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家泰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胡家泰(Jerry Hu)於民國87年7 月間,任職在生產銷售電 腦CPU及RAM等之Wintec Industries(下稱Wintec 公司,設 0000 Technology Dr.,Fremont, CA94538),因友人Michae l Liu詢問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胡家泰因此可預見Micha el Liu將與他人共謀攜帶兇器至該公司強盜財物,雖無共同 參與強盜之犯意聯絡,然知悉倘搜集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 資訊,可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詎胡家泰仍基於 縱使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87年7、8月間,搜集Wintec公司高單價產品 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人員下班時間、車道出入口、監 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資訊及自繪Wintec公司 平面圖,陸續在Michael Liu住處及不詳地點,交付予Micha el Liu。嗣Michael Liu 邀集Johnnie Tangha(下稱A男) 、Eugene Lee(下稱B男)、Ted Nguyen(下稱C男)、Ed die Vuong(下稱D男)、Anh The Duong(下稱E男)、Ric ky Vong(下稱F男)、Eng Yong Feng(另稱Wing,下稱G 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相 互謀議,而由Michael Liu 將胡家泰交付之上開資訊及平面 圖轉交予A男等7人,推由A男等7人持槍實施強盜Wintec公 司財物行為。87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E男攜帶AK-47 衝鋒槍與F男、G男共乘4BEX788號白色龐蒂克廂型車,B 男、C男各攜帶手槍與D男、A男共乘3XWW778號白色福特 Windstar廂型車,均戴面罩、手套、攜帶膠帶及遮掩車牌號 碼,至Wintec公司外等待,見該公司負責人William Jeng、 其弟Michael Jeng及員工Hsu-Pin Tsai下班離開,B男、C 男、D男、A男旋到場打昏警衛Teodoro Garica,且要求另 一名警衛Bakhtaar Litt趴下,旋開啟公司停車場起降桿,
以便讓E男、F男、G男共乘之車輛進入,然因警衛Bakhta ar Litt大聲呼叫,William Jeng 查覺有異,即返回公司及 鎖上倉庫門,A男等7人始未取得財物。另Michael Jeng 及 Hsu-Ping Tsai 分別開車欲逃離現場,卻遭E男、F男及G 男開槍射擊,造成Hsu-Ping Tsai 中彈送醫不及死亡,其後 A男等7人即駕車逃逸。嗣經William Jeng 報警,由美國聯 邦調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家泰(下稱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犯 幫助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而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7條規定,自有本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美國聯邦調查局特別幹員Blake Charles Wirth 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能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Michael Liu於美國法院E男案件審判中之 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參諸我 國與美國簽定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 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依第2條規定,締約雙方應經 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定,提供 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 協助,包括取得證言或陳述、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 品等;同協定第9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 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 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 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 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證人Michael Liu於美國法院E男 案件審判中之證述,依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因法院係就 案件為審理,進行之訴訟須受法定程序之規範,具有高度 之可信性,應可期待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而該案所製 作證人Michael Liu之證述筆錄,既係經由上開刑事司法 互助協定所取得之證據,有法務部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 第1、9頁),且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規定,應屬前揭「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情形,自可以作為證據。又證人Michae
l Liu於美國法院審判中作證後,因受證人保護方案,已 變更年籍資料、住所,取得全新身分,目前在美國,但不 知住所,且Michael Liu不得離開美國,否則將遭遣返中 國,故無法至本國作證,已經證人即美國聯邦調查局特別 幹員Blake Charles Wirth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3年度 他字第6879號卷第51頁),客觀上已無從傳訊踐行詰問程 序,併此敘明。
㈢證人B男、D男於99年6月8日在E男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美國加州Fremont警局鑑識人員Kourosh Nikoui於2010年 12月21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手繪圖照片、租車收據照片、 膠帶照片、手套照片、滑雪面罩照片、子彈照片、車牌號 碼0000 000號白色龐蒂克廂型車左前保險桿、車輪採集到 擦撞痕跡、被害人Hsu-Ping Tsai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藍色Honda右後方採集到有擦撞痕跡、多處槍孔照片 、被害人Hsu-Ping Tsai遭槍擊中照片、美國Alameda郡相 驗及解剖報告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在Wintec 工作,因Michael Liu欲至公司竊盜,故應要求協助蒐集資 料,不知及未共同強盜,且於87年8月28日Michael Liu著手 前,已表示不願參加,至多屬強盜預備犯,Michael Liu等 人嗣於87年8月28日強盜,係另行起意,已超出被告犯意聯 絡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Wintec公司,並搜集該公司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 、倉庫關門時間、人員下班時間、車道出入口、監視器安 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資訊及繪製之Wintec公司平 面圖,於87年7、8月間某日,在Michael Liu 住處及不詳 地點,陸續交予Michael Liu ,87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 許,E男攜帶AK-47衝鋒槍與F男、G男共乘4BEX788號白 色龐蒂克廂型車,B男、C男各攜帶手槍與D男、A男共 乘3XWW778號白色福特Windstar 廂型車,復均戴面罩、手 套、攜帶膠帶及遮掩車牌號碼,至Wintec公司外等待,見 該公司負責人William Jeng、其弟Michael Jeng及員工Hs u-Pin Tsai下班離開,B男、C男、D男、A男旋到場打 昏警衛Teodoro Garica,且要求另一名警衛Bakhtaar Lit t 趴下,旋開啟公司停車場起降桿,以便讓E男、F男、 G男共乘之車輛進入,然因警衛Bakhtaar Litt 大聲呼叫 ,William Jeng查覺有異,即返回Wintec公司及鎖上倉庫 門,A男等7人始未取得財物,Hsu-Ping Tsai則中彈送醫
不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Michael Liu於99年6月21日在E 男案件審判中,證稱被告確有提供Wintec公司平面圖、上 班時間、警衛等資料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326至32 7頁、第337頁至340頁、第342頁反面至345頁英文、第2宗 第628頁反面、第629頁正、反面、第647頁至第648頁反面 、第650頁至第651頁反面中文),並有美國加州Fremont 警局鑑識人員Kourosh Nikoui於2010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 識報告、租車收據照片、膠帶照片、手繪圖照片、手套照 片、滑雪面罩照片、子彈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0號白色 龐蒂克廂型車左前保險桿、車輪採集到擦撞痕跡、被害人 Hsu-Ping Tsai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Honda右 後方採集到有擦撞痕跡、多處槍孔照片、Hsu-Ping Tsai 遭槍擊中照片、美國Alameda郡相驗及解剖報告在卷可稽 (見證據資料卷第3宗第980頁至第1002頁反面、第1084頁 至第1085頁、第1111頁至第1112頁、第1115至1118頁、第 1122頁至第1124頁、第1126頁、第1317頁、第1321頁至第 1322頁、第1127頁、第1237頁至第1238頁、第1135頁、第 1137頁、第1139頁至第1145頁、第1205頁至第1226頁反面 、第1253頁至第1267頁、第1237頁至第1238頁、103年度 他字第6879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又被告對上情亦不爭 執(見他字6879號卷第99頁反面、第115頁,原審卷第28 頁反面),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Michael Liu欲至公司竊盜,故應要求協助蒐 集資料,對強盜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於美國警察詢問時, 已供述其經Michael Liu問了問題,就認為Michael Liu要 做強盜(robbing)之類的壞事,其有勸Michael Liu不要 強盜Wintec公司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4宗第1545至1546 頁、第1571頁英文、第1754至1755頁、第1805頁中文), 而證人Michael Liu於99年6月21日在E男案件審判中,亦 證稱被告提議共同強盜Wintec公司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 1宗第325頁英文、第2宗第628頁反面中文),雖證人Mich ael Liu 指述被告提議一節,尚難遽信(詳後述),然被 告知悉強盜之情,則彼此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不 知Michael Liu欲至公司強盜等語,不足採取。 ㈢證人Michael Liu於99年6月21日在E男案件審判中,雖證 稱係被告提議共同強盜Wintec公司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 1宗第325頁、第325頁反面至326頁英文、第2宗第628頁反 面、第629 頁中文)。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及行為,復參諸被告提供Wintec公司平面圖等資料予Mich ael Liu後,係由Michael Liu轉交予E男和D男,E男再
邀約B男、C男,87年8月初,Michael Liu與A男、B男 、D男、E男、F男在Santa Clara 市ElCamino街某卡拉 OK店第1次謀議,嗣A男、B男、D男、E男、F男於8月 22日前往Wintec公司下手強盜未果,同年月27日,Michae l Liu 與A男、B男、C男、D男、E男、F男及G男在 A男住處第二次謀議,E男提到要持槍、載手套、面罩及 翌日(8月28日)間晚上下手等情,業據Michael Liu、B 男、A男、D男、F男分別於99年6月8日、6月21日、6月 29日、7月20日、7月26日在E男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B 男見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29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英文、第2 宗第595至602頁中文、Michael Liu見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 325頁至第326頁、第337頁至第345頁英文、第2宗第628頁 反面至第629 頁反面、第647頁至第655頁反面中文、A男 見證據資料卷第1 宗第143至180頁反面英文、第2宗第606 、607頁中文、D男見證據資料卷第2宗第451至455頁英文 、第691至693頁中文、F男見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365至43 1頁英文、第2宗660至662頁、第677至684頁中文)。依上 述,足見被告提供Wintec公司平面圖等資料予Michael Li u 後,即均未參加行動前謀議,亦未就如何強盜Wintec公 司事宜,與Michael Liu 等人聯絡及同意,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與Michael Liu 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及推由A男、B男、C男、D男、E男、F男及G男 實行犯行,Michael Liu 指述被告提議共同強盜Wintec公 司之情,即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強 盜之犯行。
㈣被告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被告可知倘搜集交 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將可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 器強盜,此業據被告於於美國警察詢問時,供述其經Mich ael Liu問了問題,就認為Michael Liu要做強盜(robbin g)之類的壞事,其有勸Michael Liu不要強盜Wintec公司 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供稱Michael Liu 個子不高、瘦小, 而CPU 及記憶體有重量,一人不好搬,亦需要有人把風, 所以Michael Liu 不可能親自或僅由一人單獨下手,應該 會找朋友或他人共同下手,有可能攜帶槍枝等語在卷(見 他字卷第144、147頁)。依此,被告可知悉倘搜集交付Wi 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將可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 盜,仍為Michael Liu 搜集及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 ,其有縱使幫助Mi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至被告固可預知Michae l Liu 會找朋友或他人共同下手,仍無法預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確為3 人以上,故不構成 幫助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㈤證人Michael Liu證稱係被告於87年8月28日來電告知Wint ec公司於下午8 時30分關門等語,固與被告手機帳單所示 87年8 月28日通聯紀錄不符(見他字6879號卷第82頁), 然證人Michael Liu 係於99年間作證,距案發時間已有12 年之久,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誤記被告通知時間 或方式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基於縱使幫助Mi chael Liu 攜帶兇器強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87年8 月28日前搜集、交付Wintec公司之內部資訊 ,而Michael Liu等人確於87年8月28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被告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即已成立,所辯於87年8 月28日Michael Liu 著手強盜前,已表示不願參加等語, 亦無解其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分別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2 月1日生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分別經 總統於91年1月30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2月1 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 。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 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 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修正前刑法 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刑法 第25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係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 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被告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未取得財物,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六、原審就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幫助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二十餘歲青壯年,有正當工作,竟為 圖Michael Liu 給予報酬供玩樂,已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146 頁正、反面),因而搜集、交付自己任職 之Wintec公司內部資訊,以此方法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惟尚 未取得財物,又行為後為逃避美國審判而返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被告所犯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