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88號
TPHM,105,上訴,1188,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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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翔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鍾星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邱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與郭進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蕭安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重量及 價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郭進嘉;另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 所載之重量及價 額,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蕭安竣
嗣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邱威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邱威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住處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 0.0568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邱威翔於103年12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 警員張毓智恫稱如不承認會被檢察官收押,且檢察官訊問時警 員張毓智亦在偵查庭內,被告怕遭收押禁見,是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3、161、162頁)。 經查:
㈠被告就偵字卷第3至8頁所附10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均其所陳述,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1 頁);雖被告於上 訴理由狀主張:警詢時被告若不認罪,警察即暫停詢問,引 被告到外抽煙,並以認罪才會交保等語利誘,自應勘驗警詢 錄音光碟有無中途停斷、多次停斷之情云云(參本院卷第68 至70頁),惟經被告播放辯護人拷貝之該次警詢錄音光碟, 確認係連續錄音,並無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有停斷之情形,而 不聲請勘驗(見本院卷第138、201頁),是本院未勘驗警詢 光碟,均先予陳明。
㈡次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犯行均自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然其於同日警詢則 供稱:有販賣毒品給郭進嘉蕭安竣張哲銘鍾星龍是金 錢借貸;沒賣毒品給吳建稷。編號90、91、94、95之通訊監 察譯文都是與鍾星龍談論借貸之利息錢、編號9至11 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有關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譯文)是跟蕭安竣毒 品交易,但沒有交易毒品、編號34、35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有關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譯文)是跟蕭安竣毒品交易,但沒 有交易成功,其餘與蕭安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是交易毒 品;編號2、3與郭進嘉通訊監察譯文(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譯文)及其餘與郭進嘉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是交易毒品 、與蕭安竣為編號119通訊監察譯文(即有關附表一編號6犯 行之譯文)之聯繫後,郭進嘉後來未來找我;編號94、95與 鍾星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訴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是 鍾星龍拿本金給我,是金錢借貸關係,不是毒品交易,編號 112至114與鍾星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 犯行),是毒品交易,且有成功云云(見偵字卷第3至8頁) ,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否認為毒品交易,或稱交易 未成功,僅承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倘警員張毓智有被告 所述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在警詢豈會僅承認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
㈢再查證人張毓智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我有跟被告說過認罪 才能交保之語,且我不會跟嫌犯說這種話;當天警詢被告就 販毒之犯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我都依被告的意思製作,並



沒有強迫他;當天移送被告至檢察署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 不夠,檢察官請我幫忙戒護,我只有幫檢察官把通訊監察譯 文拿給被告看,我都在被告後面戒護,並沒有說任何讓被告 害怕的話或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103 年12 月9 日被告於偵查庭應訊時,應訊區內僅被告及警員張毓智 ,未見辯護人及其他地檢署人員;訊問過程中警員張毓智協 助遞送結文、通訊監察譯文,及指出檢察官訊問各則通訊監 察譯文,並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販賣毒品賺多少,被告思考時 ,幫忙解釋檢察官之問題,另於檢察官問被告有何補充,被 告提及槍枝,檢察官因而詢問張毓智時,警員張毓智與被告 有互動,其後檢察官與被告討論如何找出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時,警員張毓智亦參與討論外,警員張毓智均未與被告說話 或互動。而被告於具結後,檢察官訊問前,即先向檢察官詢 問可否返還扣案手機,於庭訊結束前被告再度與檢察官討論 扣案手機之事宜;於檢察官訊問有關販賣毒品問題時,被告 均抬頭目視檢察官應答,神色自然,並無異樣,就檢察官詢 問之部分問題,並未立即回答,而係先思考,另對檢察官提 示之鍾星龍證述內容表示質疑,復與檢察官討論如何找出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顯見警員 張毓智雖在庭,但未指導或影響被告應答。又倘被告該日因 警員張毓智恫嚇及在庭,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被告又何 以敢於檢察官訊問前即要求檢察官返還扣案手機、質疑鍾星 龍之證述內容及與檢察官討論如何找出其他販毒者?且應詢 時多有思考之情,並神色自然,無異樣?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前述警詢及偵查所述,是遭警員張毓智恫 稱如不承認會被收押,且檢察官訊問時警員張毓智站庭,不 具任意性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所述,並 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核與 事實相符(詳下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得為證 據。
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 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1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並經 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63至172頁,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 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該監聽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雖證人郭進嘉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剛用完毒品,其實昏昏沈沈



的,檢察官問能否夜間偵訊,伊同意,檢察官說只要回答是或 不是就好,沒問多少,有提示譯文給伊看,問伊是不是這樣, 伊就說大致上是,然後他們就開始打字了,後來伊就趴在那邊 睡了云云(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 郭進嘉偵訊光碟,證人郭進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程係坐在椅上 ,面前有電腦螢幕,過程中並無頻打呵欠、扭動身體、坐立不 安、以手摸臉或身體左右搖晃,亦未趴在桌上休息,或向檢察 官表示身體不適或想睡,需要服用藥物或休息等情形,檢察官 於訊問時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 進行訊問;再者,證人郭進嘉對於歷次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 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節,均能清晰回憶 作答,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之情事,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6至179頁),足認證人郭進 嘉於該次偵訊時並無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其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思甚明。其次,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警詢時其若不苟 同警方之意見,警方即暫停訊問,其他證人亦可能遭同等對待 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查被告警詢光碟乃連續錄音,並無 停斷之情形,且警員張毓智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述質疑證人之理由,核非屬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同(本院 卷第110至113、202至20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 號1、3、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上開編號重量欄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進嘉蕭安竣(編號1、5予郭進嘉,編 號3 予蕭安竣),並向郭進嘉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該2 次各以1000元給郭進嘉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有賺錢,蕭安 竣於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時間雖有打電話要跟我拿毒品, 但蕭安竣並沒有錢,我在電話中罵他,也不想理他,附表一編 號3 即103年8月26日該次蕭安竣有過來找我,我給他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但沒收錢,另2 次即103年8月22日、28日蕭安竣並 沒有過來找我。附表一編號2、3、4 部分應係轉讓毒品罪云云



。經查: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1日17 時45分、17時57分(下分別稱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同 年11月8日14時51分(下稱編號119通訊監察譯文)與郭進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103年8月22日 13時52分、16時28分、16時30分(下分別稱編號9、10、11 通訊監察譯文)、同年8月26日21時34分、21時53分(下分 別稱編號34、35通訊監察譯文)、103年8月28日17時7 分、 21時53分、23時25分(下分別稱編號50、52、53通訊監察譯 文)與蕭安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70頁反面),堪認被告與郭進嘉蕭安竣於前述期間均有電話聯繫。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55至57頁),且:
㈠核與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21日編號2、3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頭哥」之被告通話,這是我第1 次 跟被告買毒品,103年11月8日編號119 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 被告通話買毒品,2次都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都在我 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我錢都有給他,被告也 都有給我毒品,他毒品也有給我。我跟被告見面都只有買毒 品,我是直接跟被告買,沒有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 語(偵卷第104至105頁)、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結證稱: 103年8月22日編號9至11 通訊監察譯文、103年8月26日編號 34、35通訊監察譯文及編號50、52、53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 跟被告通話要購買毒品;103年8月22日跟被告買3500元安非 他命,當天在被告住處交易,我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該日 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之「35」代表3500元的安非 他命,我問他是不是漲價;10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都是 跟被告各買10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都在他住處交易,我錢 都有給他,他也都有給我毒品,8 月28日編號52通訊監察譯 文我提到擠到1,代表我湊到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安非他命 ;目前被告沒欠我毒品,我也沒欠他錢;我不曾跟被告合資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偵 字卷第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68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 ㈡次查:⑴證人郭進嘉雖證稱103年8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1 )是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向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然查郭進嘉於103年8月21日17時57分抵達被告當 時所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1住處時,致



電要被告至樓下帶他上去,被告則要郭進嘉將電話交給社區 警衛,並由被告告知警衛其是10樓之21住戶,要警衛讓郭進 嘉上來等情,有前揭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 第163 頁正反面),是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上址住處, 起訴書誤認係郭進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店門口,應予更正。⑵被告103年8月22日 (即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竣之價格,被 告供稱2500元,蕭安竣則稱3500元,雖略有歧異,但此乃時 久記憶不清所致,難認被告及證人蕭安竣有關該次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證述不可採。又被告於103年8月22日13時 52分與蕭安竣通話時,被告提及「現在35」,蕭安竣即稱這 麼貴,一定要今天漲嗎?被告即稱:「我沒有說要漲你」, 並稱:「你能快就快,要不然哪天我不爽幹你娘我一定漲」 等語,此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4 至 165 頁),顯見被告是以低於3500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及 蕭安竣就價格所述既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 證原則,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 元。起訴書認 係3500元,應屬誤會。⑶附表一編號3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安竣之價格,依蕭安竣與被告103年8月26日21時34分 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同年月28日17時7分及21時53分編號 50、52通訊監察譯文及103年8月28日2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卷第167頁至168頁反面),可徵蕭安竣於103年8月 26日原欲以1000元向被告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 告要求蕭安竣買1500元,蕭安竣表示要借借看,借不到就只 有1000元,蕭安竣當晚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僅 交付1000元,被告始會於同年月28日在電話中要求蕭安竣以 集塵袋抵付500 元之欠款,其後蕭安竣欲再以1000元向被告 購買毒品,被告始會回應稱「我上次不是1個給你15?」; 另由蕭安竣已將集塵袋置於被告住處管理室以觀,堪認附表 一編號3該次價款蕭安竣業已付訖(詳細之譯文內容之理由 詳下㈠3⑶所載)。是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安竣之價格應 為1500元,被告及蕭安竣稱係1000應係未加計抵付之集塵袋 價額。起訴書依其等陳述誤為1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證人郭進嘉蕭安竣嗣雖均翻異前陳,惟查: ㈠就郭進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被告就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進嘉之 情事雖仍不否認,惟就該2次交付毒品,究竟是否合資、若 係合資郭進嘉有無實際出資,有下述不一之陳述:⑴於原審 供稱:是合資購買,郭進嘉以幫我修天花板或是買生魚片之 方式抵債,沒有實際出資云云(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要向郭進嘉各收取1000元,但 他沒給錢,當時我有請他修天花板,以工資抵償云云(本院 卷第108頁)。⑶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103年8月21日該次 ,他給我1000元;同年11月8日該次,因他有請師傅幫我修 家中的天花板,所以我隨便拿一點錢,跟他收個1000元;2 次都沒賺錢云云(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嗣後所供,是 否可採,即非無疑。
2.查證人郭進嘉於原審固證稱:103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 1 )是至被告住處修理天花板,不是要交易毒品,該日被告 沒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沒拿錢給被告,而是拜託被告幫我購 買毒品,應該算是合資,偵查時因檢察官一直說這樣就算是 購買,所以偵訊筆錄才記載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103 年 1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5)我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電 話中若有說到要拿錢,是指天花板修理的錢部分,被告問我 修理要多少錢,我說2、3000元跑不掉云云(原審卷第127頁 反面至132頁),惟與其於偵查中前揭證述不符(偵卷第104 至105頁),且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103年8 月 21日至被告住處修理天花板,亦未陳稱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或拜託被告購買毒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10 3年8月21日是第1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103年11月8日則為 第2次拿,2次都拿1000元,2次被告均有交付毒品,其亦有 給付價款,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就 是各出一半錢一起去跟別人拿毒品時,明確答稱沒有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證人郭進嘉該次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 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且查證人郭進嘉始終無法說明與 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出資金額及比例、各自 可分得之毒品重量等節,則2人是否確有合資購買,實值懷 疑;再查若郭進嘉103年8月21日是要至被告住處修理天花板 ,被告並允諾郭進嘉以修天花板抵其合資應支付之款項,則 證人郭進嘉何以會在去被告住處前,於電話中向被告稱:「 我順便拿錢給你」(參原審卷第163頁所附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又查郭進嘉與被告於103年11月8日14時51分通話時, 郭進嘉主動提及要拿錢給被告,被告亦詢問郭進嘉「你不要 再拿嗎?」,此有103年11月8日14時51分編號119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0頁),更足徵證人郭進嘉於原 審證稱:103年11月8日電話中說到要拿錢,是指我修理天花 板的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郭進嘉於原審之證述 ,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為實 。而被告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進嘉,於偵查中衡無承 認,陷己受重罪追訴處罰之理?是應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



偵查中所述可採。
㈡就蕭安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1.被告雖仍不否認蕭安竣於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時間有致 電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嗣後有無與蕭安竣見面、有 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竣,有下述不一之陳述:⑴於10 4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蕭安竣買汽車大燈,也有合 資買毒品,1次是我和蕭安竣各出1000元,我先幫蕭安竣墊 錢,蕭安竣之後還我1000元;另次也是說要合資,但因蕭安 竣沒給錢,所以我沒給毒品。電話中提到的「35」是大燈35 00元云云(偵卷第120至121頁)。⑵於原審供稱:該3次蕭 安竣均打電話叫我弄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弄來,但因他沒 有足夠的錢,所以我雖有和蕭安竣見面,但都沒有完成交易 云云(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⑶於本院準 備程序先供稱:雖然蕭安竣該3次均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 但因他想用欠的,所以我沒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嗣則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給付蕭安竣甲基安非他 命,但我並沒有跟蕭安竣約定要他給錢,所以我都沒拿到錢 云云(本院卷第137頁)。⑷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蕭安竣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我不想理他,一 直罵他,只有103年8月26日該次蕭安竣有來找我,我給他一 點毒品,但沒收錢,其餘2次蕭安竣並沒有來找我云云(本 院卷第205頁)。被告嗣後所供,前後不一。 2.證人蕭安竣於原審則改證稱:103年8月22日、26日及28日均 未與被告交易毒品;這3 天都是因等太久,而且我身上錢不 夠,所以先走,因此都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原審卷第133 至 136頁)。
3.惟查:
⑴證人蕭安竣於10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21時53 分許及同年月28日23時25分許有至被告住處,且抵達前均有 均有先聯繫被告;103年8月22日蕭安竣抵達時,本不欲上樓 而央被告託正欲下樓之被告女友拿至樓下,惟被告堅持要蕭 安竣上樓;103年8月26日抵達被告住處時,電詢被告其是否 直接上樓?被告答稱「對」;103年8月28日被告要蕭安竣在 大廳等候,其馬上抵達等情,有該3 日被告與蕭安竣通話之 編號9、10、11、34、35、50、52、53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徵(原審卷第164至168頁反面),且蕭安竣該3 日有至被告 住處與被告碰面乙情,亦為被告及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偵字卷第55至57頁、79至80頁),堪認該3 日被告均 有與蕭安竣碰面,被告及蕭安竣嗣後否認上情,核無足採。 ⑵蕭安竣於103年8月22日至被告住處前之該日13時52分,與被



告電話聯繫,2 人並有下述對話:被告:「現在35」,蕭安 竣:「這麼貴」,被告:「對」,蕭安竣:「一定要一定要 今天漲嗎?」,被告:「我沒有說要漲你」,蕭安竣:「喔 。那我去找」,被告:「你能就快就快,要不然哪天我不爽 幹你娘我一定漲」等情,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64 頁正反面)。上開對話中提及之「35」,證人 蕭安竣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35是3500,係指安非他命的價 錢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 參以蕭安竣又提到:一定要今天嗎?被告則稱:沒說要漲你 ,你能就快就快,要不然哪天我不爽一定漲等語,顯見該「 35」應係蕭安竣向被告買某物之價錢,而非蕭安竣出售物品 予被告之價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日蕭安竣致電是向 其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該「35」應指安非他命的價錢 ,而非被告辯稱之其向蕭安竣買汽車大燈之款項。又依被告 、蕭安竣2人前述對話,亦可徵該次2人並非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否則被告不會提及要不要漲價之問題。 ⑶蕭安竣於103年8月26日至被告住處前,於該日21時34分與被 告電話聯繫,2 人並有下述對話:被告:「我今天1000塊給 你半個,沒有500的」,蕭安竣:「好好好」...被告:「那 可不可以直接1500阿?1000塊我沒賺欸。」,蕭安竣:「我 問看看啦,如果有的話」,被告:「有的話,那沒有呢?」 ,蕭安竣:「沒有就只有1000塊而已阿,因為我只有500, 我借500比較容易借1000比較難」等情,有編號34通訊監察 譯文可徵(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另於同年月28日 17時7分,被告致電蕭安竣詢問:「昨天那個可以嗎?」、 「OK嗎?」、「還有嗎?」,蕭安竣答稱:「OK」、「我覺 得可以啊」,被告即要求蕭安竣能否拿回去給其看,因為其 昨天才倒1泡而已,蕭安竣答稱:「拿回來給你看?就是沒 了。」、「它那個怎麼講,它撐不久。」,該日20時48分許 ,被告再致電蕭安竣,要蕭安竣該日拿2包集塵袋給被告, 原欠的500元就不用了,蕭安竣則回以:「啊我本來是那個 要還你的啊!你現在說拿那個就不用,那我就弄那個集塵袋 還不是一樣意思?」,繼於同日21時53分許,蕭安竣致電告 知被告已將集塵袋帶來,被告要其放在管理室,且提及「我 上次不是1個給你15」等情,有編號50、52及103年8月28日 2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頁至168頁 反面)。再參以被告及蕭安竣均不否認因蕭安竣要向被告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故2人於103年8月26日電話聯繫,及被告 坦承該日有交付蕭安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徵當日被告與 蕭安竣業已碰面,被告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竣,否則



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詢問蕭安竣效果如何,蕭安竣亦不會回稱 撐不久等語。是蕭安竣稱當日未碰到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次依被告提及1000元給你半個,可否1500元,1000元我沒賺 等語,及蕭安竣於該日及其後28日之通話中均未曾提及有合 資情事,足徵該次被告並非與蕭安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至明。再以被告要蕭安竣交付2包集塵袋抵積欠之500元,蕭 安竣亦已交至被告住處管理室乙情,可徵蕭安竣該次毒品交 易應付之款項,業已付訖。
蕭安竣於103年8月28日21時53分至被告住處交付上開集塵袋 ,惟被告不在,蕭安竣即致電被告,2 人並有下述對話:蕭 安竣:「啊我要找你那個欸」,被告:「那個我....你他媽 又有錢了是不是,找我那個」,蕭安竣:「就是有擠到我才 找你啊」,被告:「你擠到多少?」,蕭安竣:「1 啊」被 告:「1,1找我幹嘛?」....蕭安竣:「不然最少要多少? 」,被告:「你現在最少要25」....蕭安竣:「一半不行嗎 ?」,被告:「一半我給你1是不是?我上次那個給你多少 ?」....,蕭安竣:「不然給我1」被告:「我上次不是1個 給你15」,蕭安竣:「所以說這次一半一半的15行不行」, 被告:「幹你娘!我到料(臺語)給你是因為我他媽那天我 兇你我覺得很對不起你機掰你現在給我....你帶1000塊來什 麼意思?」,蕭安竣:「我說一半15勒?」....被告:「我 現在也不能給你我也沒帶,我人在外面啊」,蕭安竣:「不 然我等你回來沒差阿」被告:「等我回來?你又有錢了是不 是?」,蕭安竣:「我還有1 多啊」....被告:「你就整天 在那邊話術我,我跟你講我不管我不管,從現在開始就是25 ,你把那個儲存袋放在那邊」,蕭安竣:「好啦好啦」被告 :「只差你要不要領而已啦」,蕭安竣:「啊?」被告:「 只差你要不要領而已啦」,蕭安竣:「領什麼?」被告:「 領什麼?你這樣去ㄠ這一點點你這樣差個250 ,你不覺得你 這樣有比較省嗎?」;同日23時25分蕭安竣再至被告住處並 致電被告,被告要蕭安竣在大廳等候,其馬上抵達等情,有 編號52、53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 168 頁反面)。依被告與蕭安竣21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參 以蕭安竣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 擠到1 ,是指1000元,這1000元是安非他命的價格,當天去 被告住處前已知毒品的價格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原審卷 第134頁)。堪認蕭安竣因錢不夠,遂詢問被告可否不要1次 買1公克,而以較高單價買0.5公克或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先以蕭安竣應有錢為由拒絕,於見蕭安竣未再央求時 ,即二度陳稱「只差你要不要領而已啦」,並勸諭蕭安竣



多一點比較省等語,於知悉蕭安竣僅有1000餘元,惟仍於同 日23時25分許要蕭安竣在其住處1 樓大廳等候,其馬上返回 ,並未拒絕與蕭安竣見面。參以蕭安竣於偵查中稱:此次向 被告買10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應該不到半公克,在他住處 交易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足認蕭安竣雖僅有1000餘元 ,被告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通話初始之拒絕應係認 蕭安竣身上不只1000餘元,所為試探之語。又由被告於通話 中表示:「一半我給你1 是不是?」、「我不想給啊。我跟 你說現在就很貴你在那邊。」、「你就整天在那邊話術我, 我跟你講我不管我不管,從現在開始就是25」,可見被告係 自行決定蕭安竣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難認 2人本次有合資之情事。
⑸依上,可知蕭安竣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至被告住 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聯繫被告,且知悉被告同意之價 錢,衡無錢不夠仍前往之理。且被告及蕭安竣於前述通話中 完全未提及有關合資購買之事宜,實難認2人該3次係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倘3次均未交付毒品予蕭安竣,或 雖交付但未收款,其於偵查中何以不據實陳述,反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實悖常情。是蕭安竣於原審所為因錢帶不夠,且 等太久而未交易之證述,及被告翻異前陳後所為之上述答辯 ,均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憑採。應以被告、蕭安竣於103 年12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
此外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0.057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取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568公 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 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15、129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 ,數量甚微,且未扣得分裝袋、磅秤等販賣所用之工具,且 最熟悉被告生活作息之被告同居女友龔如萱,於偵查中亦未 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進嘉鍾星龍,難認被告 有販毒之情事云云,惟查有無扣得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 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無必然之關聯;又證人龔如萱與被告並 非24小時形影不離,縱未曾見聞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亦無 從據此推論該等事實並不存在。是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營利意圖之認定:
查被告供稱:我毒品來源是中壢「偉仔」及新莊「阿龍」, 最近1次是103年11月初向「偉仔」買1萬元8公克之安非他命 (偵卷第7頁、第56頁反面)。雖被告所供乃103年11月買進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然以其上游僅有「偉仔」及「阿龍」



,該2人之售價應相差不多;且如前述,被告於電話中向蕭 安竣稱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很貴等語,足認被告103年11月初 向「偉仔」買安非他命之價款應高於之前之進價。茲以被告 進價最高之該次推估,可徵被告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為1250元(80000元÷8公克=1250元),而附表一編號3、4 賣蕭安竣1公克(被告成本1250元)1500元、不足0.5公克( 被告成本少於625元)1000元,扣除成本最少分別賺250元、 375 元,再參以被告自承:我賣生魚片,月薪3至5萬元等語 (偵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得不豐,焉可能虧本或不 計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支出之成本而以原價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佐以被告供稱:我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賺350 元,賣 2000元賺700 元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同 居女友龔如萱證稱:被告賣1000元賺3、400元等語(偵卷第 100頁),與前述被告賣蕭安竣1000元該次最少賺375元以觀 ,足認被告供稱其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錢乙情,應信為實。 雖被告於103年8月22日13時52分與蕭安竣聯繫時,曾表示甲 基安非他命現在3500元(參卷附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但 其未漲價,並於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以2500元之價格販 賣予蕭安竣,惟查賣家為讓買家下訂,多虛構成本,訛以賠 本出售,所在多有,自難以被告曾為上述各語,而無視前述 證據,認被告該次是虧本給付蕭安竣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 於本院辯稱:當時我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買2400元,給郭進 嘉的安非他命價值1200元左右,只收他1000元云云(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其前所述不符,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有營利之實及意圖,亦 堪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嗣後翻異前陳,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行為 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價格及數量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 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業經修正(詳如後述),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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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