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44號
TPHM,105,上訴,264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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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華
輔 佐 人 張耀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明華蘇銀海(已歿)與蘇黃椪所生之女,與同胞姊妹間 有諸多訴訟糾紛,先後為下列犯行:
蘇明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3 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冒用蘇黃椪之名義,撰寫「中華民國97年 12月5 日財產清冊」(下稱訟爭財產清冊) ,載明「蘇銀海蘇黃椪名下資產……由四女蘇文華、五女蘇蓮華暫管中, 為求公平、公正、公開,現改由八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等 內容,接續偽造「蘇黃椪」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 偽造完成訟爭財產清冊,嗣於104 年3 月20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 狀(分案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事件),以訟爭財產 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士林地院審理民 事事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 ㈡蘇明華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並以訟爭財產 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臺北地院家事法 庭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 ㈢蘇明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 就臺北地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並檢附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 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臺北地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
二、案經蘇黃椪(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後接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華上訴要旨
被告坦承訟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其所簽寫,惟堅



不承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㈠母親蘇黃椪接受父親蘇銀海之指示,於訟爭財產清冊上蓋指 印,因蘇黃椪不識字,被告奉父母之命,在該指印旁加註「 蘇黃椪」,以表示指印之來源,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亦無偽造署押或訟爭財產清冊之行 為。
㈡有關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民事事件,起因於被告 存款遭法院扣押,被告倉促間檢具訟爭財產清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客觀上訟爭財產清冊與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毫無 關係,純屬贅提,嗣被告發現士林地院係受臺北地院囑託而 扣押其財產,乃撤回原訴訟,另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則士林地院未因被告提出訟爭財產清冊而受損害。 ㈢有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事件,被告 之姊妹即對造蘇文華,提出書狀將家庭會議紀錄列為證據, 載明「監護人須檢附帳冊及發票,供所有姊妹查帳」,實質 上與訟爭財產清冊「財產改由8 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之意 旨相同,被告提出訟爭財產清冊自不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之正 確性。
㈣有關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在審理期間,捨棄訟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而法院仍判 決被告勝訴,足認訟爭財產清冊對於民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
㈤另依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內容,訟爭財產清 冊規定蘇黃椪之財產由8 名子女共管,反而可以減少蘇黃椪 新臺幣500 萬元之損害,而非增加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不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書寫「蘇黃椪」之姓名於訟爭財產清冊上,並撰寫訟爭 財產清冊之內容,再以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臺北地院、士 林地院前揭3 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而行使,此情業據被告 多次自承在卷,並有訟爭財產清冊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 一第62頁、第103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80 頁至第89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聲請改定 監護人事件民事聲請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90至第 99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民事準備書㈠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以「蘇黃椪」名義,製作訟爭財產清 冊,並以其影本3 度交付法院而行使,應可確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一度稱訟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蘇



黃椪親簽(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嗣無法自 圓其說,翻異其詞,改稱「蘇黃椪」為被告所代寫云云(見 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36頁反面),在偵查庭及歷審亦稱「蘇 黃椪」簽名為其所代寫。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顯有隱情,蘇 黃椪授權之可能性甚低。
㈢關於被告父親即蘇黃椪之夫蘇銀海之意識程度,證人陳大申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7年11月20日開始為蘇銀海診 斷,但蘇銀海到診次數很少,一般失智症至少3 個月要來看 一次,才能瞭解病況,但蘇銀海到診次數很少,由病歷來看 記載的這麼詳細,一定是有明顯之失智症狀,才會寫得這麼 清楚,因為有的失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第一次為蘇銀海 看診就是97年11月20日,一般是分社交事務(指是否可以獨 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也就是可以獨 立處理這些事務,不需要他人在場),蘇銀海之症狀在第一 次是得到2 分(CDR =2 ),2 分的程度是指社交事務已經 不能自理,而判斷能力部分,是指有判斷跟問題解決能力, 病患得到2 分是指解決問題與分辨事務之異同有明顯困難。 另外有一個定義名為社交判斷障礙,所指就是上開社交事務 還有判斷能力的綜合項目,病患已經不能自己獨立處理上開 社交事務,CDR =2 在社交功能已經算不好,已經不能判斷 剛剛說的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就是一件事情做決定後對 自己好或不好,或是後果如何已經不能自己判斷,所以病患 第一次看診已經是這樣子的狀況,之後就越來越不好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二第28頁);並於另案審理時到 庭證稱:97年11月20日至97年12月2 日安排測驗這段時間, 蘇銀海之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的困難,沒有辦法獨立勝 任家庭以外之事務,這些事物包括他獨立行使財務能力或是 購物、判斷或是執行,類似蓋印章這種事情算是高階複雜型 之動作,依當時的判斷蘇銀海是沒有辦法執行。蘇銀海之老 年失智症狀況是漸進惡化中,還有合併糖尿病、高血壓,隨 著年紀增長病程是向下惡化,依蘇銀海97年11月20日就診之 日期來推算,蘇銀海應該是在95年以前應該有可能就有老年 失智症狀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即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8日北市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覆 函,亦表示:「蘇君於97年11月20日由家屬送往本院(忠孝 院區)精神科門診初診,並於同年12月2 日進行心裡衡鑑, 當時已判定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已開 始顯著退化。」(見原審卷第117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填載之蘇銀海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一第200 至 211 頁、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31 頁)。由此可 知,蘇銀海於97年11月20日即因失智症就醫,當時社交判斷 能力已經有明顯問題,無法判斷社交事務之利害關係,也無 法執行類似蓋印章此種高階複雜型動作,且其病程仍漸進惡 化中,應無法如被告所言蘇銀海於97年12月5 日命其妻蘇黃 椪於訟爭財產清冊上蓋指印,實係被告擅自而為。 ㈣被告之母蘇黃椪,於96年3 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 時,已確定患有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 症),於97年時,因糖尿病及老年痴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 人24小時照護,於99年10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時,行動不便 ,需坐輪椅並包紙尿布,由其女兒及看護者全程陪伴,進食 需專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面 對詢問無法注視發問者,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 次皆無反應之狀態,評估後認蘇黃椪記憶力嚴重減退,連片 段亦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涉及時間及地點都 有定向力之障礙,對人之定向力有嚴重困難,不能作判斷或 解決問題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填載、核發之蘇黃 椪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診斷證明 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23000 號卷二第190 至202 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 字第727 號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蘇黃椪之失智等 級,比蘇銀海更高,推算蘇黃椪大約鑑定兩年前約94年左右 就應該有失智之症狀(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 第209 頁、即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可認蘇黃椪於被告所 稱97年12月5 日訟爭財產清冊作成時,已不具備清楚之意識 能力,無法瞭解訟爭財產清冊之意義。被告既自承訟爭財產 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其簽寫,而蘇黃椪不具理解訟爭 財產清冊之能力,則被告書寫蘇黃椪之名,應屬擅自為之, 而非基於蘇黃椪之授權。
㈤被告於原審105 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表示:「財產清冊是97 年12月5 日製作的,事後我有影印給她們,每個姊妹都有拿 到財產清冊,只有一個住在彰化蘇美滿沒有給。」(見原審 卷第158 頁正反面)、「除了這份財產清冊,沒有另外製作 一份財產清冊。」、「只有這張,不會有第二張。」(見原 審卷第159 頁正面),依被告所言,訟爭財產清冊於7 、8 年前即已製妥,且僅有1 份,除蘇美滿外,其他姊妹人手一 份。然偵查階段共同被告蘇麗華於104 年11月2 日偵查庭陳 稱:「這份文書(訟爭財產清冊)做成時我不在場,是最近



訴訟時,蘇明華拿出來在信義分局我才知道。」(見他字第 4918號卷二第96頁反面),與被告所述,相去甚遠。尤其, 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蘇美華偽造文書案件,另案 被告蘇美華所提出之訟爭財產清冊,關於蘇黃椪簽名欄位, 僅有「蘇黃椪」3 字,毫無蘇黃椪之指印(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21頁、本院卷 第80頁),依被告所言,訟爭財產清冊僅僅1 份,眾多姊妹 各持有1 份影本,然被告卻於多件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訟爭財 產清冊影本,除「蘇黃椪」3 字之簽名外,另均蓋有蘇黃椪 指印,與另案蘇美華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大不相同,應可合 理認定被告得隨時恣意操作,除冒簽蘇黃椪姓名外,得隨時 按捺蘇黃椪之指紋,進而偽造訟爭財產清冊。
㈥本院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執之財產清 冊原本,清冊內容內有關四女蘇文華保管文件部分,其旁以 鉛筆加註「郵局定存部份」,有關五女蘇蓮華保管文件部分 ,其旁以鉛筆加註「郵局活存部份」(本院卷第77頁、第84 頁)。依照社會常情,一般書面文件或會議出席簿,自己姓 名由自己簽寫,如由他人代為書寫,會在其旁加註「代理」 或「代」字,再由代理人簽下其姓名,被告為高職畢業,其 既在蘇文華蘇蓮華保管文件部分,分別加註「郵局定存部 份」、「郵局活存部份」,卻在代理其母親蘇黃椪簽名或按 捺指印處,不加註自己姓名,亦不加註「代」字,則被告有 關撰寫蘇黃椪之簽名與按捺指印,應未獲得蘇黃椪之同意。 其屬偽造之情甚明。
㈦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
蘇黃椪於訟爭財產清冊作成時已不具理解其意義之意識能力 ,無法授權被告代為製作署押,蘇銀海亦不具指示蘇黃椪或 被告作成訟爭財產清冊之意識程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 辯受父母指示而為,無從採信。
⒉苟依被告所言,因蘇黃椪不識字,被告遂書寫「蘇黃椪」之 名於蘇黃椪指印旁,代表該指印係蘇黃椪之指印云云。然由 訟爭財產清冊簽名欄位形式觀之,末尾簽名欄,由上而下分 別為:「母」、「蘇黃椪」、「指印」,依一般人通念,蘇 黃椪於「母」之下方先簽名「蘇黃椪」3 字,再於簽名下方 補蓋指印。倘被告於指印後方書寫「蘇黃椪」,其順序應為 「母」、「指印」、「蘇黃椪」,始符合事理,並應表示為 「蘇黃椪之指印」或「蘇黃椪所親蓋」,而非逕書「蘇黃椪 」3 字於「母」之欄位下方。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已不合常 理,並與訟爭財產清冊之形式相違。
⒊依被告105 年11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編號1 立據同意書,



敘明:蘇銀海於88年8 月8 日將坐落大陸廈門市房屋暫登記 於蘇久美蘇銀海百年後房屋分為9 名女兒與駱○○、蘇○ ○與蘇○○所有,共分為12份遺產等情,在簽名欄同意人蘇 銀海、立據人蘇久美之間,另有蘇蓮華簽名見證,被告於本 院辯論庭表示:「88年8 月8 日父親寫的,我當年就拿到了 。我們姊妹每個都有。」因被告為高職畢業,非目不識丁之 輩,在88年當年,即知涉及不動產之契約書,影響層面極大 ,依通常情事,應有見證人在場為證,被告所辯其欠缺相關 資訊,不知在訟爭財產清冊註明「代」字,或表明立於見證 人之地位,實不足採。
⒋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足以生損害 於公共或他人為已足,不以公眾或他人之果受現實損害為必 要。亦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 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 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為我國刑 法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例參看)。關於蘇黃椪之財產,究竟要自己管理, 或8 名女兒共管,或委由何人管理,本應由蘇黃椪自己決定 ,倘蘇黃椪因精神狀況或意識能力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或指 定管理之人,亦應回歸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非由 被告越俎代庖,臆測蘇黃椪意思而擅自決定,被告偽造及行 使訟爭財產清冊之行為,已然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又 被告於各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之訟爭財產清冊影本, 各法院應加以審酌,並影響對造之攻防策略及訴訟之進行, 在抽象上已足生損害於各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至於被告 是否於訴訟進行期間撤回訴訟、捨棄證據,或法院判決之結 論與該偽造證據無關等情,均係事後具體損害之觀點,而不 影響抽象上已足生損害之犯罪構成既遂要件。
⒌被告之姊妹蘇美滿在104 年11月7 日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表示 :「我母親現在好像我的小孩子一樣,母親完全已經老年痴 呆,有時候都認不得人。」(見原審卷第151 頁),被告辯 稱其母親蘇黃椪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乙節,難以採信,本院法 官亦無親自訊問蘇黃椪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其他姊妹到庭 說明蘇黃椪之精神狀態,同無必要。
⒍被告於原審陳稱:訟爭財產清冊作成之時,其他姊妹有無在 場,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聲請傳訊證人蘇八美說明訟爭財產清冊製作之情形,核 無必要。
⒎另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4號事件判決內容,及被告其 他之辯解與提出之書面證據,或與前揭3 件民事判決不同,



或屬枝節事項,或與本案無涉,因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論究。
㈧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偽造文 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訟爭財產清冊內容,形式上以蘇黃椪為作成名義人,客觀上 為表達蘇黃椪財產管理之方式,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被告 偽造訟爭財產清冊後,復提出其影本於各民事事件作為證據 資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蘇黃椪簽名、署押,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不同之時間,以不同之事由及請求權基礎,就法院不 同案件提出民事書狀,並以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 ,其3 次提出書狀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容有未洽,本院不受其見解所拘束。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並審酌被告因家族財產,不思以正 當訴訟程序解決,逕以偽造之訟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提出予 法院,與其他手足訟爭不斷,浪費司法資源,擾亂法院審理案 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犯後復未見其表達 悛悔之意,本院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造成蘇黃椪財產上之 實害非鉅,實質影響民事訴訟之程度輕微,認原審就被告各次 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訟爭財產清冊原本,並說明訟爭財產清冊影本,業已交付 法院,不屬被告所有,僅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所偽 造之蘇黃椪署名、指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告訴人方面在本院辯論庭 請求加重被告刑罰,因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適用法律無 誤,有關加重刑度乙節,本院依法不予採酌。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本院業已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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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