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雲鳳係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元鑫公司)董事長,乃行使業務之人,與該公司另一董事即 告訴人孫雲鵬為姐妹。嗣被告、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 明知鑫元鑫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2日、23日,均未實際召開 董事會,亦未作成如附表所示增設6間分公司及委由被告擔 任該6間分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 6年1月間某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 、2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上,均以偽造「孫雲鵬」 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彰告訴人確有出席及同意設立 分公司意旨之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之業務上文書各1紙,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北 市商業處)辦理鑫元鑫公司設立6間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鑫 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11月3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96年1月22日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書及96年 1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明信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董事 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簽名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 持相關文書向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時鑫元鑫公 司董事僅有告訴人、伊及伊先生許人信3 人,伊與許人信2 位董事出席決議,即可通過設立分公司之議案。且96年1 月 22日、23日董事會係鑫元鑫公司為設立分公司,以提供發票 予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百貨)相關商 家使用,目的在避免鑫元鑫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等不動產(即阿波羅大廈1 樓及地下1 樓)時,因未能 概括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經營合約書暨續約協議書 之所有條件及內容,遭致鉅額賠償。而鑫元鑫公司全體股東 於95年12月25日均一致決議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租 約,嗣於95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 月4 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將分公司事宜修改列入章程,告訴人並被選任 為董事,告訴人早已知情並同意成立分公司。告訴人並無偽 簽告訴人姓名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2人與被告之夫許人信均係鑫元鑫公 司之董事,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鑫元鑫公司於95年 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原為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變更組 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月23日、25日分別檢附如附 表所示其上載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決議設立分公司及 委任被告為分公司經理之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各1紙,及其上均有「孫雲鵬」署押各1枚之2次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共6紙,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6間分公
司,分別經該處於同月24日、26日核准辦竣公司變更登記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0頁正、反面),並有鑫 元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月22日 、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6紙、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各1紙、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核准鑫元鑫公 司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函文等)在卷可按,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⒈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原本4紙(甲類筆跡) 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明信片上「孫雲鵬」原本之筆跡(乙 類筆跡)及95年12月14日、96年1月4日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 書原本2紙、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建材選色選料表原本 1紙、本票原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原本1紙 、聲明書原本1紙上之「孫雲鵬」筆名筆跡(丙類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⑵由於乙類可供參對之筆跡數量不足,歉難與甲 類筆跡比對異同;有100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第 95至98頁);⒉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原本6紙(甲類筆跡)與95年 12月14日、96年1月4日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2紙、董 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建材選色選料表原本1紙、本票原本 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原本1紙、聲明書原本1 紙上之「孫雲鵬」筆名筆跡(乙類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筆 跡原本2紙、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6年1月22日 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⑵由於提供參對之孫雲鳳筆跡書寫 較潦草,與甲類筆跡書體不一致,且甲類筆跡亦非孫雲鵬親 簽,合理研判係他人偽簽,而偽簽者在簽署他人簽名時,有 隱藏原本筆跡書寫特性之可能,故歉難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 書寫;有102年3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第78至79頁); ⒊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 孫雲鵬」之筆跡原本6紙與96年1月22日申請書原本上「孫雲 鵬」之筆跡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由於 提供參對之孫雲鳳筆跡書寫較潦草,與甲類筆跡書體不一致 ,且甲類筆跡亦非孫雲鵬親簽,合理研判係他人偽簽,而偽 簽者在簽署他人簽名時,有隱藏原本筆跡書寫特性之可能, 故歉難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 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卷第38頁) ;⒋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
「孫雲鵬」之筆跡原本、96年1月22日申請書原本上「孫雲 鵬」之筆跡及許人信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戶印鑑卡原 本上之筆跡5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無比對對 象(告訴人、被告及許人信)於96年及其前後年間,以相同 書寫方式(正楷、非草寫)所繕寫之無爭議「孫雲鵬」字跡 多件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鑑定;有刑事警察局 10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7號卷第1 06頁);⒌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鑫元鑫公司登記案卷上所有被告 、許人信之筆跡、許人信當庭書寫之「孫雲鵬」簽名及96年 1 月22日申請書原本上「孫雲鵬」之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仍認因無告訴人、被告及許人信等人於96年及其 前後年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正楷、非草寫)所繕寫之無爭 議「孫雲鵬」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歉難鑑定;有刑事警察 局104 年2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 卷第1 18頁)。綜觀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固可認定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並非告訴人之筆跡,惟難以認定係 屬被告或許人信之筆跡。至告訴人自行將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影本 」2 紙(待比對標的)與被告護照「影本」、歐元貿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奇威快遞「影本」、大信期貨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卡「影本」、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 4 日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股份轉讓契約書正本 之「孫雲鳳」之筆跡及中聯信託申請書「影本」上之「孫雲 鵬」之筆跡(標準標的),送臺經院鑑定結果,認標準標的 與待比對標的上之「孫雲鵬」簽名筆跡,特徵相符,應屬「 近似」之字跡,固有103 年11月3 日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上揭偵續三卷第132 至193 頁)。然查,告訴 人係自費委託臺經院鑑定,該私人鑑定報告之公正性,並無 法藉由製作人員之「宣誓」獲得擔保。且其標準標的僅1 份 係正本,其餘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均為影本。證人即臺經 院技術部副處長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筆跡鑑定如果 是正本,因為下筆力道,紙會有痕跡,這部分無法以影本來 判斷。本案鑑定報告是由3 人共同作成,有人擔心標準標的 過少,故有不一樣的意見。本案情況主要是標準標的間的字 彼此有落差,所以會有其他的解釋空間。又標準標的有7 個 是「鳳」字,1 個是「鵬」字,只能用左半部的「朋」來判 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105 頁)。從而,鑫元 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
之筆跡,是否確係由被告書寫,仍有合理可疑,尚難執上開 鑑定研究報告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曾與告訴人於95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1/2,向中聯信託 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195號2樓、191號地下 1樓建物含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由被告出面以總價1 億9千萬元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票 號AN0000000號、A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2日, 面額均為475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之支票2紙予中聯信託公司作為要約金。告訴人則於95年10 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半數475萬元,自其夫陳一弘之國泰世 華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匯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被告與告訴 人並於95年12月24日共同前往中聯信託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簽約時繳付第一期款950萬元,若未 獲金融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方已繳之價款 由中聯信託公司無息退還且不負違約責任。嗣被告因系爭買 賣契約遲未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 核准,乃委託蕭顯忠律師於96年1月12日函中聯信託公司答 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便辦理系爭土地 之過戶手續,否則應依契約約定退還價金。中聯信託公司遂 於96年1月16日函告蕭顯忠律師,並副知被告、告訴人,系 爭買賣案已於95年12月4日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迄未獲函覆 。告訴人雖知系爭買賣案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惟未授權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由被告1人單獨領回全部價 款。其後被告因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恐無法順利 取回已繳之價款950萬元,而思解消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 與告訴人適因其他投資案件交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6年1 月22日並未在國外,950萬元價款之半數係由告訴人分擔,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持有蓋用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孫雲鵬」印章之機會,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 意,即於96年1月22日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在手寫申請 書(下稱申請書㈠)上偽簽「孫雲鵬」之簽名1枚,並在其 下書寫「代」字,且盜用上開「孫雲鵬」之印章蓋用印文3 枚,而偽造申請書㈠,再於同日持交不知情之中聯信託公司 承辦人黃立新行使,並向黃立新訛稱:告訴人在國外,950 萬元價款皆係其支出,退款支票只要以其1人為受款人云云 ,致黃立新誤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 事宜,並同意由被告1人單獨領回全部價款,惟因黃立新認 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於翌日(23日)與被 告溝通後,遂依被告之本意與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 ,以電腦打字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㈡)各1 份,並當場交與被告審閱無誤後,被告即承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並接續盜用前開「孫雲鵬」印 章之犯意,將前揭「孫雲鵬」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黃立新,使 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孫雲鵬」之印文各1 枚 後,再由黃立新持之逐級簽請中聯信託公司之各級主管同意 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退還價款而為行使,經獲准後黃立新再 將前揭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城中分公司之 承辦人員簽發票號為FC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發票日為96年1 月23日,面額為 95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被告 之支票1 紙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交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 於同年1 月25日兌現。被告並簽發票號AN0000000 號、發票 日為96年1 月25日、面額475 萬元之支票交予蕭顯忠律師, 囑蕭顯忠律師通知告訴人須先向其道歉後始能領取上開支票 等情,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下稱前案 ),固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 012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上揭偵續三卷第37至49頁) 。惟觀諸前案情節,被告係於96年1 月22日擅自以告訴人代 理人之名義,在申請書上偽簽「孫雲鵬」之簽名,並在其下 書寫「代」字,用以解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領回買賣 價款,避免損失。核與本案被告被訴在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 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孫雲鵬」簽名,偽造 董事會會議紀錄,據以向北市商業處辦理鑫元鑫公司設立6 間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之犯罪情節,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因被 告有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推論被告亦有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由許人信書寫之96年1月22日董事會開 會通知明信片上之郵戳,可知該明信片係於96年1月19日( 按:該日為星期五)21時始投遞(見上揭偵卷第59頁),且 告訴人旋於96年1月26日委託律師對被告、許人信發存證信 函,通知2人其於96年1月24日始接獲上開明信片,並要求2 人於3日內召開董事會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9至11頁)。惟告 訴人指其遲至96年1月24日始收到96年1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許人信有延遲通知告訴人開會 ,致告訴人未及參與臨時董事會之情,尚難執此推論被告就 先前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 「孫雲鵬」簽名係屬偽造之事知情並參與其中。 ㈤⒈被告⑴於100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鑫元鑫公司委託會計 事務所去辦理6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許人信去找的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5頁);⑵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 大家怕日後發生問題,因為伊財產最少,就推伊擔任董事長 。鑫元鑫公司在草創階段時,並沒有員工,都由許人信負責 ,會計師也是許人信找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頁);⑶於 101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為何會有96年1月22日臨 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不是伊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上揭偵卷 第125頁);⒉證人許人信⑴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家庭主婦,伊有開公司之經驗,懂得程序,故由伊當 會議紀錄,並請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且公司登記 有一定流程,會計師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上揭偵 卷第91頁);⑵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96年1月22日 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是伊寫的,當時很緊急要設立分公司, 伊忘了告訴人有無出席董事會,鑫元鑫公司申請分公司設立 登記,是伊委託良一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周行去辦理,伊不 敢確定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簽名是如何取得。周 行多是跟伊聯絡,被告之前是家庭主婦,這種事情大多找伊 ,整件公司登記都是伊在弄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2至123 頁);⑶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96年1月22日、23日 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都是伊交給良一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 相關事宜等語(見上揭偵續二卷第20頁);⒊證人即良一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周行於偵查中證稱: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 之變更登記係伊承辦,當時聯絡人主要是許人信,因為他有 另外一家公司給我們記帳,這些董事會簽到簿是鑫元鑫公司 董事簽好後拿給伊。伊是去許人信位在ATT百貨大樓2樓辦公 室領件,許人信交給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0至111頁)。 由上可知,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及 鑫元鑫公司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許人信負責處 理。且係許人信委託良一會計事務所職員周行辦理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交付由其擔任紀錄之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 3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等相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文件予周行。許人信對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孫雲鵬」簽名之來源,絕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 辯稱: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案發當時鑫元 鑫公司董事僅有告訴人、伊及許人信3人,伊與許人信2位董 事出席董事會決議,即可通過設立分公司之議案。且96年1 月22日、23日臨時董事會係鑫元鑫公司為設立分公司,以提 供發票予吸引力百貨相關商家使用,目的在避免鑫元鑫公司 購買阿波羅大廈1樓及地下1樓時,因未能概括承受吸引力百 貨與相關商家之經營合約書暨續約協議書之所有條件及內容
,遭致鉅額賠償。而鑫元鑫公司全體股東於95年12月25日均 一致決議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租約,嗣於95年12月 2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分公 司事宜修改列入章程,告訴人並被選任為董事,告訴人早已 知情並同意鑫元鑫公司成立分公司等語。而案發期間鑫元鑫 公司係由告訴人、被告及許人信3人擔任董事一節,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又卷 附95年12月27日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按:即鑫元鑫公司 )茲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北市○○○路 ○段000號等之不動產,倘正式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本人保 證願概括承受貴公司(按:即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廠商分別簽立之經營 契約書暨續約協議書之所有條件及內容,並於96年2月28日 前完成換約,如有違反上述承諾,致貴公司受損害或商譽受 損者,願無條件賠償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4頁);證 人即宏泰建設公司總經理特助王惠津於偵查中復證稱:告訴 人對鑫元鑫公司承接吸收力百貨對五大商家的租約並無任何 反對意見,告訴人知道要申請發票給商家使用等語(見上揭 偵卷第9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簽切結書時伊也許 在場,伊知道買賣不破租賃,當時只想到要買阿波羅大廈等 語(見上揭偵卷第103頁)。堪認告訴人1人確無法影響董事 會決議之結果,且告訴人前未對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乙事 表示反對。被告非無可能便宜行事,將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 事宜全權委由許人信處理,而未介入。準此,被告雖係鑫元 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知鑫元鑫公司要設立分公司,惟被告既 未參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將此事全權委由其夫許人 信辦理,要難排除被告於接獲告訴人96年1月26日存證信函 前,並未認知許人信係以在董事出席簽到簿偽造告訴人簽名 、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方式,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 可能性。不能因被告未供出實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孫 雲鵬」署押之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並據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分公司名稱│ 地 址 │ 董事會日期 │涉嫌偽造之文書│持向北市商業處辦│
│ │ │ │ │及署押 │理變更登記及核准│
│ │ │ │ │ │變更登記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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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96年1月22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3日申請 │
│ │ │4段226號1樓、2樓 │ │1月22日董事會 │96年1月24日核准 │
├──┼─────┼──────────┤ │出席簽到簿3紙 │ │
│ 2 │第二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 │4段218之2號2樓 │ │鵬」署押1枚、 │ │
├──┼─────┼──────────┤ │鑫元鑫公司96年│ │
│ 3 │第三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1月22日董事會 │ │
│ │ │4段218之5號1樓 │ │會議紀錄1紙 │ │
├──┼─────┼──────────┼──────┼───────┼────────┤
│ 4 │第四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96年1月23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5日申請 │
│ │ │4段218之2號2樓之1 │ │1月23日董事會 │96年1月26日核准 │
├──┼─────┼──────────┤ │出席簽到簿3紙 │ │
│ 5 │第五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 │4段218之3號1樓 │ │鵬」署押1枚、 │ │
├──┼─────┼──────────┤ │鑫元鑫公司96年│ │
│ 6 │第六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1月23日董事會 │ │
│ │ │4段222號1樓 │ │會議紀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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