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03號
TPHM,105,上訴,1303,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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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志儒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勝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部分均撤銷。林忠正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藍志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連勝瑞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忠正藍志儒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 ,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任職單位」欄所示機關,擔任如「職 稱」欄所示之職務,並實際從事如「工作項目與職掌」欄所 示之工作,渠等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組織規程 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連勝瑞連瑞深(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親兄弟, 而藍裕棠為渠等堂弟,吳登賢為渠等之姪子;連勝瑞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政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南 公司)之董事;連瑞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氏公司)之董事;藍裕棠為址設 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 ○00號永勝 吉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吉公司)之負責人;吳登賢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村00號5 樓山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山泰公司)負責人,林益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開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董事與址設基隆市○○區○○ 街00巷0 號5 樓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同泰土木)負責人,



連勝瑞連瑞深林益德分別為前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 開建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林益德 為同泰土木之負責人,上開連勝瑞連瑞深林益德等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渠等 公司、商號之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三、100 年底某時,新北市環保局雙溪區清潔隊隊長林忠正為因 應增收新北市深坑區廚餘,即計劃興建雙溪區堆肥場,惟因 興建新基地位於山坡地,礙於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即便宜行事,將雙溪區堆肥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逕申報以舊建築物整修、修補等不實項目,而該新建工程分 為泥水、鋼材、機電(含曝氣馬達、線路)三大部分,經林 忠正估算新建工程第一部分之整地、水泥牆等工程約需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第二部分鋼柱、水泥H 型鋼基座、鐵皮 屋搭建之工程亦需工程款20萬元、第三部分之機電設備及曝 氣用馬達工程約為10餘萬元,總經費約為70萬元,乃超過10 萬元以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又因林忠正知悉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即小額採購), 因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得由需求單位自行洽熟識廠商 議價,並由需求單位自行經手、驗收,為能透過行政程序撥 用預算,使之進行上開工程,遂將新建工程拆分成數項小額 採購之整修工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上揭需經公開招標程序 之規定,並與藍志儒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向 開建公司、同泰土木採購如附表二、附表三「品名欄」所示 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委由藍志儒林益德謀議上情,由 林益德先後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名義開立如附表二舊建物 整修之「品名欄」、「金額欄」所示與實際為新建工程內容 不符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439,120 元),供林忠正、藍志 儒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撥款,嗣經藍志儒及不知情之雙溪區 清潔隊隊員連麗美林希哲等人製作新北市環保局財務購置 (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示單上送由不知 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 理科(下稱環衛科)人員會核後,由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 自行可決;嗣林益德著手完成上開泥水部分工程(經核算價 值為493,016 元),再由林益德承渠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分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以開建公司、同泰土 木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439,120 元) 交付藍志儒林忠正遂再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 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請款,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 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



,最後並由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 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因而致新北市環 保局於101 年1 月16日如數撥款予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分別 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及上 開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林忠正藍志儒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為求完成上開堆肥場鋼 材及機電部分之工程,明知並未向政南公司、連氏公司採購 如附表四、附表五「品名欄」所示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 委由藍志儒再行與連勝瑞謀議上情,繼而:
㈠由連勝瑞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連瑞深擔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 ,開立堆肥場曝氣用馬達(金額為97,482元)之估價單(即 附表四編號1 ),由不知情之連麗美製作新北市環保局財務 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有關曝氣用馬達及其金額等事 項,送由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環保局環衛科人 員會核後,再由林忠正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尚未購置、安裝 該馬達,林忠正藍志儒即與連勝瑞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連勝瑞製作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藍志儒先行 核銷,藍志儒遂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麗美完成核銷程序 ,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 分馬達業經購置、安裝及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正 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主管 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環保局如數於102 年1 月 7 日撥款予政南公司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致生損害 於新北市環保局財產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其後再由連勝瑞分別以其擔任董事之政南公司及以其胞弟擔 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品 名欄」、「金額欄」所示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之估價單(合 計金額為684,351 元),供林忠正藍志儒依內部行政程序 申請撥款,嗣經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已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等人製作如附表六編號7 、9 至14所示新北市 環保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 示單上送由不知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連勝瑞被訴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暨新北市環保局環衛科人員或庶務科人員會核後, 由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將機電、鋼材 部分轉包山泰公司、永勝吉公司施作(經核算鋼構工程價值 為475,543 元、電力線路工程為119,427 元,合計594,970 元),再由連勝瑞承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 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所示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統



一發票(合計金額為684,351 元)交付藍志儒林忠正遂再 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依核銷程序向新 北市環保局請款,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 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 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主 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環保局如數撥款予政南 公司、連氏公司分別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日期詳如 附表六所示),致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 )、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游心榆連瑞深等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於前開各被告之準備程序 庭期並未傳喚其餘被告到場)及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103 年3 月11日,在原審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 係前列被告(不含其自身作為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以外之人,在渠等審判外之陳述,然前述各該筆錄亦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被告又均經聲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證人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堪認無礙於被 告等之防禦權,依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惠娟、謝素幸藍裕棠、高啟庭、連宏 銘、林希哲林育正簡慧萍邱榮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76、77頁,同上卷㈠第185 、218 至 220 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50至52、121 、12 2 頁),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各該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時 任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雖於103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證人吳登賢於103 年5 月1 日經檢察官 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然檢察官無正當理由未令 其等具結,有該次訊問之點名單、筆錄在卷可憑(見基隆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170 第172 頁背面、第179 至184 頁背面),又查無上開證人表明具結意旨之文書附卷 ,則該部分之證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等、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游心榆連瑞深等人於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供述、證人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連麗美藍裕棠吳登賢林巧薰林家正徐誌宏、王純 瑤、游鳳芬等人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高啟庭 、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藍裕棠吳登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依法提示,依上開說明,前揭證據對於被告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且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明能力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者,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 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 止。
四、卷附歷次前往現場勘驗工程所攝之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均附於本案卷證中,於 審判程序時均提示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 意見,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至 六所示各項估價單、發票及請示、核銷程序所用之「新北市



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卷內所附均為影本)之證據 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正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行,辯稱:伊為謀求新建雙溪區清潔隊廚餘堆肥場,有依上 級指示委請清潔隊同仁即同案被告藍志儒,參考石門區清潔 隊作法,將工程分拆為10萬元以內之維修工程,用小額採購 去處理,當時未詳閱相關法規,不知這樣做就是偽造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被告藍志儒連勝瑞則對上開偽造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自白認罪(被告等則均矢口否 認圖利犯罪,此部分已於下列理由肆、不另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然查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事實欄三、四所示偽造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已於原審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益德之證述相符,又 兼衡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案發期間內任職詳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其等均供述在卷,被告連勝瑞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 葉信君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連麗 美、林巧薰、高啟庭、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游鳳芬(上開證人分別係任職於雙溪區清潔隊、新北市環保 局)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環保局105 年1 月18日函 及其附件(見原審卷四第209 至265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文 書上各該核章人姓名、職級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證人林希哲連麗美均為雙溪區清潔隊員等情,亦分 別經證人林希哲連麗美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亦與附表六所示文書上核章情形相符,亦堪認定。二、林益德於案發期間係同泰土木負責人、開建公司董事,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估價單、發票均係其製作後交付被告藍志儒 而後核銷,款項確由新北市○○○於○○○○號1 至6 所示 日期撥入各該帳戶,而證人連勝瑞於案發期間係政南公司董 事,惟在連氏公司則不具有董事身分,僅為股東,附表四、 五所示之估價單、發票均係其製作後交付被告藍志儒而後核 銷,款項確由新北市○○○於○○○○號7 至14所示日期撥 入各該帳戶等情,均據證人林益德連勝瑞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志儒連瑞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為被 告林忠正所不爭執,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3 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㈤第146 至15 2 頁背面)、經濟部商業司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公司資料查



詢(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19 號卷第27至29、 34頁)、連氏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同卷第37頁)、瑞芳地 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戶名:政南公司、連氏 公司、山泰公司、同泰土木、開建公司等帳戶,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4 至305 頁、第318 至362 頁、第 364 至369 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藍裕棠, 見同卷第306 至311 頁)、開建公司暨同泰土木工程款明細 表(見同卷第363 頁)、新北市環保局核撥款項明細(見同 卷第423 頁)及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附表七所示實際從事之新建工程,與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 整修既有設施之內容未符等情,亦經被告等就其所參與部分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益德游心榆連瑞深吳登賢、藍 裕棠、連麗美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 、四、五、六所示估價單、發票、核銷程序所用之「新北市 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四、被告林忠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環 衛科技正葉信君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林忠正沒有來向我請 示,我也沒有指示他要新建雙溪區堆肥場,更沒有叫他去參 考石門區清潔隊作法,將工程分拆為小額維修工程採購去處 理,而環衛科也未正式命令雙溪區清潔隊增收那個區的廚餘 ,要去增收別區的廚餘,頂多是告知環衛科而已,這與績效 有關,處理量愈多,績效考核分數愈高,跟區隊人員年終考 績考核有影響,清潔隊每個月都要彙報整個堆肥場收的量, 作為年度績效考評參考,我們是鼓勵區隊自主處理廚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 至405 頁),再參酌被告林忠正於案發期 間,擔任如事實欄一編號1 所示之職務,曾先後以附表二、 四所示之估價單、附表三、五所示之發票,循附表六所示之 申請暨分層負責核銷程序在其上用印決行向新北市環保局請 款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撥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政 南公司、連氏公司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堪認該清潔隊 係採自主處理廚餘無訛。此外,本件所完成之工程係新建地 上1 層之鋼骨、鋼棚構造物,預備供作堆肥場使用,然與前 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之舊建物整修、修補、災後復原、破損 汰換等各項目內容均有不符,被告林忠正既擔任新北市環保 局雙溪區清潔隊隊長,又為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暨核銷程序之 最後決行人,依分層負責管理、督導該區清潔隊業務,焉有 不知新建堆肥場工程不得以舊建物整修、修補、災後復原、 破損汰換等內容申報、核銷公款之理,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謝文祥徐誌宏, 證明本件工程因位處山坡地,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無公開 招標,係依葉信君指示參考石門區清潔隊作法,拆成小額維 修工程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職員謝文祥到院 證稱:伊已不記得有提供石門區清潔隊的參考資料,只記得 當時被告林忠正剛當隊長,有向我們詢問有無相關預算科目 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335 頁),而證人即石門 區清潔隊隊長徐誌宏亦到院證稱:石門區清潔隊的估價單等 參考資料,因局裡面承辦人流動率很大,已不記得當時是誰 送給環衛科,被告林忠正有無來請教我們興建堆肥場經驗, 因時隔久遠,已沒有這個印象,但因為雙溪區清潔隊比我們 石門區清潔隊還早做堆肥,應該是我去請教他,他來請教我 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341 頁),足見該2 證人 之證言,均尚不能證明葉信君確有指示參考石門區清潔隊作 法,拆成小額維修工程處理,自無從為被告林忠正無違法性 之有利認定。至證人即雙溪區清潔隊臨時隊員連麗美則到院 證稱:伊已不記得雙溪區清潔隊有無買曝氣用馬達,更不記 得有無告知被告林忠正:你們101 年的預算經費要趕快用完 ,否則會計年度結束後,要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 ,是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能為被告林忠正有利之認定。五、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案發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 且於附表六所示之「新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均有核章 ,是自渠等所為,足認渠等對於委請林益德連勝瑞提供上 開內容記載不實之估價單、發票,製作包含上開內容之「新 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暨於驗收欄位上核章後行使等 情,均有所認識。再者,被告連勝瑞供承:估價單及發票上 之品項名稱係依照被告藍志儒之指示填載,要用這種方式來 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 至165 頁),核與證人林益德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14 至116 頁),堪認被告連 勝瑞於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時,即已明知該等 文書將致使承辦核銷程序之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 及驗收人員在該等文書上為不實驗收之記載,故被告等就上 開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驗收人員於公文書 上為不實驗收之記載等情,均應有所認識無訛。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正就上開有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及被告藍志儒連勝瑞就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證據,故此



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就上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關於刑法第213 條部分
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 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 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即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 。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 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 故意者,即屬相當,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是被告藍志儒明知估價單內容不實,而仍製作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新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就此部分,均 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藍志 儒於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新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上驗 收人欄位均核章,表示工程或採購項目業經其驗收無誤,被 告林忠正並均於其上核可決行之意旨,亦屬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製作,故亦均構成上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與已判刑確定之林 益德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在客觀上,渠等所 為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是渠等此部 分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 忠正、藍志儒就上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 前述,渠等與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林益德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各 該部分分別與林益德、被告連勝瑞論以共同正犯,而成立共 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刑法上行使



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藍志儒林忠正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附表六之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章、核可,乃僅屬機關 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由行為人持用不 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藍志儒林忠正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此與其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六編號2 至4 、6 至14之公文書,係承辦 之公務員連麗美林希哲游心榆等人(詳見附表六申請人 欄)依據被告連勝瑞林益德所製作之不實估價單而製作完 成,已如前述,然上開承辦人員並非一經被告藍志儒轉交上 開估價單,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仍應就有無該工程事項加 以判斷,始得製作並送申請審核。即便本件係因渠等之主管 即雙溪區清潔隊隊長林忠正授意所為之工程,而事實上未予 查核,亦無改於上情。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在原審最後言 詞辯論時當庭指明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罪嫌(見原審卷五第21 9 頁),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三、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益德 係開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又為同泰土木之負責人,就開建公司及同泰土木而言,均 屬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被告連勝瑞係政南公司董事 ,同前所述,就政南公司而言,亦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連勝瑞就其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 、4 、6 、8 所示之 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雖均非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被告連勝瑞就其上揭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與林益德就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 發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 部分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等就上開部分所為,亦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 一罪。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連勝瑞雖為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 案被告連瑞深為該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始為商業會計法所 指之商業負責人),然同案被告連瑞深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被告連勝瑞即無從與之共犯該罪,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規定。被告連勝瑞既為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五 編號2 、5 、7 所示統一發票即為被告連勝瑞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就此部分認被告連勝瑞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 以行使,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同前所述,此部分被告等亦應認均屬 接續犯,而均論以單純一罪。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堆肥場曝 氣用馬達之統一發票,因其記載之內容並無錯誤(僅延後安 裝而已),自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構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附表二、四所示估價單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 分
㈠附表二估價單部分
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被告林益德明知不實事項仍製作附表 二所示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藍志儒用以向新北市環保局 行使部分,與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益德,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與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 被告林益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而均應論以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附表四估價單部分
編號1 所示估價單內容係堆肥廠曝氣用馬達,且係被告林忠 正、藍志儒指定新建堆肥場所應具備之設備,是此部分(含 安裝費用),嗣已安裝完成(僅延後安裝),但其內容難認 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責(惟此部分 既如後述與其他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連勝瑞明知不實事項仍 製作該等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用以向新 北市環保局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 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與被告連勝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同前所述,被告等就此部分亦 屬接續犯,胥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罪數
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2 至8 、 附表五編號2 至8 、附表六部分)、連勝瑞(就附表四編號 2 至8 、附表五編號2 至8 、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所犯 前揭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係就該單一 之堆肥場新建工程,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複數舉動, 具有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 始符罪刑公平原則,亦即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依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六、間接正犯及減輕其刑
被告等就前述事實欄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連麗美林希哲及 採購單位、會計單位暨新北市環保局相關人員;就事實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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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