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發祥係桃園客運(全名桃園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 左轉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時,適有蕭楠華(已 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系爭路口;林偉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系爭路口;同時間,告訴人嚴盛男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之忠孝東路5段由 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系爭公車仍在系爭路口貿然左轉, 致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為閃避而向右變換車道,與林偉倫 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 因此向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亦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及似第九肋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蕭楠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9張、德上診所102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駕駛系爭公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及蕭楠華所 駕小客車與林偉倫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之機車因此向 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駕車在系爭路口要左轉,因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沒有 左轉專用燈號,所以必須等基隆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才 可以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在原審 為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自基隆路1 段由北往南車道之停止線,要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當時 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黃燈,系爭公車車 頭已越過基隆路1段中間之車道分隔島,且已減速,待基隆 路1段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蕭楠華之上開小客車 及林偉倫之上開機車,自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尚 未駛至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然蕭楠華、林偉 倫二人均無視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駛越基隆路1段由 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始為閃避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而發生本 件車禍,自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客運司機,於駕駛民營公車為業,於102年5月21 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時,適有蕭楠華、林偉倫分別駕駛上開小客 車及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 ,行抵系爭路口,同時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 之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 告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蕭楠華所駕小客車為閃避系爭公車 而向右變換車道,致與林偉倫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因 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因此向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
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腰 、左小腿挫傷及似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肯認不移,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楠華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5 、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9張、德上診所102年5月27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35、38至45、49至58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固可採認,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⒈汽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散見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 規定,惟汽機車駕駛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言之,其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另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 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 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 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 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 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 ,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 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 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又「注意車前 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 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 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 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 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 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尚未通過基隆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時,即打左轉燈,於通過該車道停 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嗣被告欲左轉駛入忠孝 東路5段,於其所駕系爭公車越過基隆路1段中間之分隔島時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車速自每小時25.8公里降為 每小時20.7公里,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 為紅燈,此時蕭楠華於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上開小 客車,尚未駛至該車道之停止線,林偉倫則騎乘上開機車於 蕭楠華所駕小客車右後側併行,隨後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 及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均急停,林偉倫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 在無人駕駛之狀態下,朝忠孝東路5段向東往西方向車道之 機車待轉區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 再參以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交通號誌之設定,採3 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直行、右轉及行人通 行,秒數為8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為 忠孝東路西往東左轉、直行、右轉,基隆路南北向紅燈、右 轉,秒數為3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 基隆路南北向直行、右轉及行人通行,秒數為90秒(含行車 黃燈4秒、全紅4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3月30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8頁)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公車通過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猶為黃燈,嗣於系爭 路口左轉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蕭楠華及林偉倫有違規駕車 闖越紅燈之行為。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係自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 ,依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所載,可知車輛欲自基 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時,該路口並無 左轉專用燈號,車輛於黃燈狀態時,若已通過車道停止線, 自可利用交通號誌第3時相終了之全紅燈號、路口清空時段 左轉。依前所述,被告於左轉前駛近系爭路口時,既已打左 轉燈,復於黃燈狀態通過停止線,於其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 ,當認已盡汽車左轉時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行於基隆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蕭楠華、林偉倫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闖
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當非被告所能預料。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停在系爭路口等紅綠燈,有1 台桃園客運之公車要由基隆路左轉忠孝東路,當時也有1台 汽車從基隆路地下道上來開很快,為了閃避該公車而緊急剎 車,並向左偏行撞到機車,該部機車之騎士雖摔落地面,但 因機車車速很快,所以機車還持續往我方向滑行過來,造成 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5、76頁),及證人蕭楠華於警詢中 陳稱:當時我在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小客車,正準 備經過系爭路口,我看到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的車道上 有1部桃園客運的公車,準備左轉忠孝東路,我看燈號快要 變燈了,所以想要快速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 見蕭楠華、林偉倫當時駕車速度均甚快,被告則如前述已減 緩行車時速,故難認被告駕車至系爭路口左轉時,得以預期 蕭楠華、林偉倫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並有充分餘裕可迴避事 故之發生,被告在系爭路口,既就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之 駕駛行為,對左轉應注意、能注意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 難認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可迴避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課以被告 對於無法預料之蕭楠華、林偉倫之闖紅燈之行為有預防義務 ,是本件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⒋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蕭楠華、林偉倫分別駕駛及騎乘上開小 客車及機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於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於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及 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待轉區內停等紅燈遭波及,均無肇事 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10日北市裁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憑。益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六、綜上,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尚非無據。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公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基隆路1段對向 直行之上開小客車駕駛人蕭楠華,為閃避系爭公車左轉,而 碰撞同向亦直行之上開機車駕駛林偉倫,使機車人車倒地, 該機車復滑行,並撞上在忠孝東路5段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及 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未證明被告有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行為,尚無法 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之犯 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上開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