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源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100年6月 間止,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13樓「嘉順成有限公司」(下稱嘉順成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 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嘉順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 銷貨給如附表所示「逸盛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某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3萬9 ,425元,稅額合計47萬1,973元,交付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得持該19張虛開之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合計943萬9,425元,以此不正 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合計47萬1,9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嘉順成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 、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書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嘉順成公司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嘉順成公司開立予晶 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張)、嘉順成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始終 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嘉順成公司本來是伊自己申請 下來的公司,後來因資金問題而沒用嘉順成公司去營業,經 友人姚雨利介紹認識「李先生」後,以3萬元將嘉順成公司 轉讓給「李先生」,並把公司印章及發票章、營業執照交給 「李先生」,發票也是領回來都沒動過就交給「李先生」, 至於「李先生」買了嘉順成公司後去從事犯罪之事,伊怎麼 會知道?而且那些收受發票的公司,伊都不認識,因伊自己 沒有經營能力,怎麼會開發票?而且有一段時間,伊還因另
案在監執行,本案所涉的發票均不是伊開立的;當時「李先 生」說要拿去桃園過戶,但後來沒有變更登記,就利用嘉順 成公司走私香菸和開發票,伊根本不知情,對於沒有等到過 戶辦好後才交付相關證件給「李先生」一事也感到很自責等 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為嘉順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97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33 46960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股東名冊、 公司章程(見102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 23頁)、經濟部100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2385610號函 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 稽,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9張,係自97年12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以營業人為嘉順成公司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 額合計943萬9,425元,分別持交逸盛有限公司、晶和企業有 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浤奕有限公司及隆信昌實業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他卷第6頁反面)、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 卷第62至64頁)、嘉順成公司開立給逸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3張(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見104年度訴字第2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53、60、62頁)、嘉順成公司開立給晶和企 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張(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見原 審卷第79至81、83、85至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0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14209號函暨所 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附卷 足憑,亦可認定。
㈢惟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並交付 ,是否係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以嘉順成公司名義開立給晶和企業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載之時間均為100年5月至6月間,有 該等統一發票8張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79至81、83、85至 88頁),而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迄10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及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8頁)在卷可查,
足見嘉順成公司上揭開立給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顯非被告親自所為無疑。
⒉詰之證人姚雨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在97、98年 間因租屋而認識,某日因「李先生」來找伊,伊有介紹「李 先生」與被告認識,伊不知道「李先生」的名字,也是經友 人介紹認識的,伊都叫他「李董」,專門在做進出口生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此與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03號姚雨利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所載,姚 雨利曾於該案偵查時供稱:伊認識王有源,且認識綽號「李 董」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當時王有源沒有工作,伊有 介紹王有源給「李董」認識等情,核屬相符。又關於嘉順成 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江美葉(原判決誤載為江美華,應予更 正)代送設立登記,接洽人均為「李先生」一節,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25頁)。綜此,可見嘉順成公司之設立,確與被告 所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有關。 ⒊再者,證人邱永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隆信昌實業有限公 司不是伊在操作,是別人在操作,伊只是掛名而已,該公司 也是一名姓李的先先叫伊來當負責人,當初是一名姓姚的與 一名姓周的兩人介紹伊與「李先生」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 326頁),核與前揭被告因姚雨利之介紹認識「李先生」, 及由「李先生」與江美葉接洽代送設立嘉順成公司而以被告 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之情節相仿。本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本院就其設立嘉順得公司之資金來源、如何將嘉順得公 司出賣給「李先生」及得款3萬元等節予以查究,雖有可疑 ,然參以上開江美葉所述及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見他卷第25頁),亦知設立時 即由「李先生」接洽,是被告所稱嘉順成公司係其所設立云 云,與卷內事證並未相符。況且,原審依職權調閱嘉順成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中(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竟 有表示被告於100年7月31日親簽之嘉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 但被告王有源於該日尚因另案在監執行,前已敘明,豈會於 此時辦理嘉順成公司之解散登記?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嚴 正陳明上開股東同意書非其所簽,而係別人冒簽其姓名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綜合上情,被告對嘉順成公司 自設立迄解散,是否有實質經營、掌控能力,即有疑義,依 上開事證,與一般所稱「人頭」之掛名負責人似較相符,苟 無積極事證足憑,自難認其能親自或指示、授權他人簽立統 一發票並交付。
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 人頭」充之者並非罕見,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 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 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然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 係從事不法之公司,此與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不同。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 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 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行為 ,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仍同意以掛名 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幫助,仍應視個案中該「人頭」所涉情 節為斷,不得一概而論。經細閱全案卷證,並無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涉及嘉順成公司之實際運作及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登記掛名為嘉順成公司之負責 人,即逕認其對嘉順成公司從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 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 明被告為嘉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參與嘉順成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嘉順成公司是 否確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亦無從認 定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是以依卷內證據因不足以證明被 告業已知悉或預見嘉順成公司有從事本案不法犯行,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 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核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提出其將嘉順成公司以3萬元 代價轉讓給「李先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 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㈡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 0年8月11日止,均擔任嘉順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19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7年12月起至100年6 月止,均是在被告擔任嘉順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出去的
,顯見該19張統一發票應是被告所為,或是被告指示他人所 為;㈢被告固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因案 在監服刑。然被告供稱其於嘉順成公司成立1年後轉讓給「 李先生」若屬可採,則依嘉順成公司是於97年10月28日成立 而予推論,被告當係於98年11月間之後,始將嘉順成公司轉 讓給「李先生」,故原判決附表所示嘉順成公司開給逸盛有 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浤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張、1 張、3張(如附表編號1至3、12、13至15所示)均於未轉讓 前所開立,應係被告所為;㈣又嘉順成公司開給隆信昌實業 有限公司之4張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時,被 告並未入監服刑,亦應認係被告所為;㈤原審雖認被告對嘉 順成公司已無掌控能力,而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 為,然按一般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申請領取開立統一發票時 ,理應由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簽名領取統一發票,且可藉此判 斷該負責人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原審並未向稅捐 機關調取有關嘉順成公司在上開期間申請領取開立統一發票 之相關文件資料,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於申請領取統一發票之 文件上簽名,即遽認被告對嘉順成公司已無掌控能力,而無 本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所為論斷,實嫌速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就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所示,本院亦同此見解,就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未採信(見理由㈢⒊);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至㈣所示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嘉順成公司自設立迄解散,是否有實 質經營、掌控能力,仍有疑義,與一般所稱「人頭」之掛名 負責人較為相符,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能親自或指示、 授權他人簽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亦不能推認被告當然知悉或 可預見嘉順成公司確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 作為而予論罪,已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㈢);至於就檢 察官上訴意旨㈤所示,業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明,惟依該分局函覆固可知嘉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至 100年6月間領取並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有該分局105年10月 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14209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惟就本院 詢問能否進一步查明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實際申請人之申請紀 錄及文件一節,則電覆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猶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 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逃漏稅額(新│取得不實發票│
│ │ │ │幣) │臺幣) │營業人名稱 │
├──┼─────┼──────┼──────┼──────┼──────┤
│1 │98年2 月 │DU00000000 │66萬2,600元 │3 萬3,130元 │逸盛有限公司│
├──┼─────┼──────┼──────┼──────┤ │
│2 │98年6 月 │FU00000000 │25萬250 元 │1萬2,513元 │ │
├──┼─────┼──────┼──────┼──────┤ │
│3 │98年6 月 │FU00000000 │64萬790元 │3 萬40元 │ │
├──┼─────┼──────┼──────┼──────┼──────┤
│4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9萬5,000元 │2 萬4,750 元│晶和企業有限│
├──┼─────┼──────┼──────┼──────┤公司 │
│5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5萬元 │2 萬2,500 元│ │
├──┼─────┼──────┼──────┼──────┤ │
│6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9萬元 │2 萬4,500 元│ │
├──┼─────┼──────┼──────┼──────┤ │
│7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 │
├──┼─────┼──────┼──────┼──────┤ │
│8 │100 年6月 │UC00000000 │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9 │100 年6月 │UC00000000 │36萬7,680元 │1 萬8,384元 │ │
├──┼─────┼──────┼──────┼──────┤ │
│10 │100 年6月 │UC00000000 │58萬2,720元 │2萬9,136元 │ │
├──┼─────┼──────┼──────┼──────┤ │
│11 │100 年6月 │UC00000000 │48萬6,750元 │2 萬4,338元 │ │
├──┼─────┼──────┼──────┼──────┼──────┤
│12 │97年12月 │CU00000000 │58萬4,100元 │2 萬9,205元 │宏邑有限公司│
├──┼─────┼──────┼──────┼──────┼──────┤
│13 │98年4月 │EU00000000 │55萬6,425 元│2 萬7,821 元│浤奕有限公司│
├──┼─────┼──────┼──────┼──────┤ │
│14 │98年8月 │GU00000000 │68萬9,480元 │3萬4,474元 │ │
├──┼─────┼──────┼──────┼──────┤ │
│15 │98年8月 │GU00000000 │23萬3,750元 │1萬1,688元 │ │
├──┼─────┼──────┼──────┼──────┼──────┤
│16 │99年9月 │PU00000000 │50萬元 │2 萬5,000 元│隆信昌實業有│
├──┼─────┼──────┼──────┼──────┤限公司 │
│17 │99年9月 │PU00000000 │49萬7,500元 │2萬4,875元 │ │
├──┼─────┼──────┼──────┼──────┤ │
│18 │99年10月 │PU00000000 │51萬1,980 元│2萬5,599元 │ │
├──┼─────┼──────┼──────┼──────┤ │
│19 │99年10月 │PU00000000 │49萬元 │2 萬4,500元 │ │
├──┼─────┼──────┼──────┼──────┼──────┤
│合計│ │ │943萬9,425元│47萬1,97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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