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61號
TPHM,105,上訴,2461,2016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100號、第110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因與母親、弟弟同住,負 擔家中經濟,請求輕判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衡酌告訴人游舒竣、張懷元張清宏黃柏源郭耕宏各自被害金額、被害情節,參以被告犯後 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2 罪部分,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該2 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3 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妥為斟酌,就前 揭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詐欺罪有犯罪所得,應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有未為上開調查 、宣告之違誤等語。查: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 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 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 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 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 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 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查本件檢察官就判 決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對本案 部分其並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僅主張應就沒收部分 為裁判;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 。基此,檢察官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性, 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因未及適 用新法而未沒收犯罪所得,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犯罪事實各獲取犯罪所得,業據證人賴冠穎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入伊帳戶的款項,依照被告指示 ,扣掉被告先前欠伊的(退鞋)退款6,000 元或6,500 元後 ,其餘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陳嘉笙(原 名陳湘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告出 面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2 萬7,000 元,是要向伊買鞋子的價 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 卷第69頁);另被害人張清宏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匯至 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業據張清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卷【下



稱偵10098 號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 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1頁反面),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針對沒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原審判決就本案部分核無違誤,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雖有理由,惟原判決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號│ │ │新台幣) │
├─┼──────┼────────────────┼─────┤
│一│犯罪事實一㈠│劉秉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6,600元 │
│ │(被害人: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舒竣) │算壹日。 │ │
├─┼──────┼────────────────┼─────┤
│二│犯罪事實一㈡│劉秉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6,200元 │
│ │(被害人: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懷元) │算壹日。 │ │
├─┼──────┼────────────────┼─────┤
│三│犯罪事實二 │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9,100元 │
│ │(被害人: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清宏) │ │ │




├─┼──────┼────────────────┼─────┤
│四│犯罪事實三㈠│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2萬1,000元│
│ │(被害人: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柏源) │ │ │
├─┼──────┼────────────────┼─────┤
│五│犯罪事實三㈡│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6,000元 │
│ │(被害人: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耕宏)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