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麟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訴字第 135號,中華民國 105年 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玉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少丞、陳雅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述,足認蒐趣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蒐趣公司)設立 時,係由陳雅婷刻發票章 2個,分別由陳雅婷、黃少丞持有 。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營業人於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統一 發票時,均需加蓋符合該辦法第 5條規定樣式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且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 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足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具 有一定之格式,不得任意變更。況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所成立 之法人,在法律上或社會經濟活動上均有獨立人格存在,且 由代理人即公司負責人對外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蒐趣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係黃少丞,被告明知此情,卻未經黃少丞同意 或授權,委託刻印店偽刻蒐趣公司之發票章 1枚,蓋用在該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自該當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蒐趣公司為被告與黃少丞共同設立,由黃少 丞擔任登記負責人,二人共同處理該公司之產品設計、販售 商品、行政業務等事務,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亦係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匯至該公司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至該公司原發票章 2枚, 則分別由黃少丞及陳雅婷保管、持有,被告復另刻本案發票 章,並於103年12月10日以原發票章蓋用在1張統一發票上、 暨以本案發票章蓋用在 2張統一發票上(以下合稱本案統一 發票),持交明志科技大學職員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黃少丞所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蒐趣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蒐趣公司章程、原發 票章放大圖樣、印章及印文照片、本案發票章圖樣、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本案統一發票及翻拍照片等可稽。然 據證人即與蒐趣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為蒐趣公司製作模具或 產品之廠商宏桂公司之負責人胡壽新、名麒企業社之負責人 張文吉一致證述,其等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產、製造 及後續問題處理等事務,均係與被告接洽,由被告決定等情 ,亦有模具驗收保管書可參,足認被告為實際處理蒐趣公司 產品設計、生產事務暨決策之人。復觀諸被告與黃少丞間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足見黃少丞就該公司之產 品設計、生產、售價、匯款轉帳予廠商、與廠商溝通、公司 營運規畫、黃少丞個人支領費用等事宜,俱先徵詢被告,由 被告決定後,方由黃少丞負責對外聯絡、處理交辦事務。參 以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網路銀行密碼通 知書等,顯見被告保管、持有蒐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並據以轉帳 、取款等情。足認被告確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會 計財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涉侵占蒐趣公司財物乙案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而以 104年度偵字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參以前開蒐趣公司原發票章上記載之公司電話,係於91年 9月3日申請使用迄今,用戶名稱為被告,帳寄地址亦為被告 之戶籍地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電話費繳費結果通知等可 參,倘被告非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以自家電話作 為公司聯絡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供稱其為蒐趣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公司之營運、資金往來均由其決定等情,足堪採信 。再按「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 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 『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 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 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5條、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從而營業人於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 時,均需加蓋符合該辦法第 5條規定樣式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 )105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 。復經原審電詢南港稽徵所關於營業人除向主管機關購買統 一發票之情形外,在其他情形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時, 是否限於使用憑以購用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抑或可
使用與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應記明事項相同之其餘發票章 乙節,據該所承辦人覆稱: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只要該統一 發票專用章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所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則 該所不會核對是否與當初原統一發票專用章相符,且目前許 多營業人都會刻許多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或備用,基本上只 要符合上開規定,國稅局查核亦符合要件,該所不會一一查 核是否與原統一發票專用章相同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憑。而本案發票章與原有發票章之樣式,除其中「統一 編號」4 字之字距有些微差距外,其餘記載內容既均相同, 自符合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5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內容。 被告所辯:實務上有些公司會另外多刻發票章方便使用,所 刻印章如與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不完全相同,亦可用以開立 統一發票給廠商,只要印文內容與統一發票專用章完全相同 即可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證人陳雅婷所提出之蒐趣公司自 101年7月起至 104年12月止開立之統一發票42本,其中蓋用 本案發票章者計有①發票編號MJ00000000號(102年5月17日 開立,買受人為辰昱國際包裝)、②發票編號MJ00000000號 (102年5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遠東科技大學)、③發票編 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明志科技 大學)、④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 買受人為明志科技大學【該發票誤載為明技科技大學】,此 即本案統一發票之其中 1張)、⑤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 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明志科技大學)、⑥發票編 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明志科技 大學,此即本案統一發票之其中1張)、⑦發票編號CZ00000 000號(103年12月12日開立,買受人為仕貝詩羅有限公司) 等統一發票共7張,前述編號①、②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02 年 5月17日、20日即已開立,足見斯時蒐趣公司已使用本案 發票章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辯稱:於蒐趣公司成立後 2個 月即另刻本案發票章用以開立統一發票或處理退換貨,並於 102 年間將本案發票章交給學生總幹事用以開立統一發票乙 節,尚堪採信。再參酌證人陳雅婷證稱:伊先與黃少丞認識 ,被告係黃少丞的老師,伊有和黃少丞、被告討論公司成立 之事,討論時他們有提到因被告的身分問題,故被告不當負 責人,之後他們就把蒐趣公司成立之事告訴伊,伊事務所於 101年6月起為蒐趣公司記帳,蒐趣公司之發票章有2顆,1顆 在蒐趣公司由黃少丞保管,1 顆在伊這,一般都是黃少丞與 伊接洽記帳事務,蒐趣公司之統一發票原由黃少丞開立,而 後有一小段時間由被告開立,約102年底至103年初或年中之 間,因該段時間黃少丞至另一家公司上班,被告與黃少丞後
來有發生紛爭,這段期間的糾紛愈來愈大,但伊不清楚他們 在蒐趣公司各自負責之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權限之事;蓋用 統一發票章只要印章樣式符合規定即可使用,購買統一發票 則要使用經過驗證的章(即統一發票專用章),如以未經驗 證之發票章蓋用在統一發票上,伊的認知是公司老闆知道就 沒關係,伊在記帳時不會去確認統一發票上之發票章是否經 過驗證的章或原始發票章,只要蒐趣公司有開統一發票,就 要幫他們處理,不然會有漏稅問題,上開編號③至⑦之統一 發票均係被告交給伊,至編號①、②之統一發票,伊則不確 定係何人交給伊,伊拿到統一發票都是一本一本拿到的,放 有編號①、②統一發票的該本不確定係何人交給伊,但應係 黃少丞,因該本統一發票內最後一張買受人為翱翔創意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黃少丞所開,其上字跡出於黃少丞,編號 ①至⑦統一發票上有部分貼螢光便利貼,係伊曾將統一發票 還給黃少丞,黃少丞還給伊時,上面就貼了等語,核與被告 所辯:伊在大學任教,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故由伊學生 黃少丞擔任蒐趣公司登記負責人,伊將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事務多交由黃少丞處理,直到黃少丞離職,伊才接手等語相 符,足見蒐趣公司記帳、開立統一發票事務雖曾主要由黃少 丞處理,惟在黃少丞至其他公司上班期間,則多由被告開立 統一發票,被告確有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黃少丞就被 告早已刻本案發票章並用以開立蒐趣公司統一發票乙節亦屬 知情。其雖證稱:原發票章有 2顆,1顆在伊處,1顆在陳雅 婷處,被告沒有發票章,被告要開立統一發票時,會向伊拿 統一發票及原發票章,讓伊知道,不然被告沒有原發票章, 不能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沒有提過自己也要用到發票章需另 刻發票章之事,伊於 103年底看見蓋在開給明志科技大學的 統一發票上之發票章不同時,才知被告盜開統一發票云云; 惟其亦證稱:被告在學校帶過伊等的課,伊是學生,蒐趣公 司成立前,伊與被告有去參加展覽,後來一起成立蒐趣公司 ,被告有表示因為擔任學校老師,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 所以找伊當名義負責人,公司資本額 150萬元係被告出資, 伊從事聯繫廠商、販售商品、出貨、寄貨、進貨、參展、開 立統一發票、包裝設計、產品設計或其他雜務、資金調度等 事務,被告則從事產品設計、與廠商碰面討論,亦有開統一 發票或匯款給廠商,公司統一發票大部分由伊開立,有些則 係被告開立,公司之銀行存摺大部分放在伊這,有時放在被 告處,會拿來拿去,伊並未與被告約定如果開統一發票必須 經過伊同意,但除了有間廠商是固定配合的,伊就直接開之 外,二人都會互相跟對方講要開什麼統一發票,公司自行開
發販售之商品有每日吸、派對蝸牛、磁鐵蝸牛、啞鈴存錢筒 ,其中每日吸之作品是伊與被告討論之後出來的產品,第一 個原型是被告做的,派對蝸牛、磁鐵蝸牛亦係被告所設計, 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派對蝸牛,此乃被告所設計及開模,伊 於 103年近年中時至視連科有限公司工作,該段期間伊與被 告都有開立蒐趣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在 102年底有向伊提 過想換蒐趣公司負責人,伊向被告表示把公司該結算、該分 的結算後分一分就可以換,後來在談的時候伊發現公司戶頭 的錢遭被告提走,公司沒有賣的東西卻有開統一發票給明志 科技大學,所以開始訴訟等語。足見蒐趣公司記帳事務雖多 由黃少丞處理,惟公司資本額 150萬元俱由被告出資,販售 產品亦多由被告設計,且被告有資金調度、開立統一發票之 權限,此核與前開事證相符,縱蒐趣公司係黃少丞與被告共 同設立,然被告方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會計財務及資金 調度之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自有權使用、刻發票章及開立 統一發票,毋須徵得黃少丞同意或授權。證人黃少丞所為被 告盜刻、盜用發票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或可能係因不了解實際負責人之權限範圍、或可能係出於 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尚難執為被告有罪之憑據。 被告既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經營、產品 設計生產、會計財務、資金調度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自 有使用原發票章、刻本案發票章並蓋用在公司統一發票上之 權限,從而其於 103年12月10日將原發票章、本案發票章蓋 用在本案統一發票上,持交明志科技大學職員,核與偽造印 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 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 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無上訴 意旨所稱認事用法之違誤,要不得僅憑黃少丞為蒐趣公司之 登記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必無權刻製或使用該公司發票章 開立統一發票。至檢察官聲請向明志科技大學函查本案統一 發票所請領之款項匯入何帳戶乙節,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偽 造文書要件之判斷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 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