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41號
TPHM,105,上訴,144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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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舜忠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6、
1344、1878、1887、2667號、103年度偵字第4141、9878、9879
、1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高舜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舜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 繫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1 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新北地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2 號搜索票至高舜忠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高舜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3個、玻璃球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4支、分裝袋1包、手機4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高舜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參(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壹、附 表貳、附表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被告對於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聲明上訴狀、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 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 至60、134至140、161頁),嗣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 程序中撤回原判決附表貳、附表參所示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62頁),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 卷第166頁)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壹所示部分,至於原判決附表貳、附表參所示部分 ,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而確 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 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1、206至2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1、209至213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第8001號卷第10至 13頁反面、第91至94頁、偵字第9879號卷第49至50頁)、證 人A1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92號卷第180至182頁)、證人劉 育昌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第8001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 第97至99頁、偵字第9879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賴文吉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001號卷第37至47頁反面 、偵字第2892號卷第197至2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6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33417050號函 暨檢附之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879號卷第20至42頁、偵字第2892號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9至23頁反面、第39至41頁反 面、第70至73、121、135頁正反面、偵字第8001號卷第15頁 正反面、第20、34至36、48至50頁反面、原審卷第195頁正 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於102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證人賴文吉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8001號卷第11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坦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已交付毒品給證人賴文吉,交付後隔日因品質不 好而遭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觀諸證人賴文 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給李勝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92號卷 第202頁),堪認被告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交易對象,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成立無誤。至完成交易後 ,交易對象是否認為毒品品質不佳而將之退貨、被告是否將 買賣價金返還交易對象,核均與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與否無 涉,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屬既遂,於此一併說明。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已據被 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毒品交 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四)另起訴書誤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彥之 交易數量、金額,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併此敘 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既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2)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原判決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2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3)因贓物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1)至(5)所示5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6)因贓物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7)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 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6)至(8)所示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101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5 月1日),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124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有為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稱被告各次交易之數量非鉅,並未獲有重大利益, 犯罪情節非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並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 之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綜此,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所稱 ,難認可採,一併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壹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 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2)按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 期徒刑,此觀刑法第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四(一)部分固認 定被告為累犯,且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卻漏未敘明 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所 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助長毒品 氾濫,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 利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 「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下列之物沒 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 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4.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考,復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之情形,應依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共8,000元,雖未扣 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 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已與交易對象 完成交易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 ,業如前述,然該交易既因嗣後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有 疑義而退貨,被告復已將3萬元返還之,此部分除據被告 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賴文吉於警詢、偵查中稱:102年 11月1日20時5分54秒之通話內容,意思是指我帶李勝彥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李勝彥拿回去施用後效果不好, 所以他跟我抱怨,是抱怨阿忠拿給我朋友的安非他命品 質不好,譯文中所指之「我那個兄弟找你那個」是指我 帶李勝彥去拿的安非他命,「都被打槍了」意思是安非 他命的品質不好等情(見偵字第8001號卷第44頁、偵字 第2892號卷第202頁),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供述可採, 並非憑空杜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利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3)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3個、玻璃球吸食 器3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4支、分裝袋1包、手機4支 等物,依卷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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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與交易│交易價格(│主文(主刑及沒收) │
│號│ │ │對象 │新臺幣) │ │
├─┼────┼──────┼───────┼─────┼──────────┤
│1 │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20時 │成都路81號星│甲基安非他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聚點KTV前 │包(重量不詳)│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予林明兒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二五四○八八八九號│
│ │ │ │ │ │之SIM卡壹枚)、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2年10 │臺北市萬華區│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20│成都路81號星│甲基安非他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5分許│聚點KTV前 │包(重量不詳)│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予林明兒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二五四○八八八九號│
│ │ │ │ │ │之SIM卡壹枚)、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2年11 │臺北市大安區│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22│第二殯儀館處│甲基安非他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17分許│ │公克予A1 │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起訴書│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原判決│ │ │ │九二五四○八八八九號│
│ │均誤為10│ │ │ │之SIM卡壹枚)、販賣 │
│ │時17分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爰予更│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正)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2年11 │新北市新店區│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12│碧潭台塑加油│甲基安非他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35分許│站旁 │公克予A1 │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二五四○八八八九號│
│ │ │ │ │ │之SIM卡壹枚)、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2年9月│臺北市文山區│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9時3│羅斯福路5段2│甲基安非他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分許 │06之1號2樓樓│公克予劉育昌 │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下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二五四○八八八九號│
│ │ │ │ │ │之SIM卡壹枚)、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2年10 │新北市新店區│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0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1日21│安坑交流道下│甲基安非他命3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20分許│檳榔攤旁 │公克予賴文吉友│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人李勝彥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二五四○八八八九號│
│ │ │ │ │ │之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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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