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86號
TPHM,105,上訴,298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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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哲維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許珊齊護照賣予綽號「吳胖」之 事實,業據許珊齊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證述大致相同,又許 珊齊雖就其護照放置處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分別為櫃子 、抽屜而有出入,然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 失真之情形,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若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則仍非不得 採信。本案證人許珊齊前後皆證稱係將護照放於同一房間, 係被告將其護照出賣他人一節,證述並無不同,且許珊齊當 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無構陷動機,是其證言可信度 高,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許珊齊事後得知被告擅自竊取 其護照變賣,固未即時報案,然其基於當時與被告仍係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出於迴護之情而未報案,亦與常情無違。另 關於許珊齊是否與被告共同以機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一事,與 本件被告擅自竊取許珊齊護照變賣之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 應與許珊齊本案證詞之憑信性無涉,從而證人許珊齊之證言 並無瑕疵之處,應無礙其證述之證明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
三、經查:
㈠被告原與許珊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 嗣許珊齊於102年7月29日因毒品案件接受戒治期間,促請其 其母何永芳辦理護照遺失申報,同年8月13日辦理後,103年 1月26日該護照即遭人冒用之事實,固經證人許珊齊、何永 芳指證在卷,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2月11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 書、在監委託證明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 查詢結果確認單、許珊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可供佐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證人何永芳僅受許珊 齊囑託辦理申報遺失,對於該護照之失竊情形並無所知,業 據其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證人 許珊齊為前開護照所有人,其就該護照之提供使用情形,與 被告具有利害衝突甚明,是其所為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之人即非全然無疑,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許珊齊雖證稱護照係遭被告擅自出售他人使用,非其同 意交付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再證人許珊齊自102 年3月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衡諸常情,其在執行期間並無 使用護照之需,亦無因而發現失竊並辦理申請之可能,然其 卻於102年7月29日,催促何永芳代為辦理護照掛失事宜,已 難認與常情無違。證人許珊齊雖稱其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 已因追問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而於101年12月、102年 1月間得知被告竊取護照變賣之事云云,然其知悉後遲未處 理,直到102年7月29日始委由其母親代為辦理申報,此與一 般人對於重要證件之失竊處理方式,亦有未合。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經手取得許珊齊前開護照之情形,自 難僅憑證人許珊齊之單方指證,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許珊齊就其護照放置地點,前後指述縱 有出入,惟所指均為同一房間,且始終堅稱被告將其護照賣 予綽號「吳胖」之人;另以證人許珊齊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 關係,並無構陷動機,而其知情後未立即報案,亦係本於迴 護之情,且與另案之機車報失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前開護照之交付使用情形,事涉刑事責任,難謂護照所有 人許珊齊及其指訴竊取出售之被告間,不具利害衝突;且關 於遺失申報程序,並無指明特定人士涉案之必要,是依許珊 齊指證其知悉當時,被告業已變賣完成之情形而言,亦無基 於迴護被告考量,任由護照在外流通而不予報失之必要;況 且證人許珊齊於102年2月15日親自與被告共同持機車典當後 ,另於執行期間,反指機車於102年2月28日失竊,委託其母 何永芳報案,並稱機車是由被告使用,否認有何典當情事, 亦據何永芳許珊齊及該機車經報失後之使用人季昌昱、當 舖員工謝育霖供明在卷(見偵卷㈠第39至46頁),足證許珊 齊對被告並非全無推諉卸責之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證人許珊 齊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尚難採憑,自非無據。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維、同案被告許珊齊(其業經本院 另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審結)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 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緣范哲維明知將護 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為違法行為,竟於民國101 年12月間, 在上址居所內取得許珊齊本人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 、姓名:許珊齊、英文姓名:HSU,SHAN-CHI、生日: 82年1 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護照)後,復將系爭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胖」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而許珊齊明知系爭 護照已由范哲維交付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 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 年7 月30日因施用毒品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



治所受強制戒治時,委由不知情之母親何永芳向警方謊報系 爭護照遺失,致使何永芳於102 年8 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辦許珊齊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分 局員警及外交部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正確性。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子於103 年1 月26日,持出生日期遭竄改並換貼 照片之系爭護照,冒用許珊齊之名,自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 場搭機前往英國倫敦時,為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人 員當場查獲,復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哲維 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哲維確有為被訴之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故下列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 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哲維涉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珊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許珊齊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0 號12樓;然堅決否認有何將許珊齊護照交付他人之犯行,並 辯稱:不清楚許珊齊護照這件事是怎麼回事,許珊齊因為毒 品案件入監,沒有把東西搬走,我後來也搬離該同居處所, 不能東西不見了,就說是我拿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許珊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30日」,應予更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 受強制戒治時,委由不知情之母親何永芳於102 年8 月13日 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護照於上開錦州 街居所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此 方式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失;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子於103 年1 月26日,持出生日期遭竄改並換貼 照片之許珊齊護照,冒用許珊齊之名,自西班牙馬德里國際 機場搭機前往英國倫敦時,為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 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許珊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案(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4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 28至29頁、第32至33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並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2 月1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系爭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在監委託證明書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7 至14頁)、許珊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1 紙(見偵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準此,前揭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許珊齊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供證:是范哲維把我的護



照拿去賣掉的,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我發現范哲維 身上有很多錢可以買毒品,我追問他為何有這麼多錢,他才 跟我說把我的護照賣給他的朋友了,我並沒有把護照交給范 哲維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第28 頁背面、第32頁背面)。然而:對於被告自何處取得系爭護 照、是否有另行取走其他財物一節,經許珊齊先於103 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護照是放在同居處「櫃子裡」,沒 有上鎖,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一起,「范哲維把我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去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於10 3 年12月18日偵查中則供證:因為當時我跟范哲維一起同住 在錦州街50號,我的重要證件都放在「床板下的抽屜」,該 抽屜並沒有上鎖,所以范哲維可以拿到我的證件,「但我不 清楚范哲維有沒有拿我的其他證件」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 背面),而有前後供證不一之情,非無瑕疵可指,是其前揭 指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暫不論許珊齊就系爭護照 委請母親申報遺失之起因,是經母親詢問或逕自憶起系爭護 照去向問題,護照乃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一旦遺失或遭竊 取,無不儘速、盡力尋回,以求減低遭不法份子冒用以致涉 入各該民、刑事紛爭之危險,且派出所亦係24小時受理民眾 報案,然許珊齊指稱: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即知悉系 爭護照乃被告未經其許可逕自竊取、變賣,卻遲未報警,迄 至102 年7 月29日方委請母親申辦遺失手續;且證人何永芳 於偵查中結證:許珊齊在桃園女監戒治時(按指因毒品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 19日止,其中自102 年6 月5 日起,移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之戒治所,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有一次我去看她,問一 些生活事情,她突然就叫我趕快去幫她辦護照遺失,我不知 道她為何會叫我去辦護照遺失,她就突然跟我說,叫我趕快 去辦,「說不辦會被罰或被關,類似這樣的話」,卻沒有說 她護照如何遺失,且她講話的語氣很急、口氣也不好等語甚 明(見偵卷一第58頁背面),顯見許珊齊亦知悉系爭護照去 向問題,可能有涉入刑事紛爭之虞,倘若系爭護照確係被告 未經許珊齊同意逕自竊取、變賣,何以許珊齊不委請母親以 報案方式處理,卻僅委託母親申辦遺失,益徵許珊齊於處理 系爭護照去向問題有自始不願坦露實情之情狀。 ㈢另參以許珊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申報遺失過 程,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稱:該機車都是男友范哲維使用 ,因為找不到機車,也聯絡不到男朋友,不知機車是何人騎 走,方委託母親報失竊,並未曾以該機車向當舖典當,入監



時(按指執行前揭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我機車 是交給范哲維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第45頁背面), 然許珊齊於102 年2 月15日即與被告親自以上開機車向當舖 質押借款,因為許珊齊身上有刺青,所以印象深刻一情,則 經當舖員工謝育霖證述明確,而許珊齊身上確有刺青一節亦 經當庭確認無誤(見偵卷二第45頁背面),足認許珊齊確曾 以上開機車向當舖質押借款無訛;惟許珊齊於本案偵查中就 此部分仍供稱:(另案)開庭時,該案件的被告有說,他是 當舖的人,是「因為人家拿車去借錢」,卻沒有按期攤還, 他們才把車牽走,該筆借款,「范哲維是保證人」等語(見 偵卷二第32頁背面),而益見其事後猶刻意撇清己身借款責 任,並推諉於被告之情。此外,許珊齊雖稱自己並無販售護 照之管道,然亦自承:聽酒店同事、綽號「紫薇」之人說護 照賣得8000元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29頁背 面),顯見許珊齊亦可查悉販售護照之相關訊息。從而,許 珊齊前揭指訴被告擅自竊取其護照變賣之證詞憑信性是否屬 實,非無疑義。末查,綜觀全卷資料,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佐證許珊齊之前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珊齊前揭證述顯有前述 瑕疵可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 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自應 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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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