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孫賜議坦承 犯行不諱,而警方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等情,並說明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4年、96年、104 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 104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與另犯持有毒品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 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在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有正常工作,亦有心戒除 毒品,已參加美沙酮戒癮治療,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 會。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㈡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詳細說明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 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 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 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 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