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47號
TPHM,105,上訴,1247,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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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志鴻林振生(經原審判決無罪, 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各為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 下稱「宏森基金會」,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11 樓)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陳麗雲僅出借支 票予林振生使用,並未貸與資金予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未經陳麗雲同 意,盜刻「陳麗雲」之印章後,在經綠里寶農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綠里寶公司」)代表人林崑正授權簽署用印之民 國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白 楊樹林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陳麗雲」印 文,用以表明陳麗雲願投資資金,與綠里寶公司共同於雲林 縣台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裁植白楊樹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陳麗雲。㈡又被告與林振生均明知陳麗雲並未簽署系爭 97年白楊樹造林作契約書,且林振生前持陳麗雲或台斯達克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劉奕良 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之支票9 張, 向告訴人陳登豐貼現取得現款後,無法清償,資力已陷困窘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生於 98年8 月14日,在不詳地點,持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 約書向告訴人佯稱:培育白楊樹初期欠缺資金,欲向告訴人 調借300 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陳麗雲負擔 挹注種植白楊樹之資金而出借300 萬元予被告及林振生,嗣 經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白楊樹銷售情形及返還借款,被告與 林振生均藉口拖延,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就前揭㈠部分係與林振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前揭㈡部分係與林振生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 以被告及林振生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陳麗雲證述、系爭 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林振生於98年8 月14日【起訴 書誤載為「97年8 月14日」;見101 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8 至10頁,下均同】立具之同意書、林振生 所簽署300 萬元本票、告訴人與林振生於98年8 月14日簽訂 之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陳麗雲借票後,持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 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因林振生向陳麗雲借貸後,無 法還款,經陳麗雲同意後,乃以宏森基金會名義與陳麗雲簽 訂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將前揭白楊樹抵給陳麗 雲,藉以擔保陳麗雲之借款債權,並未偽造陳麗雲之印文及 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另其並不知林振生與告訴 人間之借貸詳情,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前揭「一㈠」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
1.陳麗雲經本院數次傳訊均未到庭,而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確認卷附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上所蓋「陳 麗雲」印文確與伊所有「陳麗雲」印章相符,核與被告及 證人即原任職宏森基金會之黃映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自堪採認。另陳麗雲雖陳稱伊未見過系爭97年 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亦未在該契約書上蓋章等語。惟 查,證人黃映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係施志鴻委 託渠與陳麗雲簽訂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將合 約書列印出來後,請陳麗雲上來基金會(按陳麗雲係記帳 士,事務所係設於宏森基金會同棟大樓之較低樓層),經 陳麗雲蓋章後,將該契約書交予林振生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5頁),核與陳麗雲前揭陳述不符,是陳麗雲是否確如 伊所稱並未於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上蓋章,自 非無疑。另參酌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略稱:伊係自 95年、96年起為宏森基金會記帳,嗣被告於97年9 月間, 因須繳納另案刑事罰金而借貸200 萬元予被告,另曾向伊 借過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每張面額50萬元,共6 張 ,借票原因係被告在98年1 月10日左右,向伊告稱要種植 白楊樹,因資金不足而需要借票,嗣該6 張支票有1 張註 銷而未兌現,其餘5 張支票均有兌現,但伊不知其中4 張 支票係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用,在被告向伊借票前,伊未 曾與林振生接觸,僅由被告告知係林振生請其向伊借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以 種植白楊樹為由,向陳麗雲借用前揭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 6 張支票,其中4 張(面額合計200 萬元)支票係交予林 振生持向告訴人借款,且就此筆借款,被告原未提供任何 擔保。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保障陳麗雲之債權,乃製作系爭 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以陳麗雲為「甲方」,認定 陳麗雲已履行「甲方」義務即出資320 萬元,得依該契約 第6 點約定,請求前揭白楊樹造林之半數收益,如白楊樹 遭徵收或天災補償時,得受領全部補償金,並由宏森基金 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核與卷附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 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相符,尚非無據。又依 前揭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之相關約款所示,雖記載「甲 方」即陳麗雲應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負擔「白楊樹 苗、肥料及蟲藥費用」共320 萬元(「乙方」即綠里寶公 司則應相對負擔「栽種、養護及技術管理費用,總計390 萬元),惟其「第4 條」關於「履約方式」部分,卻完全 未記載陳麗雲應如何履約,亦即並未記載陳麗雲應如何給 付上開320 萬元之「白楊樹苗、肥料及蟲藥費用」予「乙 方」即綠里寶公司,而僅約定「乙方」即綠里寶公司應如 何栽植白楊樹、最低栽植數量、如何養護、重新種植白楊 樹等相關義務,復於「第5 條」關於「合約期間內之林木 處分」部分,約定陳麗雲可依約取得如何權利,或將白楊 樹出售後,依一定比例與綠里寶公司分配收益,再於「第 6 條」關於「合約期滿後之林木處分」部分,另約定陳麗 雲可依約決定如何處分前揭白楊樹(可將白楊樹提供作為 碳匯交易或砍伐銷售),並具體載明將前揭白楊樹提供作 為碳匯交易對象或砍伐銷售時,陳麗雲可依約獲得50% 收 益等情,此顯係對陳麗雲有利之約定,而被告或林振生不 僅均未因此獲得相關利益,其等各擔任實際或登記負責人



之宏森基金會反須對陳麗雲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依系爭97 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之前揭約定內容所示,不僅係對 陳麗雲有利之約定,且由該契約並未約定陳麗雲應如何履 行出資義務乙節而言,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系爭97年白楊 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為保障陳麗雲前揭借款債權而簽訂, 尚屬可採;否則該契約自不致於約定陳麗雲應出資320 萬 元,卻未記載應如何出資,反多係記載陳麗雲可依約取得 如何權利,並具體記載保障陳麗雲權利之相關替代或補償 方式(如該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如前揭白楊樹植栽有死 亡之情形,綠里寶公司負有依約「自費補植並養護」之義 務,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將前揭白楊樹提供作為碳匯交易 而售予公益團體,如買方違約時,應對陳麗雲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同條第5 項更約定如前揭白楊樹遭徵收或天災補 償時,係由「甲方」即陳麗雲受領全部補償金等情),且 由宏森基金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是依一般常理判斷, 被告應無偽蓋陳麗雲之印文於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 約書上,卻為前揭有利於陳麗雲約定條款之理。再參酌該 契約之另方當事人即「乙方」綠里寶公司,確經其負責人 林崑正授權被告簽訂該契約書,業據證人即綠里寶公司負 責人林崑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 第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有林 崑正為委託被告處理「雲林縣台西鄉所種植之白楊樹全權 處理買賣事宜」而出具之「委託書」,及綠里寶公司向地 主(農民)承租農地種植白楊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 35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第200 至256 頁】,而 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及種植白楊樹土地之地號均 未重複,證人劉匡晉亦證稱前揭土地確有種植白楊樹等語 (詳如後述),互核相符,堪認前揭承租土地確有種植白 楊樹之事實。從而,更難認為被告有於系爭97年白楊樹造 林合作契約書上盜蓋陳麗雲前揭印文之必要。被告辯稱當 時製作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為保障陳麗雲之 借款債權,並先行取得陳麗雲同意後,以陳麗雲為「甲方 」,以綠里寶公司為「乙方」,並認定陳麗雲已履行「甲 方」義務即出資320 萬元(亦即陳麗雲雖簽訂該契約,但 已無需實際付款),得依該契約之前揭相關約定,請求白 楊樹造林半數收益,如白楊樹遭徵收或天災補償時,得受 領全部補償金等權利,並由宏森基金會負連帶保證責任, 藉以保障陳麗雲之借款債權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相 符,尚非無據。況依卷附由綠里寶公司委託律師於100 年



12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所 示,該律師函已具體載明係受告訴人委託,請陳麗雲及綠 里寶公司分別確認「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之 目前合作情形,並確認宏森基金會登記負責人林振生是否 得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就前揭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行使 相關權利,並分別寄送予陳麗雲及綠里寶公司,其中寄予 陳麗雲之律師函係寄至陳麗雲設於「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 號2 樓」(見本院卷第124 頁所附陳麗雲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住址,惟依陳麗雲於本件偵查、 原審時所為相關陳述,卻未見伊就此部分有何說明,更有 疑義。是陳麗雲指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97年白楊樹 造林合作契約書盜蓋伊「陳麗雲」之印文,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顯非無疑,自難僅憑陳麗雲之前揭指訴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揭證據,客觀上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陳麗雲」印文,或有偽 造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麗雲於偵、審程序均一致證 述未見過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亦未在該契約 書上蓋章,此與被告前揭辯解完全無法吻合。又倘系爭97 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對陳麗雲並無不利,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何利益,反倒是宏森基金會因此負有連帶保證之契 約上義務,焉有陳麗雲未持有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 約書,及同案被告林振生身為宏森基金會董事長,卻對該 契約所生義務置若罔聞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偽造系爭97 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3.惟查,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陳麗雲所為指述存有疑 義,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自 應依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僅以陳麗雲所述與被 告之辯解無法吻合,即指稱被告有偽造系爭97年白楊樹造 林合作契約書之犯行,容無可採。至於系爭97年白楊樹造 林合作契約書是否僅簽訂一份,及該契約書簽訂後,究係 由陳麗雲、綠里寶公司或宏森基金會執持,則屬細節,況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供述:倘林振生依約還款,則陳麗雲之 借款債權即獲得保障,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即



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系爭97年白楊樹造 林合作契約書雖係作為陳麗雲前揭借款債之保障,惟於符 合一定條件即「林振生還款予陳麗雲」後即予作廢,核與 一般借款契約之情形有間,是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 約書縱僅簽訂一份,並係由被告或林振生所執持,亦不足 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關於林振生就其本身或宏森 基金會因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所負義務,是否 有檢察官所指「置若罔聞」之情形,核屬林振生個人立場 或態度問題,自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是就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前揭「一㈡」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1.證人即原宏森基金會員工劉匡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97年 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所載地段之土地上確實有種植白楊 樹,係由綠里寶公司負責種植,種植面積很大,伊曾至種 植白楊樹現場勘查過,亦看過綠里寶公司向地主承租白楊 樹種植地段之租賃契約書,且被告有製作總表,投資人認 購後即註記在總表,伊都有檢查過,不會重複認購等語( 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綠里寶公司負責人林 崑正於偵查中證稱:綠里寶公司有在雲林縣台西鄉開發種 植6 萬多株白楊樹,土地係向農民承租,當時簽約係承租 3 年,但因白楊樹要長6 年始能砍伐買賣,而地主不讓伊 續租,只得將樹挖掉;當時係被告在網路上見到伊種植白 楊樹之訊息,主動與伊聯絡,嗣約好由雙方合作,伊因此 簽訂委託書,授權被告自行刻綠里寶公司大小章,卷附系 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伊授權被告簽約蓋印,伊 確有授權被告簽署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並蓋印 於其上,且前揭向農民承租之土地確實有種植白楊樹等語 (見他字卷第71至74頁、第196 至198 頁、偵續一卷第43 至44頁),並提出伊以綠里寶公司名義向地主承租供種植 白楊樹之14件土地租賃契約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所 有權狀數件(見偵續卷第200 至256 頁)佐證,互核相符 ,亦與林振生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3年起,即有向告訴人 借款,一直是有借有還,前揭300 萬元係以個人名義向告 訴人借款;伊認識被告後,被告向伊提及可經營白楊樹, 因此以宏森基金會名義管理,並由被告找綠里寶公司負責 人林崑正合作種植白楊樹,在合作過程,伊儘量提供資金 ,但因資金需求太大,伊與被告乃決定先賣掉部份白楊樹 ,因而與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買下部分白楊樹,再以嗣



後賣掉白楊樹之利益歸屬告訴人,因而以宏森基金會名義 ,於98年8 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惟嗣因白楊樹要 種6 、7 年才能收成,而負責該案之被告因案入獄,後續 資金需求龐大,宏森基金會無力支應,只能任由前揭白楊 樹荒廢迄今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73至74頁、偵 續一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經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地主(出租人)及地號均有所不同,並無重複之情 形,堪認證人劉匡晉林崑正林振生前揭證述,尚非無 據。
2.另查,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伊於98年8 月14日與林振生簽 訂之契約書、同意書及林振生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 及告訴人於同日與宏森基金會(由被告代理簽約)簽訂之 「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 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所示,其中「同意 書」部分記載係因林振生持陳麗雲簽發之支票共4 張,連 同第三人台斯達克公司、劉奕良簽發之支票各2 張、3 張 ,合計9 張支票,共計370 萬元向告訴人調現,作為投資 白楊樹種苗之投資款,嗣因前揭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而 林振生已將各該票據持向告訴人折現購買種苗,致無法贖 回,乃經告訴人與林振生協議後,由告訴人承接前揭投資 者之投資標的等語;另前揭「契約書」則載明林振生因培 育白楊樹種苗初期欠缺資金,向告訴人借貸300 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到期應償還之本息總金額等事項, 並由林振生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前揭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 擔保等語。經比對結果,堪認林振生在98年8 月14日以前 ,即曾先持前揭9 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嗣因無法如期償 還,乃由林振生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書、同意書,且由 林振生簽發前揭面額300 萬元交告訴人收執,另由實際負 責與綠里寶公司聯繫白楊樹種植事宜之被告代理宏森基金 會與告訴人簽訂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而其合 作造林土地共計30筆(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其中部分 地號(如雲林縣四湖鄉頂鹿79、80、93、94、419 、420 、460 、479 、481 、510 、530 、633 、634 、646 、 647 、838 地號),經核與林崑正所提前揭14件土地租賃 契約書所承租之部分地號相符(見偵續卷第206 至211 頁 、第226 至256 頁)。至於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 書所載前揭30筆土地之地號,雖與證人林崑正所提前揭土 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略有不符,惟此容係因被告以宏森 基金會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 約書,其合作造林之土地或範圍,與綠里寶公司向前揭農



民實際承租之範圍不同,亦即僅就其中部分土地,與告訴 人簽訂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僅就各該部分土 地與告訴人合作造林所致,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 依據。況依證人林崑正於102 年6 月6 日偵查中所述,因 綠里寶公司已數年未營業,故伊於102 年6 月6 日偵詢時 ,僅能當庭提出前揭14件租約,而此僅係當時綠里寶公司 實際承租之其中部分租約等語(見偵續卷第196 頁反面) ,是前揭14件租約所載承租土地之地號,縱其中有部分地 號與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所載地號不符,亦顯 難遽認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所載有何不實。再 參酌告訴人陳稱伊與林振生原本即認識,林振生曾持陳麗 雲等人之前揭支票向伊貼現370 萬元,嗣因前揭支票跳票 ,林振生向伊表示欲將370 萬元轉為白楊樹投資款;伊與 林振生及被告分別訂定前揭契約書、同意書或系爭98年白 楊樹林合作契約書時,曾至現場看過前揭白楊樹等語, 自可確認前揭土地現場確有種植白楊樹之事實,而足以佐 證系爭98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及前揭由綠里寶公司與 地主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尚非虛妄。
3.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陳麗雲確同意與宏森基金會簽訂 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亦即陳麗雲確實同意與 宏森基金會簽訂該件造林合作契約,綠里寶公司負責人林 崑正並已事先授權被告得以綠里寶公司名義簽訂系爭97年 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難認被告就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 合作契約書有偽造「陳麗雲」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 約書上盜蓋「陳麗雲」印文,因認該契約書係由林振生委 請被告偽造後,向告訴人佯稱確實有人投資種植白楊樹, 惟因該投資者即陳麗雲等人無力繼續投資致支票退票為由 ,並出示該偽造之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藉以 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同意借款300 萬元等 語,尚難採認。至於林振生嗣後未償還伊向告訴人借用前 揭300 萬元等借款,或告訴人同意將前揭370 萬元轉作投 資前揭白楊樹造林之投資款後,無法依其預期獲得投資利 潤,甚至遭受虧損等情,核應屬告訴人與林振生間,或伊 與被告及林振生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與林 振生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貸前揭300 萬元 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堪認告訴人係因前揭緣由及林 振生在前揭9 張支票退票後,另向伊表示尚欠缺投資白楊 樹之資金,因而再出借300 萬元投入白楊樹造林計畫,是



林振生再向告訴人借用前揭300 萬元時,雖以投資種植白 楊樹為由,告訴人並因此同意再出借前揭300 萬元,惟此 容係因林振生與告訴人本係多年好友,彼此具有一定程度 信賴關係所致,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 訴人另指稱伊係因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由陳 麗雲與宏森基金會簽訂,而陳麗雲係為宏森基金會記帳之 會計師,既然陳麗雲敢投資白楊樹造林計畫,伊即認為亦 可投資,始因而同意再借款等語,縱認屬實,惟系爭97年 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內容既屬真實,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是否因此亦決定加入投資白楊樹造林計畫,因而再出借 前揭300 萬元,應僅屬伊個人之投資決定,自亦不足據為 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確有與林振生 共同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取財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林振生共同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 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5.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振生於98年8 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書、同意書、系爭98年白楊 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並簽發前揭面額300 萬元本票,並簽 收取回陳麗雲、台斯達克公司及劉奕良各別簽發之前揭支 票,而前揭同意書既載明:「上開票據均為投資白楊樹種 苗之投資金,因上開三位投資者無法兌現票據,乙方(指 林振生)已將票據向甲方(指告訴人)折現購買種苗,故 乙方無法用現金贖回票據,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承接 上開票據3 位投資者之投資標的,合計共8 甲地白楊樹種 苗」,核與告訴人陳稱林振生指稱係投資白楊樹等語相符 ,是本件顯係由林振生委請被告偽造系爭97年白楊樹造林 合作契約書後,出示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再向告 訴人借得前揭300 萬元,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6.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此 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是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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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