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79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甲○○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暨被告甲○○上訴意旨均詳如乙○○及 甲○○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已有使用不明噴霧劑噴灑他人致 傷之前科,不思悔改,復手持防狼噴霧劑欲朝告訴人乙○○ 6 歲之幼子噴撒,犯罪手段可議,被告雖因遭阻擋未造成告 訴人之幼子有明顯外傷,然使告訴人之幼子精神受創,須多 次至兒童精神科就醫,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大,且案發 至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情,原審 未詳加審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量刑似有未洽; ㈡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甲○○間因美語補習班折價卷歸 屬問題發生糾紛,即對案發時年僅9 歲之少年李○綺言語恐 嚇,其犯罪之手段可議,使告訴人之子精神受創,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甚大,且案發至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其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上開等情,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判處原審 判決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告訴人等等 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就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 分:
⒈被告乙○○前與甲○○間因美語補習班1 千元折價券歸屬 問題產生齟齬。民國104 年4 月7 日15時50分許,乙○○ 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182 巷與德成街交岔路口 ,見甲○○之女即未滿12歲之兒童李○綺(95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行走在路旁,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趨前對李○綺恫稱:「妳媽媽貪心、愛錢」 、「叫妳媽媽給我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李○綺之母親 即甲○○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綺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李○綺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卷第12 2 至123 頁、見原審卷第143 至146 頁、第148 至151 頁 、第157 至159 頁),核證人李○綺歷次指證情節,其就 遭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言語恐嚇等情,堅指不移,且前後 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所述上開情節復非一般 幼童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年僅9 歲之年齡、社會經 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 害情節。且李○綺為思慮純真之幼童,案發前猶與被告乙 ○○間無任何仇怨糾紛可言,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則苟被告未對李○綺為上述恐嚇行為,A女當無無故編 造情節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 於上開時、地,經過李○綺身旁並對李○綺表示「你媽媽 貪小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第179 號卷第 20頁、第161 頁),適與證人李○綺前揭所證被告乙○○ 有對其說「貪小便宜」等語相吻合,益見證人李○綺證述 之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復參諸證人李○綺證稱當天返 家即告知母親上情(見原審卷第145 頁),甲○○旋於翌 日(8 日)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印刷店與乙○○理論繼 而發生爭執拉扯(詳如後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時並供稱:「. . 甲○○大聲咆哮說我恐嚇她女兒. . 沒 關係,妳有兩個兒子,妳敢嚇我女兒,我要讓妳的兩個兒 子得到更多倍的報復. . 」、「甲○○一進來印刷廠就開 始罵,罵我是不是恐嚇她女兒,還說沒關係,妳有兩個兒 子,我會報復在妳兒子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62 頁反面),益徵李○綺確因驟然遭被告乙○○以前開言詞 恐嚇受到驚嚇返家對母親陳訴上述經過,甲○○始有不假 思索至乙○○印刷店質問乙○○為何恐嚇其女兒之舉措, 更堪以佐證李○綺前揭指述並非杜撰,此外,復有被告乙 ○○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對李○綺交談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綜此上端,足彰李○綺指
訴各節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⒉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 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 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 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 ,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 視其誘導訊問(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 情形而異。如其訊問(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 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 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 ,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 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 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 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 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李○ 綺:「(當庭播放林森路182 巷與德成街口朝西入口監視 器畫面)15:57:27秒處該紅色機車左側之人是否為你? )是」、「(問:當時在你左側紅色機車之騎士是否有與 你對話?)是」、「(問:紅色機車之騎士對你說什麼? ):他對我說媽媽貪心、愛錢並講關於南瓜田一千元的事 情」、「(問:當時該騎士有對你說什麼讓你感到害怕? )他說媽媽怎樣怎樣,我忘記了」、「(問:該騎士有無 跟你說『叫你媽媽給我小心點』?)有,他就突然講這句 話,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可能是講南瓜年一千元的事 情」(見偵卷第122 至123 頁),可知檢察官並未以有暗 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 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錯 覺誘導等法所不許方式進行訊問之情形。且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查,證人李○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 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審 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綺於 偵查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提 起上訴主張檢察官以引導式訊問證人李○綺,李○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尚非可取。
⒊至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任,證明被告乙○ ○案發當日並未恐嚇證人李○綺;另傳喚鍾嘉昇警員證明 105 年4 月8 日伊並未回答員警伊是對公園大聲喊叫;傳 喚鍾嘉昇警員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楊凱婷, 證明甲○○提告過程;暨請求測謊等節。然按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 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查, 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請問李○綺,去 年4 月7 號時在公園旁邊,那時候風很大,我騎摩托車載 我小孩,我跟他講話他都聽不太清楚. . 」、「. . 當天 風很大,天氣很冷,監視器照片也看得出來當天我穿羽絨 外套,我跟李○綺講『你媽媽貪小便宜』後,我兒子還問 我剛剛講什麼,連坐在後座的兒子都在風大且戴著安全帽 而聽不清楚. .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9 號卷第153 、 161 頁),被告乙○○既自承案發當日伊子陳○任坐在機 車後座,且因當日風大復頭戴安全帽以致未能清楚聽聞伊 與李○綺間之對話,依此可見陳○任於案發當日自未能清 楚確認被告乙○○與李○綺間交談之內容甚明;又縱認被 告乙○○供稱伊未回答員警伊是對公園大聲喊叫等情屬實 ,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乙○○所辯伊未對李○綺出言恐嚇 乙節為真;至告訴人甲○○提告之詳情或緣由,乃被告出 言恐嚇李○綺之後所發生,自不影響前揭證人李○綺證述 各節可堪採信之基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 前,被告所指上情暨聲請測謊等節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據證人李○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 衡以李○綺尚未成年亦無雜社會經驗,復與被告乙○○ 間無何仇恨怨懟,自無故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堪 見證人李○綺所證應屬真實,暨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為 憑,並以被告乙○○在李○綺返家路上,以機車靠近並用 前揭言語對其恐嚇之行止,足使人心生畏懼,復詳予說明 被告所辯各情何以不可採為有利被告之理由,而認定被告 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兒童李○綺為前揭恐嚇之犯罪 事實,已經原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 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被告乙○○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就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甲○○因其女李○綺於上述時、地遭乙○○言語恐嚇 後返家告知上情,甲○○因而心生不滿,於翌日(8 日) 14時59分許,攜帶防狼噴霧劑前往乙○○所經營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印刷店理論,乙○○及乙○○ 之母陳秀鍈見狀將印刷店大門關上欲阻止甲○○進入,甲 ○○仍自行開啟大門逕自進入店內,陳秀媖數次阻擋乙○ ○與甲○○間發生肢體衝突,嗣甲○○走向店內茶几後方 排椅乙○○之子躺臥位置附近,乙○○唯恐甲○○對其子 不利,立即走向其子躺臥處,並動手推開甲○○,甲○○ 即自所著外套口袋拿出防狼噴霧劑,陳秀鍈見狀立即趨前 擋在甲○○與乙○○之子間,並欲將甲○○推離出大門, 詎甲○○將持防狼噴霧劑之右手高舉朝乙○○之子躺臥處 及乙○○、陳秀鍈站立方向噴灑,乙○○、陳秀鍈旋上前 阻止甲○○,乙○○之弟徐淯維見狀亦立即抓住甲○○高 舉之雙手,甲○○仍持續噴灑防狼噴霧劑數秒,迨徐淯維 搶下防狼噴霧劑後即報警處理,乙○○、陳秀鍈嗣將甲○ ○推出大門並發生拉扯,致乙○○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併 手掌瘀腫紅、胸部挫傷、雙眼灼傷、臉部挫擦傷紅腫、左 下眼瞼瘀腫等傷害、陳秀鍈則因此受有右手腕挫擦、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雙眼灼傷、臉部挫傷紅腫、上唇瘀腫擦 傷、頭部外傷頭暈、左前胸灼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陳秀鍈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第62頁反面至64頁、第107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徐 淯維(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並經原審勘驗乙○○印刷店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又告訴 人乙○○、陳秀鍈於案發當日(4 月8 日)旋至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結果,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依乙○○、陳
秀鍈主訴遭防狼噴霧劑噴到、被打傷、咬傷等,雙眼不適 ,經理學檢查予以換藥並會診眼科醫師檢查後,其等雙眼 均紅腫且有結膜炎之現象,給予眼藥水治療,依乙○○、 陳秀鍈主訴及臨床檢查,其等雙眼發炎為噴霧劑化學刺激 所導致灼傷乙情,亦有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105 年6 月23日(105 )竹行字第302 號函附乙○ ○及陳秀鍈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7至12 0 頁),此外,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第47至51頁),暨防狼噴霧 劑1 支扣案堪以佐證。從而,前揭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以噴灑防狼噴霧劑及出手拉扯方式傷害乙○○及陳秀 鍈等事實至臻明確,堪予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不 滿乙○○對其女李O綺出言恐嚇,前往乙○○所經營印刷 店理論,初始告訴人陳秀鍈將大門關閉,阻止甲○○進入 ,甲○○仍數次自行打開大門,其間陳秀鍈並以雙手阻擋 乙○○或抓住乙○○雙手,以阻擋乙○○與甲○○間肢體 接觸,然被告甲○○仍自行開門進入店內,復走向茶几後 方排椅乙○○之子躺臥位置附近,除舉起左手食指指向排 椅上之人對乙○○說話並向左方跨步站立於排椅旁邊,持 續以左手食指指向乙○○說話,作出雙手弓曲往前推之手 勢,乙○○立即走向其子躺臥處將被告甲○○推開,被告 甲○○旋自所著外套口袋拿出防狼噴霧劑,陳秀鍈此時始 趨前擋在甲○○與乙○○之子間欲將甲○○推出門外,然 甲○○卻高舉持防狼霧噴霧劑之右手朝乙○○之子躺臥處 及乙○○、陳秀鍈站立方向噴灑,此時徐淯維始上前欲搶 下甲○○之防狼噴霧劑,乙○○、陳秀鍈亦上前阻止甲○ ○,甲○○仍持續噴灑防狼噴霧劑數秒,迨徐淯維搶下防 狼噴霧劑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乙○○印 刷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 ),並據證人乙○○、陳秀鍈、徐淯維證述詳確在卷,已 如前述,核依上情可知,在被告甲○○進入印刷店朝乙○ ○之子躺臥處靠近前,乙○○、陳秀鍈與甲○○間並無任 何肢體接觸,直至甲○○靠近乙○○之子暨取出防狼噴霧
劑,始見乙○○及陳秀鍈有動手欲將甲○○推離出店外之 舉,佐以告訴人乙○○指述:「甲○○說沒關係,妳有兩 個兒子,妳敢嚇我女兒,我要讓好兩個兒子得到更多倍的 報復,妳等著看;我一定報復妳兒子身上;甲○○試著靠 近我兒子,動作很詭異,此時她拿出防狼噴霧器,我和我 媽嘗試把她推出去,怕她傷害我身子」等語(見偵卷第16 、17頁),證人徐淯維證稱:「當時甲○○看到小孩睡覺 ,並接近小孩,從口袋中拿出防狼噴霧器欲攻擊小孩,媽 媽與姐姐見狀立即向前制止」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 見乙○○與陳秀鍈確係因被告甲○○朝向乙○○之子躺臥 處靠近,復取出防狼噴霧劑之異常之舉,擔心幼子人身安 全始動手推阻被告甲○○,且陳秀鍈係欲將甲○○推出店 門外,而非往店內方向推,此際苟被告甲○○想要離開, 自可隨意離去,然陳秀鍈未能推阻執意留在印刷店內之甲 ○○,甲○○並高舉防狼噴霧劑朝乙○○之子躺臥處及乙 ○○、陳秀鍈站立方向噴灑,其顯係在乙○○及陳秀鍈推 阻甲○○之動作完成現時已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噴灑 防狼噴霧劑。又在徐淯維搶下被告甲○○手中防狼噴霧劑 走回印刷店內後,甲○○先以其右腳踹向乙○○,再抬起 左腳踹向陳秀鍈腹部,乙○○左腳踢向甲○○再度抬起之 右腳、左手抓向甲○○臉部反擊,陳秀鍈則採阻擋動作, 甲○○開始舉起左右手往乙○○、陳秀鍈胡亂揮打等節, 亦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由此益見告訴人 陳秀鍈自始至終僅純粹制止被告甲○○對其等叫囂、噴灑 防狼噴霧劑等非理性行為,並無主動傷人之作為,至乙○ ○則為排除甲○○不法之侵害始加以還擊,堪證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先持防狼噴霧劑朝乙○○及其子、陳秀鍈 等人所在之處噴灑,復出手毆打乙○○及陳秀鍈所為,顯 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甚明,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相合致,被告甲○○所辯伊高舉防狼噴霧係向上 噴灑,係為離開現場,且伊遭圍毆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核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原審依據乙○○上開印刷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3日(105 ) 竹行字第302 號函附乙○○及陳秀鍈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 案之防狼噴霧劑,佐以證人乙○○、陳秀鍈、徐淯維相符 一致之證述,認定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告 乙○○、陳秀鍈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並 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被告甲○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而就被告乙○○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 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乙○○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 、被告甲○○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 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璧慧律師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12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因美語補習班折價券歸屬問題發生糾紛,詎 於民國 104年4月7日15時50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林森路 182巷與德成街交岔路口處,因見甲○○之女即少年 李○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獨自行走在路旁,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對李○綺恫稱:「叫妳媽媽給我小 心點」等語,而以此加害少年李○綺之母親甲○○生命、身 體之事之方式,恐嚇少年李○綺,致少年李○綺心生恐懼, 足以危害於安全。
二、甲○○於知悉上情後,即於翌日即 8日14時59分許,攜帶防 狼噴霧劑前往乙○○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巷00 號之印刷店理論,過程中因不滿乙○○及陳秀鍈要求其離去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朝乙○○之子 睡覺即乙○○、陳秀鍈站立處方向噴灑,乙○○與陳秀鍈見 狀欲出手制止,甲○○則承上傷害犯意出手與乙○○、陳秀 鍈發生發扯,致乙○○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手掌瘀腫紅、胸部 挫傷、雙眼灼傷、臉部挫擦傷紅腫、左下眼瞼瘀腫等傷害; 陳秀鍈受有右手腕挫擦、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眼灼傷、 臉部挫傷紅腫、上唇瘀腫擦傷、頭部外傷頭暈、左前胸灼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李○綺之母甲○○、乙○○及陳秀鍈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秀鍈、 徐淯維於警詢中所述爭執無證據能力外,被告 2人及其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 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秀鍈、徐淯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聲請勘驗104年6月12日 偵訊光碟部分內容( 179號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審酌關 於104年6月12日偵訊光碟與筆錄之內容,檢察官對於被告甲 ○○回答部分重要之點均已詳細摘要記載,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最後關於證據調查之意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請 求勘驗被證1,並稱「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1
79號本院卷第 168頁),故就該份偵訊光碟,自無再行勘驗 必要;另被告乙○○聲請勘驗手機內容,待證事實為被告甲 ○○曾經說過「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機會了」等語,然該部 分不論是否為真,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勘驗 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 :當天禮拜二是整天,我小孩與少年李○綺放學時間都一樣 ,所以我沒有刻意的去堵少年李○綺,我只有叫她「李○錡 ,你媽媽貪小便宜」,也許我的行為有嚇到少年李○綺、傷 害到她,但是我真的沒有講那些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略以:被害人李○綺年紀尚小,是否能就當天情形完整證述 尚有疑義,而監視器翻拍畫面,僅有被告乙○○與被害人李 ○綺相遇談話之影像,至多只能證明該日下午兩人有見面, 而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否有出言恐嚇被害人李○綺,又被 害人李○綺之日記作業簿內容,是老師指定題目才由其發揮 書寫,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法證明被告乙○○犯行 等語。經查:
1、被害人即少年李○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我左側紅色機車 之騎士(即被告乙○○)對我說媽媽貪心、愛錢,並講關於 南瓜田新臺幣(下同) 1千元的事,還突然講「叫妳媽媽給 我小心點」,發生這件事的晚上我作惡夢,隔天眼睛紅紅的 等語(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我 1個人放學走路回家,徐阿姨跟我說我媽媽很愛錢、很 貪心,還說要我媽媽小心點什麼的,她是從我後面衝過來, 然後就直接罵,我就往後看,她就一直罵一直罵,她是坐在 機車上跟我講,沒有下車,我聽完之後覺得很恐怖,因為她 很大聲又蠻兇的,而且她騎的機車一直靠過來,她後面好像 有載 1個小孩,有說貪小便宜、「叫妳媽媽給我小心點」, 我的日記簿上面寫「我在路上都會很注意左、右、前、後有 沒有來路不明的人,那種感覺時(實)在好恐怖喔」等,所 寫的內容與剛剛所說遇到乙○○阿姨的事情有關係,我怕她 突然從我後面衝過來罵我等語(179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 6 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細譯證人 少年李○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並無重大出入, 再少年李○綺目前仍尚未成年亦無複雜之社會經驗,且證人 少年李○綺於審理時另稱:我現在不會害怕遇到徐阿姨,因 為現在都是媽媽送我上學及放學,跟媽媽走在一起我就不會
害怕等語( 179號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應認證人少 年李○綺對被告乙○○並無深度仇隙怨懟之情,自無故意虛 構情節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是依人性之常理,倘非其親 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指訴被告乙○○入罪之證述,堪 認證人少年李○綺前揭核心事實之證述,應屬真實。至證人 少年李○綺於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或被告乙○ ○是否有戴安全帽等節,雖偶有前後證述不一或提及先前未 指證之事實,然考量證人少年李○綺案發時僅為近年滿 9歲 就讀國小 3年級之學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行為細節,難以 期待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有充分記憶、理解、 表達能力之成年人等同而視,是證人少年李○綺之前後證述 情節,於前開核心事實以外之事項,縱有若干出入或歧異, 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自難僅以其核心事項以外之證述 內容略有不符,而認證人少年李○綺之證詞不可採信。2、證人少年李○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日記寫的內容與剛 剛所說遇到徐阿姨的事情有關等語(179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 152頁),參以證人少年李○綺104年5月27日之回家功課 ,於主題是「怎樣保護自已」的日記中書寫:我時常自己走 回家,老師們都會說,要小心一點喔,要注意安全等一些叮 嚀,所以我在路上都會很注意左、右、前、後有沒有來路不 明的人,那種感覺時(實)在好恐怖喔!有日記作業簿影本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6頁),觀之上開日記作業簿書寫之 時間距本案發生未久僅約月餘,在老師僅設定主題之情形下 ,證人少年李○綺於開放自由發揮之狀況下書寫與本案相關 內容,顯然本案令其記憶猶新,且害怕之情於當時尚存,益 證少年李○綺確實親身經歷上情。
3、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2紙附卷可佐(偵卷第51頁), 是證人少年李○綺於案發時僅係近年滿 9歲年幼之人,囿於 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之客觀限制,是否有足夠能力單獨 在外面對較年長之人,已堪置疑,尤有甚者,該年長之人以 騎駛機車靠近,並用高於一般常人之音量出其不意大聲說: 你媽媽貪小便宜、叫妳媽媽給我小心點等不友善之話語,證 人少年李○綺之心中壓力可想而知,故被告乙○○上開言行 確實讓證人少年李○綺心生恐懼,足以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本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 警察局報案後的路上,後來回家經過被告乙○○她店裡,我
才會進去跟她講「大人的事情自己解決,不要去牽扯到小孩 子」,但是被告乙○○都不聽,把我的話壓下去,一直對我 叫囂,後來被告乙○○先推我,還抓我頭髮,他媽媽還從後 面抓住我,所以我才會拿防狼噴霧器出來噴空氣自衛,並沒 有想要噴她們的面部,我只是要讓她們聞到咳嗽而已,我當 時是想要逃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甲○○並 沒有對被告乙○○、告訴人陳秀鍈之身體實施侵害,是被告 乙○○先動手拉被告甲○○的手、推她的胸口,緊接著告訴 人陳秀鍈再次推被告甲○○的背部,因此被告甲○○受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才朝空中按壓噴霧器實施正當防衛的行為, 待防狼噴霧器被證人徐淯維搶下後,被告乙○○、告訴人陳 秀鍈仍繼續拉扯被告甲○○的頭部,被告乙○○甚至用手抓 被告甲○○的臉部、眼睛,以及用腳踹被告甲○○的身體, 所以被告乙○○、告訴人陳秀鍈所受的傷害是被告甲○○遭 圍毆時實行掙脫行為而造成,故被告甲○○的行為屬合法的 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