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材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4
號、第2008號、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詩材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三)暨該部分所定執行刑外均撤銷。
黃慶文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罪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詩材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罪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守安(原名:陳文得)、陳鼎源及吳建毅等人共計13次( 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監聽得知 黃慶文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 號將其拘提 到案,並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袋毛 重共計77.46 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自製塑膠分裝吸 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8 包及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二、陳詩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守安共計5 次(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警監聽得知陳詩材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4 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其拘提
到案,而悉上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與證據能力
一、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材於104 年11月7 日、 11月23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陳守安之所處罪刑部 分,業經陳詩材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9 、250 頁),此部 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文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 13次等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 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從中賺取約0.1 公克之量 差利潤(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黃慶文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卷頁均如附表一所 示) ,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第7770 號偵查卷第13、14、16、18、20、22、28、29、54、60、67 、252 至254 、256 至260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含袋毛重77.46公克;原審卷一第178頁)、自製塑膠 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透明夾鏈袋8包及iPhone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黃 慶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材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守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
聯繫,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與陳守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之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與陳守安合資購買(第1534號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 一第26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是 我和陳守安一起施用毒品的時候,我將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 免費給他施用,編號4 、5 部分則是我們一起合資向我的上 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8 頁)云云。經查: ㈠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 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 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 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 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 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 ,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詩材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守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先 後於104 年11月2 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1月28日、同年12月2 日聯繫通話後,雙方在附表二所示桃 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萊爾富便利 商店等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陳詩材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 26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239 頁),核與陳守安之證述情 節相符(第7770號偵查卷第298 至303 頁;第1534號偵查卷 第97至99頁),並有上述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 7770號偵查卷第77至14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陳守安證稱:編號D-1-1 至D-1-5 通訊監察譯文(第2010號 偵查卷第26頁)是我要向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時間是104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地點在我公司門口 ,我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或1 千元之價格向陳詩材購買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不能確定當場有無交付上開款項 予陳詩材等語(第7770號偵查卷第301 頁;第1534號偵查卷
第97、98頁);編號D-1-1 至D-1-5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 詩材間之對話紀錄,兩人於編號D-1-4 通訊監察譯文(按: 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54分)後1 分鐘多,有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門口見面,並向陳詩材拿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且應該有拿錢給被告陳詩材,但忘 記是給被告陳詩材多少錢,有時候是給5 百元,有時候是給 1 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則依陳守安前揭所證 ,就其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公司門口以5 百 元或1 千元之價格,向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 ,一再證述明確。
⒉細譯編號D-1-1 至D-1-4 通訊監察譯文,陳守安與陳詩材原 本相約104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大廟旁的萊爾富便利 商店見面,復因陳守安於當日晚間7 時49分許提早抵達上開 便利商店,陳詩材乃提議改約在陳守安任職之公司見面,此 與陳守安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足認 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無憑。再者,陳守安一再證稱:陳詩 材事後有詢問我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如何,我回答說可 以等語(第7770號偵查卷第301 頁;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 ,亦與編號D-1-5 通訊監察譯文中「B (即陳詩材):那可 以啦」、「A (即陳守安):可以啦」、「B :可以嗎」、 「A :可以啦」等語相符。足見陳詩材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守安後,有再次向陳守安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無訛 ,益彰陳守安前揭所證,信而有徵。陳詩材辯稱是一起施用 時,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陳守安上揭證述無法確認本次購毒款項究係5 百 元或1 千元乙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5 百元之價格為 此次之交易價格。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陳守安證稱:編號D-4-1 至D-4-4 通訊監察譯文(第2010號 偵查卷第28頁)是我要向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時間是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地點在我的公司門 口,我以5 百元或1 千元之價格向陳詩材購買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應該當場有將錢交付予陳詩材等語(第7770號偵查卷 第301 頁;第1534號偵查卷第98頁);我與陳詩材於結束編 號D-4-4 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19日晚 間8 時28分許)之通話不久後,不到1 小時的時間,2 人便 在我的公司倉庫見面,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倉庫,只有我一 個人在倉庫,應該有向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已經 忘記重量是多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都有照實講,我有給 陳詩材5 百元或1 千元,但已經記不得是給陳詩材5 百元或
1 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觀諸陳守安前揭所證,雖 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 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陳守安前 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 庫乙節,因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⒉細譯編號D-4-1 至D-4-4 通訊監察譯文,經核與陳守安證稱 :我當時打電話給陳詩材,正要從公司出門送貨到中壢,編 號D-4-1 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前一日(即104 年11月18日 )想找陳詩材,惟陳詩材已經睡著,我於電話中告知陳詩材 算了,而陳詩材則稱當日晚間會再與我聯絡、編號D-4-2 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告知陳詩材在加班,陳詩材說晚上再去公司 找我,而且出發前會以電話先與我聯絡、編號D-4-3 通訊監 察譯文是陳詩材詢問我在何處,我向陳詩材告知人在中壢, 還沒有返回公司,返回公司後再撥打電話聯絡陳詩材,陳詩 材便回答說要等我;編號D-4-4 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詩材稱要 出發到我的公司找我,我回答陳詩材說可以等語之證述內容 相符(原審卷二第47頁)。且其等於編號D-4-4 通訊監察譯 文之對話結束後,確實在陳守安公司見面,益徵陳守安前揭 證述,並非無據。陳詩材辯稱是一起施用時,無償提供自己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云云,自無可採。至於陳守安 雖無法確認本次購毒款項究係5 百元或1 千元乙節,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以5 百元為此次之交易價格。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陳詩材於警詢時先供稱:陳守安於104 年11月25日晚上先拿 1 千元交予我,要求以2 千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第7770號偵查卷第76頁),復改稱:陳守安先於電話中要求 以2 千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向綽號「 順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於當天在陳守安公司門口,將價 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交予陳守安,陳守安也有 當場拿1 千元交予我等語(第7770號偵查卷第325 、326 頁 );繼於本院辯稱是一起施用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守安施用云云(本院卷第248 頁),前後供述歧異不一,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陳守安證稱:編號D-8-1 至D-8-4 通訊監察譯文(第2010號 偵查卷第29頁背面、30頁)是我與陳詩材之對話內容,因為 擔心週六、日不好找到陳詩材,想先拿1 千元予陳詩材,後 來陳詩材於104 年11月26日晚間8 、9 時許,在我任職的公 司門口,有拿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我也當場將1 千元交 予陳詩材等語(第7770號偵查卷第302 頁;第1534號偵查卷
第98頁);我與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8-4 通訊監察譯文(按 :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14分)之通話後1 、 20分鐘,在我的公司倉庫見面,陳詩材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我,我同時將1 千元交予陳詩材等語(原審卷二第 47頁背面、48頁)。觀諸陳守安前揭所證,雖就本次毒品交 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等間交易 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 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陳 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⒊再者,細譯編號D-8-1 至D-8-4 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譯文中 出現「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對,快到了 ,等一下來,我先拿一給你,你過去喬啦」等內容,陳守安 證稱:「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是我要向陳詩 材拿甲基安非他命,詢問陳詩材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陳詩 材稱「好啦」,意思是指陳詩材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等一 下來,我先拿一給你,你過去喬啦」是指我要將1千元交予 陳詩材,要向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我之所以要陳詩材 去喬甲基安非他命,是指他若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他去 喬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足見上開「通西」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且「我先拿一給你」的「一」係指1千元,陳 詩材於前揭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守安之事實,堪以認定。陳詩材辯稱是一起施用時,無償提 供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云云,自無可採。 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陳守安證稱:編號D-9-1 至D-9-3 通訊監察譯文(第2010號 偵查卷第30頁背面)是我要向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時間是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地點在桃園市 大園區濱海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我有以5 百元之價格向陳 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當場有將錢交付予陳詩材等語 (第1534號偵查卷第98頁);我與陳詩材結束編號D-9-3 通 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6分 )之通話後十幾分鐘,在陳詩材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 見面,陳詩材拿兩塊鮭魚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之前 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按照記憶據實陳述,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 拿5 百元還是1 千元給陳詩材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則 依陳守安前揭所證,就其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 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以5 百元之價格向 陳詩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一再證述明確。 ⒉又陳守安證稱:編號D-9-1 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朋友還沒打
給我,不過我晚上也是會去找你,他有拿,他有那個,有新 入的時候他就會馬上跟我說了」是指陳詩材稱有一些新的甲 基安非他命,且要將新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舊的甲基安非他命 混在一起,並與我一起施用,但陳詩材提到他朋友的事情我 不知道、編號D-9-2 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詩材原本稱要到我住 處,我回答不要,因為我妻子在家,而我對陳詩材說「你那 有東西先拿一些給我」是詢問陳詩材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請 陳詩材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陳詩材也稱同意,就約在 陳詩材住處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編號D-9-3 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陳詩材說我已經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 原審卷二第48頁),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該對 話內容之細節亦無悖於常情,益徵陳守安前揭證述其向陳詩 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次是與陳守安合資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248 頁),但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詩材主動向 陳守安表示其友人有剛進貨的毒品,嗣相約地點由陳詩材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陳守安並當場交付價金,足見本次是由陳 詩材與陳守安議妥交易後,轉而向其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買方陳守安,而非單純代購或合資購買。被告此部分合 資購買之辯解,當無可採。
㈥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⒈陳守安證稱:編號D-11-1至D-11-4通訊監察譯文(第2010號 偵查卷第31頁背面)是我與陳詩材之對話內容,104 年12月 2 日晚間8 、9 時許,在我的公司門口前以5 百元之價格向 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7770號偵查卷第302 頁; 第1534號偵查卷第98頁);我與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11-4號 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15 分)之通話後1 、2 分鐘,即在我任職公司的倉庫有見面, 有在貨車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我有給陳詩材5 百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觀諸陳守安前揭所證,雖就本 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 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證人陳守安前 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 庫乙節,因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⒉再者,細譯編號D-11-1至D-11-4通訊監察譯文,陳守安證稱 :編號D-11-1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投資5 百元」係指我要投 資5 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投資的意思就是要給陳詩材5 百元,只是我口頭說的,編號D-1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公 司以後打電話給陳詩材,陳詩材詢問我是否已經到了,我回
答是,陳詩材要我等他,並稱會來公司找我;編號D-11-3通 訊監察譯文中「你工具有帶嗎」是陳詩材詢問我有沒有帶吸 食器,我回答有,而譯文中「沒東西而已」是指我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D-11-4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詩材打給我,跟我 說他到工廠外面,我就跟他說好,他會自己走進來工廠找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之細節亦無悖於常情,益徵陳守安前 揭證述其向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㈦陳詩材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陳詩材辯稱:陳守安縱然不知悉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順仔 」之張正順,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過去喬」、「投 資5 百元」等文字,可知陳守安應該知悉我需要向毒品上游 取貨,且兩人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守安為避免無端 受惠而交付款項給我,足認我與陳守安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查,陳守安以5 百元或1 千元之價格,向陳詩材取得重 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業據陳守安證述明確,並證稱 :有時候我會先給陳詩材錢,陳詩材隔天再拿毒品給我,一 天頂多碰面一次,不會為了給陳詩材錢而先碰面一次,之後 陳詩材拿毒品給我又再碰面一次,而且陳詩材拿毒品給我的 時候,我會給他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 足見陳詩材係於向他人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方以5 百元或 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守安, 衡已與一般合資購買前,合資者會先談妥合資購買之對象、 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之合資狀況相違。再者,通訊監察譯 文中「過去喬」、「投資5 百元」等內容,亦經陳守安證稱 :我不知道陳詩材的毒品上游是何人,也沒有詢問過陳詩材 要向何人取得毒品,而我說「過去喬」只是脫口而出,是要 向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陳詩材到底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陳詩材若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會逼迫陳 詩材去取得;「投資5 百元」是因為我知道陳詩材也沒有積 蓄,所以「投資」是我要給陳詩材5 百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48頁背面、50頁)。足見陳守安亦否認上開用語係其與陳詩 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詩材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⒉陳詩材又稱: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我與陳守安有電話聯繫 之事實,然譯文中均未提及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實無從 認定陳詩材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云云。惟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 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 ,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 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依卷附陳詩材與陳守安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雖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陳守安證 稱:陳詩材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們會一起施用毒品,但若 我有事情,就會直接拿走而各自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 背面),可見陳詩材與陳守安間有共同施用毒品的習慣,相 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 ,事屬當然。再自陳詩材與陳守安交易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A (即陳守安) :要啦,你先拿一些給我好啦、B (即陳詩材):好,8 點 多的時候你再打給我」、「A :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 那有麻、B :好啦」、「B :我朋友還沒打給我,不過我晚 上也是會去找你,他有拿,他有那個,有新入的時候他就會 馬上跟我說了、A :好」、「A :你那有東西先拿一些給我 、B :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好嗎」、「A :我等下到,我投 資五百、B :我知道,你幾點到」等字句對談,核與毒品交 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 、默契相一致;更何況依其等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交易毒 品後之編號D-1-5 通訊監察譯文,陳詩材亦詢問陳守安對於 毒品品質滿意度多少,此從陳詩材詢問「那可以啦」、陳守 安回答「可以啦」、陳詩材再次詢問「可以嗎」、陳守安回 答「可以啦」等字句,足見其等事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品 質有所交談,衡情係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以暗語或彼此 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陳 詩材徒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確認其等間有無交易毒品情 事云云,要無可採。
⒊陳詩材於原審辯稱:陳守安早已經檢警鎖定為販毒集團之成 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惟查 ,陳守安因本案向陳詩材購買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
於105 年6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業據陳守安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陳守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而由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所執行,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刑 事處遇;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亦查無陳守安有何販賣 毒品之前科紀錄,是陳詩材以陳守安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而虛偽證述云云,亦非可取。
㈧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 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 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 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查陳詩材與陳守安並 非至親,陳詩材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陳詩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守安,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 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堪認陳詩材應有牟利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慶文犯如附表一、陳詩材犯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方面
㈠核黃慶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陳詩材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慶文、陳詩材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黃慶文、陳詩材就其等所為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黃慶文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販毒行為 係於一個半月內接續進行,具有概括犯意云云(本院卷第88 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
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 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 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 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 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慶文客觀上有多 次獨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對自身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之行為亦知之甚詳,顯難 認黃慶文上開所為,得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陳詩材雖 於原審辯以: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論以集 合犯云云(原審卷一第95、96頁)。但「所謂集合犯是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 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 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詩材 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係於不同時間為之, 各次行為可以清楚區分,亦難認係屬密接,自不得以集合犯 論之。
㈢陳詩材前因妨害性自主、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 月,於95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 出監,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原為 105 年7 月18日。前揭強盜案件確定判決,嗣因發覺漏論累 犯,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年,復裁定上揭2 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5 年5 月20日 重新核准假釋,並經本院再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 期滿日則為105 年8 月1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黃 慶文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第7770號偵查卷第172 至175 、177 至183 、311 至316 頁;第1534號偵查卷第103 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21 頁背面至24頁、82至84頁;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 326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1 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實屬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而此刑度之重,倘不論犯 罪情節如何一律適用,恐與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未合,更非 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已足生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斟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黃慶文、陳詩材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黃慶 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 人、陳詩材販賣對象僅1 人 ,且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就販賣所得獲利有限, 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酌其 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 行區別,爰就黃慶文於附表一、陳詩材於附表二等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黃慶文部分則遞減輕之。
㈥黃慶文、陳詩材雖均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
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 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 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慶文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間,在林振洋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所經營之「渼跏養生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