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 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 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張寶元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依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5、45-46 、71-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審理 卷第24頁、同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 第30頁),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宏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供述(見偵字卷第9-10、57-58、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 面-2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盈泓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15、55-56頁、原審 易字卷第27頁反面-29頁)、證人吳承達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23、44、67-68頁、原審易字卷第 25頁反面-27頁)、證人許維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20-21、43頁、原審易字卷第23-25頁正面), 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民國104年 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8頁)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張寶元係另案被告游宏康所開設「惡狼傳說PUB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員工,於104年10月 5日凌晨5時許在「惡狼傳說PUB」店內,與酒客即被害人楊 盈泓發生口角,而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游宏康到場處理,待 游宏康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被告、另案 被告游宏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以遙控器將店內之鐵捲門放下之方式,共同剝奪楊盈泓之 行動自由;並於論罪科刑欄說明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宏 康阻止被害人楊盈泓離開,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上開店內, 時間長達約10分鐘,並導致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對於被告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起訴書所 載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 核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相關論罪科刑之依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詳為說明:審酌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淡薄,實屬 可議,雖於偵查中得被害人之諒解而不欲追究,惟仍於原審 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疏漏 及違背法令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 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具狀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 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