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
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慶明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七嘴八舌滷味攤旁監視器 (下稱滷味攤 監視器) 錄得機車騎士,與被告之機車車款、衣著、身形均 有不符,且時間差異甚大,顯無法認該監視器所錄得、警員 所追逐之機車騎士即係被告;且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之友人 林錫榮可證明被告未騎車返家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次勘驗滷味攤監視器及警員現場錄影 光碟,其結果與原審勘驗內容一致(本院卷第23頁),即滷味 攤監視器所拍攝警員追逐之機車騎士,係頭纏白布、身著短 衣、長褲,與警員現場錄影所拍攝之被告特徵、衣著相符; 且該滷味攤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機車係淺綠色,亦與被告所 提機車相片(原審卷第60頁)吻合,堪認警員林展泰所追逐之 機車騎士確係被告無訛。又證人林展泰已於原審證稱:滷味 攤的監視器有時間差,且伊於被告停車後開始錄影,至少超 過法律規定的15分鐘,才對被告作酒測,故移送書所記載的 查獲時間與滷味攤監視器時間有23分鐘差距等語 (原審卷78 頁反面) ,所述無悖常情,自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上 開明確事證,猶飾詞否認其非警員所追逐之機車騎士,要無 可採。
㈡證人林錫榮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天與被告在宜蘭縣頭 城鎮○○路00號店外共同喝酒,之後被告走路回家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俱未提及當日係與林錫榮 共同飲酒,迄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喚林錫榮為證,已有可 疑。且就渠等如何離開飲酒處所一節,被告供稱:伊當天與 友人飲酒後,一起走出來,他們走另一邊去唱歌,伊走另一
邊回家云云(本院卷第24頁),林錫榮則證稱:被告離開之後 ,伊過了大約十幾分鐘,與朋友去唱歌云云 (本院卷第31頁 反面) ,所述齟齬,亦難採信。況林錫榮證稱:伊沒有看到 被告走到他家,因為要走到外面才看得到,伊沒有跟著被告 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31-32頁),則其既未全程目睹被告走路 回家,自無從排除被告徒步離開林錫榮視線範圍後,再至停 放機車處所騎乘機車離開,是林錫榮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往前 回溯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一號機車 返家。嗣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遭警發現尾隨而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前將之攔停 ,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慶明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夜間 且被告仍處於酒醉狀態,神智不清胡言亂語,故警詢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部分,經互核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應答內容及警 業已告知夜間得拒絕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直接製作筆錄等 語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展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酒 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雖意識明顯為喝醉狀態,反應 較慢,但對答尚可且不至於有發酒瘋之情形,僅於筆錄製作 過程明顯不願配合,且係依被告要求始直接製作筆錄等語, 即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尚屬清楚而可明辨問題及 回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有意識不清 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被告之警詢 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慶明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 十九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前為警攔停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並持:其係步行前去飲酒 後再步行返家,嗣其下樓至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即遭警攔檢並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遭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迭據證人即 查獲員警林展泰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其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時,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僅用毛巾包頭,便騎乘機 車緊跟在後,距離不到二十公尺,途中其與被告均未停車, 其追至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前時,見被告將機車騎上 騎樓並停妥機車即上前攔檢並察覺被告臉紅且講話有酒味, 便進行錄影並待十五分鐘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語綦 詳,經核胥與卷附七嘴八舌滷味攤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 院當庭播放之錄影監視內容相符,且本院勘驗證人林展泰錄 影之時間長達二十二分二十三秒,當庭播放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之衣著亦與七嘴八舌滷味攤旁監視錄影所示之被告衣著及 外觀相符,車牌號碼亦無不同。況被告於錄影中亦自陳:「 才騎回來而已」、「小林騎回來而已」、「都有錄音喔!阿 那死了啦,硬要玩的啦」等語翔實,此見卷附本院勘驗證人 林展泰錄影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即明。總上均徵被告空言 否認酒後騎乘機車等情及七嘴八舌滷味攤旁監視器錄得之機 車騎士並非其本人等語,皆屬無據而無可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其係步行前去飲酒後再步行
返家,嗣其下樓至機車置物箱內取物便遭警攔檢而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等語,然互核其於警詢所辯:其在宜蘭縣頭城鎮沙 成路世昌文具行隔壁之小林麵攤用餐後,牽機車返回同鎮○ ○路○○號,並於停妥車後飲用二杯高梁酒,嗣警在其停車 後五分鐘始將之攔查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二十時 許其在住處飲用二杯高梁酒後,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下樓 至機車置物箱取物,便遭警以未戴安全帽為由攔停並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即徵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持辯解前 後迥異且無一相合,是被告徒持陳詞空言置辯實非可採。此 外,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慶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 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更於犯後狡言卸責,未見悔意,並 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