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00號
TPHM,105,交上易,40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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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玲
被   告 賴泳灃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距離該巷17號47.9公尺處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下稱甲路段)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左彎 上坡彎道(下稱乙路段)時,本應遵守交通道路標線之指示 ,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於未劃分分向 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於甲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而行 ,且於駛至乙路段之上坡向左彎道路段時,仍保持同一行向 、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對向賴泳灃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巷往山下方向行 駛至該巷17號前,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 人車倒地,賴泳灃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吳雅玲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賴泳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吳雅玲105 年10月24日刑事準 備狀雖記載「對賴泳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認沒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2頁),惟本判決並未引賴泳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吳雅玲論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吳雅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甲 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並於該巷17號前騎乘A車與告訴人賴泳 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賴泳灃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警員提出之現場圖 與現場狀況不符,且監視器畫面所示我逆向騎車的路段,跟 發生車禍的地點距離300 公尺,伊在該路段一定要跨越行駛 才有辦法上山,但到車禍現場時,該處已沒有劃分向限制線 ,並無逆向之問題,伊看到賴泳灃的車子時,伊已經是停止 狀態,是對方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撞上伊云云。二、經查:
㈠、吳雅玲於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途經甲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嗣於乙路段之該巷17號前,與沿該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之賴泳灃發生碰撞,致賴泳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吳雅玲所不爭執,且其中吳雅 玲於甲路段逆向行駛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暨 其附件警員林勝英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3 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5頁),另賴泳灃吳雅玲於乙路段 之17號發生碰撞及受有傷害之事實,則業據賴泳灃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受損及賴泳灃傷勢照 片共27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33至35、38至46、64至7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起訴意旨雖認係104 年7 月28日14時50分許,然吳雅玲當 日騎乘A車經過甲路段時,甲路段上方架設之監視器時間為 14時37分39秒(原審卷第94頁),而甲路段與本案A車、B 車發生碰撞處即乙路段之17號相距約47.9公尺,有上開警員 林勝英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2頁),本院審酌



A車之行車速度(詳後述)及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發生時 間應為該日14時37分間,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時當 庭更正(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附此說明。㈡、吳雅玲雖辯稱:其在甲路段雖有逆向行駛,但在該路段一定 要跨越行駛才有辦法上山,惟到車禍現場時,該處已沒有劃 分向限制線,並無逆向之問題,伊看到賴泳灃的車子時,伊 已經是停止狀態,是對方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撞上伊云云。 然查:
⑴甲路段與乙路段之17號僅相距47.9公尺、該路段之彎道前後 路寬由7.8 公尺漸縮減至4 公尺、乙路段之17號為國軍台北 忠靈塔,國軍台北忠靈塔之大門設立於乙路段之左彎上坡彎 道,該坡道左彎後之路面寬度縮減至4 公尺、甲路段路面尚 屬平坦,由甲路段駛至乙路段之左彎處時,始有緩坡上山, 而該路段於左彎處,路面寬度未縮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開警員林勝英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吳雅 玲庭呈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3、38至42頁,原審 卷第42至44、92頁)。則縱以有利於吳雅玲之認定,即以其 所自承速率較慢之時速20公里計算,甲路段至乙路段17號僅 需不到6 秒之時間即可抵達,實難想見以吳雅玲上坡之行向 及該路段約7.8 公尺之路面寬度,得於此極短時間內改變原 行徑方向,而由甲路段賴泳灃之車道處駛至乙路段如其所繪 製偏在其側且靠近山壁處之車道處。況甲路段既尚無坡度, 何來於甲路段不逆向無法上山之情,而乙路段於上坡左彎處 ,路面亦無縮減,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需行駛左側道路, 且若果吳雅玲所辯:在甲路段若不逆向無法上山云云屬實, 豈非謂所有行經該處之車輛,均需以違規逆向之方式始得使 用該處道路?吳雅玲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⑵再衡以賴泳灃為下坡車輛、且B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吳雅玲 為上坡車輛、且A車為輕機車,若產生碰撞,來自下坡普通 重型機車之衝撞力道應較大之常理,而本案發生碰撞後,賴 泳灃之B車最後倒地位置在乙路段之下坡彎道上,現場並無 煞車痕存在,碰撞後吳雅玲尚能立即起身並自行移動A車, 且吳雅玲所受傷勢輕於賴泳灃,及A車、B車車損部位主要 均在車頭,A車車損小於B車車損,吳雅玲賴泳灃均無車 輛倒地拖行或位移可能導致之擦傷或挫傷等情,有現場照片 5 張、車損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8至40、64至65、74、19、20頁),堪 認本案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車速均非甚快,碰撞力道非重, 應無拖行或位移情形,是賴泳灃所稱:本件車禍後雙方均應 聲倒地乙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應足採信。



吳雅玲於偵訊時稱:偵查卷第69、70頁照片上紅色粉筆是路 人畫的,粉筆畫的位置是我機車倒地位置,粉筆畫完後我才 移動我的機車等語(偵查卷第62頁),而賴泳灃於碰撞後並 未移動其機車,就前開照片所示粉筆繪製之A車、B車倒地 位置亦無爭執,是本案雖因吳雅玲於發生碰撞後任意移動車 輛、路人雖曾以粉筆繪製A車、B車倒地位置,因警員到場 後,該粉筆痕跡已遭雨水沖刷致無法辨識等節,而無從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特定並標示碰撞點所在位置,然本院仍 得以前開照片所示車頭倒地位置,判斷碰撞點,應無疑義。 觀諸B車倒地位置旁立有一白色刻有「國軍台北」等字樣之 塔柱,B車車頭倒於偏在賴泳灃之該側道路等情(偵查卷第 38頁下方照片),有吳雅玲庭呈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偵查 卷第38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再經交互 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33頁),可徵本案之碰 撞點應在乙路段左彎後、路面已縮減至4 公尺處之賴泳灃該 側車道上,是吳雅玲未靠右行駛,且顯已跨越理論之道路中 心線之事實,昭然甚明。吳雅玲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含 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吳雅玲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甲、乙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於乙路段應靠 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 駛,而與賴泳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 使賴泳灃受有前揭傷害,則吳雅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於未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至為灼然。又本 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 定意見亦認定「一、吳雅玲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且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賴泳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參(偵查卷第79至80頁),益見本件吳雅玲確有上開過失。 而賴泳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其



所受傷害係吳雅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雅玲所辯尚難憑採,其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吳雅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 責處理之警員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 查卷第48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吳雅玲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賴泳灃 所受之傷勢、吳雅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賴泳灃達成和解並賠 償賴泳灃所受損害,暨其未曾就學、不識字、無業、靠已成 年之兒女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吳雅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 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吳雅玲上訴 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 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吳雅玲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泳灃於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 騎乘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下方向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巿區 道路,應依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40幾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至乙路段17號 前時,適遇對向告訴人吳雅玲騎乘B車沿該巷往山上方向行 駛,2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雅玲人車倒地,吳雅玲因而受有 右手大拇指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賴泳灃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四、公訴意旨認賴泳灃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係以:賴泳灃 之供述、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賴泳灃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騎乘B車與吳雅玲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其 具有過失,辯稱:我沒有超速,吳雅玲逆向騎過來時,我有 試著減速、閃避、煞車,但距離太短,吳雅玲就撞上了,本 件車禍是因吳雅玲逆向行駛,侵犯我的路權所造成等語。五、經查:
㈠、賴泳灃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乙路段往山下方向行駛, 適吳雅玲騎乘A車由甲路段行經乙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行 經乙路段17號時,2 車發生碰撞,而A、B車人、車倒地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吳雅玲騎乘A車行經甲路段時逆 向行駛、行經乙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吳雅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吳雅玲之駕駛行為肇 事具有過失乙節,亦如前述。至吳雅玲因本件肇事車禍因而 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吳雅 玲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考(偵查卷第19頁),亦堪認定為真。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賴泳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公訴人認賴泳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速限規定 行駛之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以賴泳灃於警詢、偵訊時分別 稱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不到50公里、40幾公里等語(偵查 卷第10、37、61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乙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4頁),賴泳 灃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之行車速度雖均已超過時速40公里 之速限,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偵查中所述是因 我不確認我的時速,我的回答只是大概,我不知該路段的速 限,且我平常開車速限都維持在50公里以內,但該處下坡很 陡,正右彎減速,速度不能太快,不可能超過40、50公里, 當時我以為一定要講一個數字,吳雅玲之車速一定比我還快 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59、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反面、57頁反面),且卷內除賴泳灃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賴泳灃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確切時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尚 難僅單憑賴泳灃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率認賴泳灃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 失責任。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 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 18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 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 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 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本件並 無證據可認賴泳灃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駕駛之情形,業如 前述,其既無違規之情形,原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 通規則而均靠右側行駛,且依賴泳灃之行向,其行至乙路段 17號右彎處時,無法看見出彎點之行車狀況(即俗稱盲彎)



,是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賴泳灃對於吳雅玲在未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側騎乘A車之違規行為,實難 預見,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足認賴泳灃陳稱:我發現對方 出現時,已逆向騎在我面前,我試著減速、閃避,但雙方對 向、速度、時間不允許我閃避而撞上等語,核屬真實,堪認 賴泳灃對於吳雅玲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 舉,確實顯無迴避可能性,客觀上要屬無從注意防範無訛, 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 賴泳灃對於不可知之吳雅玲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率以刑 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賴泳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亦持同一見解。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賴泳灃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賴泳灃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賴泳灃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 結果而為賴泳灃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賴泳灃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之 時速為40至50公里,不到50公里、40幾公里等語,對照吳雅 玲於偵查中證稱:賴泳灃是從山上騎下來,騎很快,煞不住 才撞到伊等語,是本件除賴泳灃於偵查中關於超速行駛之自 白外,尚有吳雅玲前開之證詞可資佐證,原判決逕行認定賴 泳灃於審理中關於其未超速之供詞可採,而不予採信賴泳灃 前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 審若認賴泳灃於案發當時之時速有疑義,當因將此部分再送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等鑑定單位予以鑑定賴泳灃是否有超 速行駛,又豈能僅以賴泳灃於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賴泳灃並未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原審就此部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賴泳灃車速如依吳雅玲於偵查中所 述「騎很快」,則其為下坡車,車速又快,兩車發生相撞, 應會有車輛倒地之刮地痕,吳雅玲賴泳灃亦應會有因車輛 倒地拖行或位移所導致之擦傷或挫傷,然依卷內現場圖、相 片觀之,現場並無留有剎車痕、刮地痕,吳雅玲賴泳灃亦 無因車輛倒地拖行或位移所導致之擦傷或挫傷,是賴泳灃稱 :當時伊正在右彎減速中,車速不可能快,本件車禍後雙方 均應聲倒地等語,應可採信,吳雅玲於偵查中所述「賴泳灃 騎很快」之指訴尚難遽信。又本件賴泳灃之車速究為多少? 除該2 人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剎車痕、刮地痕可供換算,縱 送請學術單位鑑定,卷內亦無數據或其他現場跡證可供學術 單位研判、換算,本院認應無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鑑定車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賴泳灃有罪 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賴泳灃無罪之諭 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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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