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92號
TPHM,105,上訴,2492,2016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泊潤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閻泊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閻泊潤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為大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7 ,下稱大樸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20日前之某時,在 大樸公司內,竊取大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 紙 。其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大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103 年8 月20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利用管理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之便, 分別盜用大樸公司所有之印章以蓋用「大樸公司」及「陳怡 瑩」之印文各1 枚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再先後於⑴同年 8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向 李美玲佯稱其因與土地開發人員將土地販售予大樸公司,故 大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獎金,其欲以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晶彩廣告企業社(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鄭紘宇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經李美玲將上情轉知鄭紘宇後,使鄭紘宇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92巷,由鄭紘宇簽 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閻泊潤閻泊潤則交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支票予鄭紘宇而行使之;⑵同年9 月5 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向德一派報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0 號)之負責人杜德成佯稱大樸公司欲進行 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使杜德成陷 於錯誤,交付89萬元現金予閻泊潤閻泊潤則交付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支票予杜德成而行使之。嗣閻泊潤向晶彩廣告企



業社及德一派報社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開立過程有誤 ,而取回支票2 紙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黏貼回 大樸公司支票本上,復經大樸公司發覺有異,通知晶彩廣告 企業社及德一派報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大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 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泊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怡蓁於警詢 中、證人李美玲與證人即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4號卷【下稱他卷】第 28至33頁、第34至35頁、第68至7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附件支票本無填載 發票年、月、日,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發 票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 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 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按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又被告盜用大樸公司之印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該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目的在於欲持之 向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 德成詐得款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竊盜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需款孔急,即盜取大樸公司 之空白支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以此向被害人 借款(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償 還被害人鄭紘宇10萬元,本院審理時再償還15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被害人杜德部分除之前已支付之5萬元外,另再 償還2萬元,有收據、還款計畫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0頁、第14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犯後態度之 量刑事由,自有未當。㈡被告既與被害人杜德成達成和解, 事後雙方並同意修正還款內容,有和解書、還款計畫書各一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6頁),並依協 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詳如后述)。被告執以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害人鄭紘宇部分已清償 完畢,或與被害人杜德成達成和解分期償付,並已支付7萬 元(見本院卷第146頁還款計畫書),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係為分攤 子女車禍的損害賠償,導致財務困窘急需財務週轉,實與為 擾亂票據流通性者相比,惡性並非重大,另外被告也與大樸 公司及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達成和解,已給付25萬元 予鄭紘宇全部清償完畢,請審酌被告所涉情節與本件程度之 嚴重性,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審理中) ,然該2案件之被害人均為鄭紘宇,其於短時間內為2次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實難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 件上訴理由所載之情狀,均不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 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 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 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 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 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 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㈢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25萬元實際返還被害人鄭紘宇部分, 核無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 告既與被害人杜德成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上開和 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杜德成達成和解,並依協 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 之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間為大樸公司之員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利用保管大樸公司大、 小印章之機會,將該大、小印章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大樸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怡蓁、賴永憲律 師及楊永成律師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離職後仍持有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係伊基於業務 上需求由大樸公司所交付而持有,且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後,仍於大樸公司任職,故繼續保管公司之大、小章。 又伊於103年8月20日離職後,復因一直未返回大樸公司,且 事後大樸公司曾派1 位林小姐與伊聯繫,伊當時有請林小姐 將大、小章攜回大樸公司,然林小姐卻表示要伊自行返回即 可,因伊其後未再返回大樸公司或與大樸公司之人員碰面, 故直至104年6 月4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 ,方返還大、小章等語。
四、經查,依大樸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載,被告於103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為大樸公司之員工,又大樸公司之所 以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係因大樸公司經營代銷業務與 合作之公司間,在合約上有加註條款之需求,故將公司大、 小章暫時交予擔任專案人員之被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業務上 需求而持有該大、小章,且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因 仍在大樸公司工作,故繼續持有該大、小章等情,應信為真 。復依本案相關筆錄以觀,被告與大樸公司之人員,從未有 同時在庭之紀錄,有104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3月31 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一第23頁正反面;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2至3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其中104年3月31日偵查 檢察官雖同時通知被告與大樸公司人員到庭,然因被告遲到 ,故未與大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同時接受訊問),足認被告 上開所述實與告訴人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之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 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經本院



再為調查審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此部分 之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JA0000000 │ 103年10月11日 │ 大樸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68萬元 │
│ │ │ │ │大安分行 │ │
├──┼─────┼─────────┼─────┼──────┼─────────┤
│ 2 │JA0000000 │ 103年11月11日 │ 同上 │ 同 上 │ 15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