車確實提前左轉並超越雙黃實線之 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一再辯稱轉彎並未壓過雙黃實線,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當時雖然是夜間雨 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照(見偵卷第14 頁),且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客觀上 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 來,被告壓過雙黃實線提前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 滑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就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肇事後,被告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反面)。合於自首規定 ,故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勉持、國小畢業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未壓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等 語,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