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264號
TPHM,105,上訴,2264,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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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蒼
      張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3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張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睿蒼張程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 月23日14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 話,向劉演清佯稱其涉及刑案經傳喚未到庭,可透過交付郵 局、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監管之方式避免入監云云 ,致劉演清陷於錯誤而允諾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監管。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告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負責指揮車手 之林睿蒼,要求其派遣車手前往取款。林睿蒼乃於翌(24) 日指示張程南下斗六,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雲林縣斗 六市崙南路土地公廟前與劉演清碰面,而於同(24)日14時 許,張程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土地 公廟前,將其依林睿蒼指示至上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所接 收,事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交付予劉演清 而行使之,使劉演清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斗六大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雲林縣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張程,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劉演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張程得手後,旋依 林睿蒼之指示,於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劉 演清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劉演清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分 別自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每次各提領2 萬元,共5 次)、9 萬元(提領 2 萬元4 次,1 萬元1 次,共5 次)後,即搭乘高鐵返回桃 園市某汽車旅館內與林睿蒼會合,並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19萬元交予林睿蒼林睿蒼遂當場支付4,000 元之報酬予張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某時許,持劉演清所交 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10次輸入劉演 清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劉演清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 詐領20萬元(每次各提領2 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 ,持劉演清所交付之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 續5 次輸入劉演清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劉演清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 不正方法,共計詐領10萬元(每次各提領2 萬元)後,將詐 騙所得共48萬6,000 元交付予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劉 演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林睿蒼張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程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林睿蒼固坦承 有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自被告張程處收取詐騙贓款19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張程到斗六土地公廟,是 本案完成後,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打電話叫伊去桃園跟被告 張程收取19萬元款項,其中4 千元也不是伊拿給被告張程, 而是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叫被告張程自己拿,剩下的18萬6 千元轉交給另一人,而本案伊未拿到任何利益,伊只是把拿 到的錢轉交給上手。另被告張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然是 因被告張程為警查獲後,伊沒有施以援手,才挾怨報復,自 無法僅以被告張程之供述,即認定伊所涉之犯行。且縱然伊 有收受被告張程所交付之贓款,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罪。至於 其後何人再去提領款項,係該領款之人是否構成詐欺自動付 款設備罪,並非伊需自證己罪之事項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林睿蒼張程於103 年10月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而於103 年10月23日14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演清佯稱其涉及刑案經 傳喚未到庭,可透過交付郵局、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供監管之方式避免入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 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監管。而於翌(24)日14時許,被 告張程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土地公廟前與被害人 碰面,並將其至上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所接收之偽造「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各1 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被害人即交付其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張程



,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張程得手後,乃於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現金10萬元、9 萬元,復於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上開2 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9萬元交予被告林睿蒼,被告張 程因此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同 年月25日、26日及27日某時許,分別持被害人交付之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共 計詐領30萬元,再由被告林睿蒼將詐騙所得轉交上層之詐 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蒼張程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 1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演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移 送卷【下稱移送卷】第17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37 號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37頁 ),復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 (見移送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見移送卷第22頁)、被害人之郵局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見上開偵查卷第46至47頁)、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對帳 單查詢(見移送卷第20至2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睿蒼固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張程到斗六土地公廟 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有加入被告林睿蒼所屬的詐欺集團,他們都是約在旅館 ,伊在旅館曾看過10幾個人,伊等都是早上8 點出門,搭 高鐵去某處再搭計程車去向被害人拿錢,然後再搭高鐵回 桃園,去被告林睿蒼指定的旅館,把騙得的錢給被告林睿 蒼,在下午4 、5 點之後,被告林睿蒼會把每個人分得的 佣金交給每個人,本件是被告林睿蒼指使伊去斗六向被害 人劉演清拿存摺及提款卡,當天伊上完大夜班回來,大概 早上8 點多的時候,被告林睿蒼拿高鐵的車資給伊,叫伊 去臺中或高雄,途中被告林睿蒼又叫伊馬上前往斗六,跟 被害人劉演清拿郵局、農會的存摺與提款卡,伊想可能是 臺中或高雄的被害人沒有上當。伊先去附近的萊爾富便利 商店收傳真,就是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來直接 去找被害人劉演清,在被害人劉演清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跟 他拿兩本存摺、兩張提款卡,拿到後伊搭計程車前往臺中 高鐵站,直接在那邊提款,再搭車回桃園,去汽車旅館找 被告林睿蒼,將存摺、提款卡跟領到的錢交給被告林睿蒼



,後來被告林睿蒼就分給我4,000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21至24頁、上開 偵查卷第38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約 是在103 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在103 年10月24日, 伊有到雲林斗六即本案現場,伊從被害人劉演清身上拿到 農會及郵局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被告林睿蒼跟伊聯 絡,要伊去拿的,伊拿到提款卡後,就去臺中高鐵站提款 ,被告林睿蒼聯絡伊告訴伊密碼,當下領了19萬元或是19 萬5,000 元,伊不確定,伊是從手機門號知道是被告林睿 蒼跟伊聯絡,伊是使用集團提供的公機,而伊有將被告林 睿蒼的公機號碼用代號的方式存在手機通訊錄裡。當天伊 早上到桃園市的某汽車旅館去找被告林睿蒼,被告林睿蒼 一開始叫伊去臺中,但那個被害人沒有上當,伊在往臺中 的高鐵上,接到被告林睿蒼的電話,要伊折去斗六,伊後 來就換坐火車到斗六,再去便利商店接收1 張公文書傳真 ,並把該傳真的公文書交給被害人劉演清。回去之後,伊 就把領到的錢、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林睿蒼,他有 點收,伊在警詢時,雖稱是「阿南」指使伊,是因為伊那 時想要掩護被告林睿蒼,想要幫他頂罪,但後來伊在FB上 聯絡被告林睿蒼,他對伊愛理不理,所以伊才決定不再幫 他頂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5 頁)。觀諸上揭證人 張程前後所為之證述,已核無未合,復佐以被告林睿蒼就 被告張程確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與其收受,並由其轉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 院卷第186 頁),是認證人張程前揭所證本件詐騙過程係 受被告林睿蒼指揮,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交與被告林睿蒼 等節,應屬非虛。
(三)況證人即被告林睿蒼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之共犯鍾禮鴻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林睿蒼是認識一段時間的 朋友,伊經由朋友介紹跟被告林睿蒼一起從事詐騙集團, 被告林睿蒼的工作都負責待在桃園,有人會打電話給被告 林睿蒼,跟被告林睿蒼說誰去那邊拿錢,就是伊等去拿錢 後,將錢交給被告林睿蒼,被告林睿蒼再把錢拿給他人, 伊跟被告林睿蒼工作的一個月內,被告林睿蒼都是在指揮 他人,伊則是負責受被告林睿蒼的指揮去特定地點拿錢, 錢拿到後,就直接去找被告林睿蒼,他幾乎都是待在汽車 旅館,伊等會去房間找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 而其所證述關於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節,包括被告林睿蒼 負責指揮、收錢轉交上層等事宜,均與本案證人張程所為 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即被告林睿蒼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之



共犯曾華煒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林睿蒼曾經 將提款卡交給伊,要伊去幫他提款,伊當時幫他領了20幾 萬,並將錢交給被告林睿蒼,伊有問被告林睿蒼這是什麼 錢,被告林睿蒼說他是做詐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5至 56頁),核與被告張程、證人鍾禮鴻所證關於被告林睿蒼 係擔任車手指揮角色等情節,尚屬相符,益徵證人張程上 開所證各情符實可採。
(四)再者,被告張程係將自被害人處詐得之上開郵局帳戶、上 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林睿蒼,而被害人之上開郵 局帳戶隨即於103 年10月25日、26日共遭提領20萬元,其 上開農會帳戶亦於103 年10月27日遭提領10萬元,有上開 郵局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在卷足憑,斯時提款 卡既處於上開詐欺集團之支配下,則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遭提領,應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一節,足可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 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林睿蒼張程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係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見被害人允諾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後,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即通知被告林睿蒼,再由被告林睿蒼指派被告張程 前往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張程復將詐 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其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所 提領的款項交予被告林睿蒼,後由被告林睿蒼轉交予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 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林睿蒼、張 程等人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林睿蒼上開辯以其收受被 告張程所交付之贓款,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罪,至該領款之 人是否構成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並非其需自證己罪之事 項云云,難認足採。
(六)被告林睿蒼另辯稱被告張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係挾怨報 復,自無法僅以被告張程之供述,即認定伊所涉之犯行等 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程前揭證詞具有憑信性,業經本 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本案被告林睿蒼所 涉犯行,除有被告張程之證述為證外,復有其他證據在卷 可佐,亦如前述,況被告張程迭就其己身犯行坦白承認, 而其是否指證共犯即被告林睿蒼並無涉其本身刑責之減輕 與否,則被告張程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林睿蒼之必要。又被告張程除於警詢中並未 供出被告林睿蒼之參與情形外,其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 一致供稱被告林睿蒼確擔任指揮者之角色,雖然關於被告 張程於臺中高鐵站提領金額究為19萬或19萬5,000 元、被 告張程取得之報酬為4,000 元或8,000 元等節,被告張程 之陳述稍有不一,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張程前揭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此應係被告 張程記憶不清所致,而參諸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對 帳單查詢(見移送卷第20至21頁)及前揭被告林睿蒼之供 述,是認應以被告張程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 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得因被告張程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



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被告張程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 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林睿蒼有上揭犯行之證 據。職是,被告林睿蒼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睿蒼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林睿蒼張程上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張程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 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 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 ,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林睿蒼張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四、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於「台灣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林睿蒼張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睿蒼張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為多次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非法取得被害人金錢之同 一目的,於相隔4 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而非法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林睿蒼張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手段,以達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件被告張程等人係冒用檢察官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且被告張程等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均如前述,即其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 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是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林睿蒼張程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均另涉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張程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台灣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 條1 項所定之公印文,據 前所述,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張程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台灣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除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印文外,另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部分 ,於事實、理由欄及沒收部分,均漏未論及,容有違誤。(四)原判決就前揭被告林睿蒼張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 所為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部分,於理由欄亦漏未說明。




二、被告林睿蒼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 述,而被告林睿蒼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被告林睿 蒼並非否認犯行,只是承認本件犯罪程度僅有收受被告張程 贓款之轉交,且本件實際出面詐騙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之對 象為被告張程,然被告張程僅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被告 林睿蒼之量刑加重比例達三分之一,顯有未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林 睿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職業謀生,反參與詐 欺集團,對他人行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應予嚴懲, 並考量被告林睿蒼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林睿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量刑既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同案被告張 程縱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然 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尚與被告林睿蒼個別情節既 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 經審酌上開各節,而就被告林睿蒼部分量處上開刑度,難謂 有何違法不當。是以被告林睿蒼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三、被告張程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張程之行為係 受他人指示而為之,並受他人指揮監督,且於犯罪行為時年 僅19歲,心智未臻成熟,一時失慮,況被告張程犯罪所得僅 4,000 元,如處以法定本刑毋寧過重,是其情節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張程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又被告張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然今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倘此刻入監服刑,則家 中經濟重擔將由年邁母親一人負擔,請法院念及被告張程犯 罪情狀尚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張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 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張程為一己之 利,參與詐騙集團,進行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 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 重影響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所為非是, 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家庭 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上訴意旨復據刑法第6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張程之刑罰,然刑法第6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核與本案被告張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另被告張程前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104 年12月15日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則 本案被告張程實難認信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張程所宣告之 刑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張 程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張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無足 取。
四、據上,被告林睿蒼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林睿蒼張程年輕力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司法機關名 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 集團,利用被害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 公信力,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酌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林睿蒼等人之素行(被告林睿蒼有妨害 自由、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被告張程現因詐欺案件,緩刑中,詳如前述,均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 睿蒼否認犯行;被告張程坦承犯行),暨被告林睿蒼等人之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睿蒼經濟狀況為中產,被告張程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林睿蒼等人之調查筆錄,移送卷第1 、6



頁)、智識程度(被告林睿蒼為高職肄業,被告張程為高職 畢業,見同上被告林睿蒼等人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 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 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 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睿蒼張程因遂行 本件犯行,共自被害人劉演清處詐得49萬元,其中被告張程



從中獲得4,000 元之報酬,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48萬6,000 元,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一節 ,為被告林睿蒼張程供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6 2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48萬6,000 元係遭被告林睿蒼張程 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48萬6,000 元之部分對被告林 睿蒼、張程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 紙,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上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惟本案僅足 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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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