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02號
TPHM,105,上訴,2902,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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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6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偵字第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甲○○、林佩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佩諭提供愷他命,甲○○協助交 付愷他命予購毒者、收取款項交予林佩諭。林佩諭、甲○○ 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 6時2分、7時38分許,與朱文智電 話聯絡,約定販賣愷他命2包(共約3.4公克),價格分為新 臺幣(下同)900元、2500元,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甲○○與朱文智見面交易,甲○○將愷他命交予朱 文智,並收取款項交予林佩諭。林佩諭、甲○○繼於103年4 月19日上午8時53分、9時15分,與朱文智電話聯絡,約定販 賣愷他命 1包(約0.5公克),價格為500元,而在臺北市○ ○區○○路 000號前,由甲○○與朱文智見面交易,甲○○ 將愷他命交予朱文智,並收取款項交予林佩諭。嗣為警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原審以被告甲○○86年 2月24日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少調卷第66、67頁),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03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是 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 月5日受理時(見104年度少偵字第8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 被告仍未滿20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1、2項規定,將被告移送原審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 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1項第1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 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同法第67條第 1項且明定:檢察官依 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



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 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 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因此,在 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 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 少年法院;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少 年法庭,名稱雖不同,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並非各 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 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此致臺灣○○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 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不應以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原 審少年法庭依調查結果,認少年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應移送檢察官之少年刑案,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0條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67條認 應提起公訴,而以104年度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少年事件103年5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原審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4 2號、103年度少調字第 38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偵字第8號起訴書可憑。足認原審少 年法庭已依法行使先議權,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背法令,且 無悖於少年非行優先行使先議權原則。
(二)原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 6月5日受理時, 被告仍未滿20歲,認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 1、2項規定,將被告移送原審少年法庭依少年保 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顯然誤會原審少年法庭並非以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為由 ,裁定移送於檢察官。
(三)固然檢察官應向原審少年法庭起訴,而起訴書卻記載「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原審核屬未設少年法院地區,



少年法庭實屬原審因內部事務分配而設置之法庭,屬於原 審之一部分,檢察官向原審起訴並無違誤,僅應由該管刑 事庭移送同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可。
(四)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非適當。檢察官執以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 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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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