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允昊
送達代收人 吳怡慧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
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允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詳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六八至六九頁反面,原審 卷第三0頁、三五至三七頁),並經被害人王惠雲於偵查中 證述(詳偵卷第八五頁)、謝孟珍於原審陳明(詳原審卷第 二九頁反面)在卷,且有道路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搶奪前後畫
面所翻拍之照片(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害人王惠雲 指證遭搶金項鍊之照片(見偵卷第二0頁)、被害人謝孟珍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茲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尚有中度聽障年紀六十五歲之母親、一 患有重度智障之阿姨及一位十四歲的兒子要扶養,請給予自 新機會,讓其能以社會勞動來代替入監服刑或讓其分期付款 繳納罰金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 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刑 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竊盜罪量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搶奪罪諭知有期徒刑八月及金項鍊變賣換 得之現金新台幣四萬七千八百元應追徵,已屬低度量刑,且 被告有多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 頁以下),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