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祐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2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順街左轉五權 街(起訴書略載為五權街上巷弄內右轉至五權街,應予更正 )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街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行車分 向線之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傅瑞枝、黃從忠未依規定行走在設置於100 公尺內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來車,即違規逕自由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 誤載為14號,應予更正)穿越五權街亦行經該處,楊承祐見 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與傅瑞枝之右側身 體發生碰撞,嗣楊承祐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到 黃從忠,傅瑞枝、黃從忠均因而倒地,傅瑞枝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腦內出血、右側肋骨第3 至8 節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慢性硬腦膜下積液等傷 害,黃從忠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傅瑞枝、黃從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祐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第1808號卷第82頁,原審卷第53、 5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思治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808號卷第81頁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幀、 Google地圖列印現場街景照片影本3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他字第1808號卷第43至46、53至68、 85至87、25至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 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540 45 號函暨所附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8至39頁)。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 點五權街37號前距五權街2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僅有36.3公 尺,此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郭家豪於本院作證時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測量之相片8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至74頁),是告訴人傅瑞枝、黃從忠穿越道路 未依規定從五權街2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係逕自 由五權街37號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亦有過失。又本件 車禍致傅瑞枝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腦內出血、右側 肋骨第3 至8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 慢性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黃從忠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傅瑞枝、黃從 忠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傅瑞枝、黃從忠2 人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 郭家豪於本院結證稱:「當初第3 欄填載時,我不知它的意 思,我注重的是我到了現場,楊承祐有說他是肇事者」、「 (問:你到達現場時,在楊承祐跟你交談之前,是否已經有 在場的被害人同行者向你指稱在場的楊承祐就是肇事者?) 因為那裡有一個教會,是不是那裡的人我不清楚,我到了現 場,有很多不知名的路人說那個騎機車的年輕人是肇事者。 」「(問:是否是路人已經跟你講說肇事者是楊承祐之後你 才去問楊承祐是否為肇事者?)是的」、「(問:楊承祐怎 麼回答?)這台機車是他騎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2頁 正反面),則警員到達現場時,雖被告有留在現場,惟警員 尚未詢問被告時,在場之人已告知警員肇事者為被告,則警 員在詢問被告前已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警員詢問時 坦承其為肇事人,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減刑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認被告係屬自首,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於此,即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 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傅瑞枝、黃從忠2 人受有傷害 ,且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傅瑞枝、黃從忠2 人之身心痛苦 ,迄今亦未與傅瑞枝、黃從忠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傅瑞枝、黃從 忠2 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上訴狀內請求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迄今 未與傅瑞枝、黃從忠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該2 人所受之損 失,亦未獲得該2 人原諒,本院認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