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群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林立晟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21822 、
23746 、24065 、309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209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立晟共同殺人、范家瑞共同傷害致死暨林立晟、范家瑞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部分均撤銷。
林立晟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宏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冠群、蕭正義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家瑞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賴世錦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再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晟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 琮文兄弟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 。嗣蔡冠群及林建宏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 煌、黃琮文因知悉蔡冠群、林建宏與林立晟熟識,故向其等 詢問林立晟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林立晟之行蹤,遂遭 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蔡冠群、林建宏遭毆打後, 旋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侯聰敏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找林立晟,與友 人范家瑞、王再恩、賴世錦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 ,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王再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欲詢問林立晟之行蹤,但王再恩亦未吐露。嗣 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林立晟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飲 酒、唱歌後,即由林立晟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林 建宏、蔡冠群、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人則陸續前往萊 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下稱868 號房)。而林立晟等人在 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打電話至王再恩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林立晟。而王再恩因不勝 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林立晟,由林立晟和黃榮煌親 自聯繫。林立晟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 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即擔心黃榮 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釁,故林立晟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逾 12時許,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 ○○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其中1 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 9 顆,置於該步槍內及另1 彈匣隨身攜帶,嗣後燒燬),暨 包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6顆 ,再回到868 號房。另在場之范家瑞見林立晟接電話後,亦 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趁機返回其新北市○○區○○ 路住○○○○○○○○○○號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 包含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 再回到868 號房(林立晟、范家瑞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
刑確定)。林建宏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868 號房。另蕭正義則係應林立晟之邀 ,於同日晚上約9 時30分許亦抵達868 號房。嗣林立晟於翌 日(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 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賴世錦、王再恩在場協調。而黃榮煌 與林立晟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 文及友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及李長諺等共7 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萊閣時尚會館。林立晟確定黃榮煌 等人將至868 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林建宏、蔡冠群前日遭 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林立晟、林建宏、蔡冠 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人(下稱林立晟等 7 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 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范家瑞持上開改 造手槍,林建宏則持牛肉刀1 支,西瓜刀4 支則分配與蔡冠 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4 人各持1 支。於同日(8 日 )凌晨0 時38分許,萊閣時尚會館櫃枱人員打電話告知有訪 客7 、8 位後,由林建宏接聽,再轉知林立晟。此時林立晟 等7 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 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 閣時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二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 琮文兄弟與莊皓宇、陳昶馹、蔡文豪共5 人(下稱黃榮煌等 5 人),約於該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868 號房。黃榮煌等 5 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 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 與莊皓宇、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蔡 文豪2 人站在渠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林立晟手 持上開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王再 恩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林立晟待王再 恩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莊皓宇、陳昶馹等人疑似有持長條 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5 人「趴下」、「不 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林立晟等7 人均 可預見以槍、彈射擊他人,會造成受槍擊人不治死亡之結果 。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人 見林立晟持槍對天花板射擊示警時,相互間即基於縱開槍造 成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之犯意 聯絡,因黃榮煌等5 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林立晟 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 旋即改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由林立晟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 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 而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
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林立晟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 身旁之蔡文豪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蔡文豪、莊 皓宇、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蔡文豪之頭部及莊皓宇之腹部 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蔡文豪受有頭皮撕裂傷1.2 ×0.3 ×0.3 公分及鼻子擦傷,莊皓宇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 ;同時,林建宏於林立晟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 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在旁之蔡 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人,唯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莊 皓宇、陳昶馹反擊(斯時,蔡文豪、黃琮文已離開房間), 由范家瑞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莊皓宇、陳昶馹,林建宏 、蔡冠群、蕭正義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莊皓宇、陳 昶馹二人身體多處,致莊皓宇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 、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陳 昶馹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 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 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 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 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 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 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蔡文豪、黃琮文二人逃離房間後, 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 ,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出口處不支 倒地死亡。
二、林立晟等7 人於犯案後即分頭離去,其中范家瑞自868 號房 直接爬窗逃離現場,並於離去時將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 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丟棄在窗外,當時該槍且 因撞擊地面而有擊發1 顆子彈(彈殼遺留在手槍內);蔡冠 群、蕭正義、王再恩、賴世錦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 去;林立晟則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步槍(含彈匣1 個) 丟棄於現場,而攜帶未使用之彈匣1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 7 顆,與林建宏攜帶牛肉刀1 支,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萊閣時尚會館,惟經過入口之櫃枱 處為在外等候之黃榮煌友人陳維彬查覺,陳維彬見狀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及機 車亦起火燃燒,林建宏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 傷等傷害;林立晟身上所攜彈匣1 個及未使用之子彈7 顆亦 掉落地面,該彈匣即損壞及其中子彈3 顆遭焚燒而損壞。林 立晟見林建宏已受傷倒地,乃逕自騎乘上開WTO-623 號機車 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口先逮
捕因受傷未及離開現場之林建宏,並在868 號房內、樓梯間 及車庫內,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已擊發 之彈殼9 個(證物編號A16 、A26 、A28-1 、B24 、B25 、 B26 、B27 、B27-1 、B28 )、已擊發之彈頭6 顆(證物編 號A14-1 、A15 、A20 、A6-1、A25 、A47 )、西瓜刀4 支 (證物編號A4-2、A11 、B1、B15 );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 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已損壞彈匣1 個(現場編號5 )、 未擊發口徑9mm 子彈4 個(現場編號3 、4 、7 、8 )、彈頭3 個(證物編號2 、6 、30)及林建宏所持作案之 牛肉刀1 支(編號15)。警方再調取萊閣時尚會館登記資料 、監視器畫面、週遭路口監視器及依林建宏所述,陸續查知 林立晟、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王再恩、賴世錦等人涉 案,而先後將渠等拘提或通緝到案。范家瑞於103 年8 月26 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再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在右 側排水溝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未擊發之 口徑9mm 子彈11顆(於送驗時經採樣試射9 顆,尚餘2 顆) 及已擊發之彈殼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 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立晟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蕭正義、蔡冠群、王再恩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46 至1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 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范家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害 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及在場之陳維斌警詢之陳述,係 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上訴人即被告賴世錦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斌 及共同被告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查:本院均未引用共同被告及莊皓宇、蔡文豪、 陳昶馹、陳維斌等人在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范家瑞 、賴世錦之論罪依據。而本件就認定范家瑞、賴世錦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范家瑞、賴世錦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立晟、范家瑞坦承於案發時分別持有上開改造步槍、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林立晟坦承殺人之犯行,林建宏坦承 殺害黃榮煌之犯行,蔡冠群、蕭正義僅承認有傷害犯行,蔡 冠群、蕭正義、王再恩、賴世錦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 彈,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范家瑞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 意,林建宏亦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亦無殺害黃琮文 之犯意。各人辯解如下:㈠林建宏辯稱:因為前一天被黃榮 煌帶人打傷,很生氣,也怕黃榮煌還要對伊不利,所以就決 定出去買刀,伊是拿牛肉刀,在黃榮煌等5 人要進入房間前 ,大家手上都拿武器防身,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大家拿 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黃榮煌等5 人進入房間 後,林立晟有先叫黃榮煌等5 人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 ,黃榮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 林立晟才突然開槍,林立晟開槍時,伊想到有被黃榮煌打, 一時生氣,所以林立晟一開完槍,伊就上前持刀砍黃榮煌很 多刀,伊當時也不知道黃榮煌有無中槍,伊承認要殺黃榮煌 ,但不知道黃琮文也中彈,黃琮文很快就退出房間,伊沒有 要殺黃琮文的意思;而伊上前砍黃榮煌,就想莊皓宇、陳昶 馹是黃榮煌帶來的人,也一起砍,但伊主要是砍他們的手、 腳,只是教訓他們,沒有要殺死莊皓宇、陳昶馹的意思云云 ;㈡蔡冠群辯稱:伊都不知道林立晟、范家瑞二人有回去拿 槍及林建宏出去買刀的事,大家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 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林立晟要 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 西瓜刀;黃榮煌等5 人進入房間後,林立晟有先叫黃榮煌等 5 人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煌不聽還要上前,而 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林立晟才突然開槍;他開完 槍後,林建宏就上前持刀砍黃榮煌,伊看莊皓宇要反擊,才 砍莊皓宇手臂一刀,伊承認有傷害莊皓宇,但沒有想到林立 晟會突然開槍,林立晟開槍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黃琮文有 中彈,伊沒有要殺死黃榮煌、黃琮文的故意云云;㈢蕭正義 辯稱:伊是晚上才臨時被叫到868 號房,伊都不知道林立晟 他們有準備槍和刀的事,大家在喝酒、唱歌,並沒有講好要 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林立晟要大家拿武器 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伊 在房間拿刀但沒有動手砍人,是後來伊要離開房間時,莊皓 宇有擋到伊,伊就拿刀推了他一下,不知道有沒有傷到他,
但伊願意承認有傷害莊皓宇,可是伊沒有想到林立晟會突然 開槍,也不知道黃琮文有中彈,伊沒有要殺死黃榮煌、黃琮 文的故意云云;㈣范家瑞辯稱:不知道林立晟回家拿槍的事 ,也不是林立晟叫伊回家拿槍,因為看到黃榮煌一直在打電 話要找林立晟,知道他們有糾紛,為了防身,伊就先回家拿 槍和子彈,是伊自己決定回去拿槍的,其他人都不知道,直 到黃榮煌等5 人進來前,伊才把槍拿出來;大家拿刀或槍是 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故意打人,結 果黃榮煌等5 人進來後沒多久,林立晟就失控開槍,伊也很 驚訝,伊拿槍是為了防身,從頭到尾沒有開槍,也沒有動手 ,只是有在房間拿著槍,黃榮煌、黃琮文中槍死亡及林建宏 他們拿刀砍人都與伊無關,伊沒有殺人及傷害、傷害致死的 意思云云。㈤賴世錦、王再恩均辯稱:伊二人原本就與黃榮 煌、黃琮文兄弟熟識,與雙方都是朋友,當天是與林立晟及 朋友一同至868 號房唱歌、飲酒,黃榮煌一直要找林立晟談 事情,因為林建宏、蔡冠群前一天有被黃榮煌他們帶人打了 一頓,林立晟還叫伊二人留下,等黃榮煌他們進來時當調人 ,化解雙方糾紛,伊二人絕對沒有要傷害或對黃榮煌、黃琮 文他們不利的意思;櫃枱打電話說有訪客時,有看到林立晟 拿槍,沒有看到范家瑞拿槍,林立晟也有給伊一人各1 支西 瓜刀,但伊二人都只是看了一下就放下,王再恩的那把刀連 刀鞘都在,後來林立晟失控開槍,伊二人也嚇了一跳,伊二 人在現場沒有持刀,什麼都沒做,看見黃榮煌中彈倒地,就 趕快離開現場,沒有與林立晟、范家瑞共同持槍,及與林立 晟共同殺人的犯意等語。
二、本件關於林立晟為何與黃榮煌於103 年8 月8 日零時多相約 在868 號房見面之緣由及雙方之前已生間隙等情,業據林建 宏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黃榮煌、黃琮文有何恩怨糾紛? )103 年8 月8 日兩三天前,在南雅夜市中間7-11便利商店 附近,我被黃榮煌跟他身邊的小弟打,黃榮煌還有打電話給 我朋友王再恩手機,說要出來談,約了兩天,103 年8 月7 日跟他們約,我就回去告訴林立晟,我們一群人在侯聰敏家 喝酒,蔡冠群、侯聰敏、賴世錦、范家瑞、王再恩都在,後 來林立晟提議我們去萊閣汽車旅館」等語(21625 號偵卷二 第40反面);於原審證稱:「(你8 月6 日當天何時在南雅 夜市被打?)大概下午6 時,我聽朋友說黃榮煌、黃琮文等 人是要找林立晟,朋友轉達我,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不熟識, 他們要過來,因為我和林立晟算熟識,想順便問一下對方有 什麼事」、「(你在南雅夜市是你去找對方,或是對方來找 你?)對方來找我」、「(你被打時只有你和蔡冠群在場,
當時王再恩人在何處?)當時王再恩也在場,王再恩有出來 攔」、「(你在偵訊時證稱你們被打之後,黃榮煌還有打王 再恩的電話說要約出來談,黃榮煌打王再恩的電話是要約你 談或約何人?)約林立晟」、「(這期間王再恩有無接到黃 榮煌或黃琮文的電話?)有,王再恩就說對方要找林立晟, 沒有講找他做什麼。林立晟聽到後沒有反應」、「(何人提 議要去萊閣時尚會館?)林立晟,他就說不然去萊閣時尚會 館唱歌、喝酒好了」(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 頁)。蔡冠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 年8 月7 日凌晨3 、4 時左右,侯聰敏叫我去的,侯聰敏是我朋友的朋友,我 因為林立晟我才認識他。萊閣汽車旅館之房號是868 ,是林 立晟開的房間,我到的時候房間內有林立晟、侯聰敏、林建 宏、范家瑞、王再恩及我。當時在房間內唱歌喝酒。有聊到 前一晚(103.8.6 )我在路上被人圍毆,我是遭綽號大小蝗 蟲的被害人攻擊及數十名我不認識姓名年籍之人攻擊,這是 在板橋區南雅夜市發生的事,我有報案做筆錄」、「(當日 是何人提議要去將大小蝗蟲約出?)並非我們約的,是他們 約我們的。大小蝗蟲一直要找林立晟,但我們說已經在萊閣 了,所以跟大小蝗蟲說要講就來萊閣,林立晟有跟櫃臺說有 人找他就跟他說房號」、「案發前兩天,103 年8 月6 日我 跟林建宏在板橋南雅夜市有被黃榮煌帶來的兄弟打,我不認 識對方不知為何會被打,但林建宏應該知道他為什麼被打, 我是被牽連的,我有去文化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當時有拍照 ,但沒驗傷,我的頭、腳被打到,林建宏有驗傷,但我當時 不知道打我的是黃榮煌,是之後才知道,黃榮煌他們打了我 與林建宏後,又打電話給王再恩,要叫林立晟出來講,所以 我們是被動的被找,不是主動找黃榮煌他們來」等語(1777 號偵緝卷二第89至90、138 頁)。蕭正義於偵查中證稱:「 (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 旅館?)21時半,白天我都沒進去,我進去時,現場有林立 晟、蔡冠群、林建宏、侯聰敏、賴世錦、王再恩、范家瑞, 過沒多久,侯聰敏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當天 林立晟用微信叫我去,我知道他們在那邊唱歌,林立晟跟我 說黃榮煌、黃琮文有在103 年8 月6 日打蔡冠群、林建宏, 但其他人沒講話,都在喝酒」等語(24065 號偵卷第18頁反 面)。范家瑞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入 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5 時,林立晟用微 信叫我去萊閣汽車旅館,說要喝酒訴苦,我搭計程車去,林 立晟跟黃琮文有誤會,103 年8 月5 日林立晟有跟黃琮文說 抱歉,結果後來林建宏在南雅夜市被黃榮煌打,林建宏就跟
林立晟講,我是103 年8 月7 日才知道這件事,當天林立晟 一直抱怨黃榮煌、黃琮文,林立晟說已經說抱歉了,為何還 要這樣」等語(1777號偵緝卷二第96頁);林立晟於偵查中 證稱:「103 年8 月6 日蔡冠群、林建宏被打後,我們一群 人聚在侯聰敏家,蔡、林被打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 是因為我。我跟黃榮煌兄第二人之前有爭執」、「(這期間 你們討論何事?)我們都在喝酒,我是有跟蔡冠群、林建宏 說,我會找黃榮煌兄弟來道歉,黃榮煌有透過王再恩找我, 因為我跟黃榮煌都沒彼此的電話,電話中黃榮煌問我103 年 8 月6 日凌晨為何要嗆他弟,我回說我喝酒醉,但隔天我起 床就有跟他道歉,但我道歉隔2 小時後,林建宏、蔡冠群就 被打,黃榮煌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我說我在868 房」等( 2090號偵緝卷第14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你方才證 稱是在103 年8 月6 日晚上6 、7 時或7 、8 時蔡冠群他們 作完筆錄之後,你才知道他們被黃琮文兄弟打,你如何得知 此事?)我過去侯聰敏家時,當時王再恩已經在侯聰敏家了 ,王再恩跟我說黃榮煌等人又要求我要出面,然後跟王再恩 聊沒多久,林建宏、蔡冠群就從警察局回來了,問我發生什 麼事,跟我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我才告 訴他原因,因為我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我出面,然後 我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 了很多通電話給王再恩要求我要出面,至少4 、5 通以上, 持續地打。當時不是我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 是打給王再恩,要求王再恩叫我出面,我和王再恩剛開始是 說不要說我在哪裡,我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方持續地打了 4 、5 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最後我才答應 王再恩說我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用王再恩的手 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榮煌」、「( 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差不多中 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講話,他直接把電 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哥黃榮煌,所 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象是沒接,到下午 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的身分,他就開始 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告知黃榮煌我已經 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覺得說道歉就想了 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蔡冠群、林建宏』,他回 我『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 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問我人在哪裡,我 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那邊等他『別跑』 (台語),這句話確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14
、15頁正反面)。賴世錦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幾 點我忘了,是半夜,當天是林立晟叫我去的,我進去汽車旅 館時,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王再恩、范家瑞在裡面, 侯聰敏是事後才來,我以為是去開趴,我到後有聽到林立晟 跟我說林建宏、蔡冠群在8 月6 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林 立晟打電話給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林建宏被打的事情要怎麼 處理,我認識黃榮煌、黃琮文,林立晟跟我說有雙方認識的 人在場比較好」等語(23746 號偵卷第25頁反面);王再恩 於原審證稱:「103 年8 月7 日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是 要喝酒唱歌,原本在侯聰敏家喝酒,後來移去那邊喝」、「 (103 年8 月6 日林建宏、蔡冠群被黃榮煌、黃琮文他們毆 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後來到侯聰敏家喝酒, 有無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沒有」、「(你 在侯聰敏家這段時間,你有無跟黃榮煌他們通過電話?)有 」、「(通了幾次,講了什麼?)黃榮煌他們就一直要找林 立晟」、「(為何會打給你?)因為就只是我跟黃榮煌他們 有聯絡,有電話這樣」、「(你們進入萊閣時尚會館之後, 黃榮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或者你打給他?)好像有,我不 太記得通了幾次電話」、「(講了什麼?)有時候就有通沒 接」、「(所以你跟黃榮煌沒有對話?)沒有」、「(林立 晟有無用你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有」、「(你方才證述 你們在侯聰敏家喝酒聊天的時候,黃榮煌他們就有跟你聯絡 ,是否如此?)是」、「(你方才證述當時對方一直問你林 立晟在哪裡,你一直回答說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後來你和林立晟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是用 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黃榮煌,是否如此?)是 」、「(你是用你使用的電話打給黃榮煌,通知他們過來萊 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嗎?)到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手 機都在林立晟那邊」、「(一開始這支手機不是你持有的嗎 ?)對,後來我就直接丟給林立晟」、「(你為何要丟給林 立晟?)因為我覺得這樣打來打去很麻煩」等語(原審卷二 第94頁至96、97頁正反面、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㈠、警方於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所扣 得林立晟帶至萊閣時尚會館之改造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 、已擊發之彈殼9 個(證物編號A16 、A26 、A28-1 、B24 、B25 、B26 、B27 、B27-1 、B28 )、已擊發之彈頭6 顆
(證物編號A14-1 、A15 、A20 、A6-1、A25 、A47 );及 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林立晟於離開 該會館時因騎機車遭撞擊而遺落之已損壞彈匣1 個(證物編 號5 )、未擊發口徑9mm 子彈4 個(證物編號3 、4 、7 、 8 )、彈頭3 個(證物編號2 、6 、30)等物。上開扣案改 造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已損壞彈匣各1 個、制式子彈 4 顆、彈殼9 顆、彈頭9 個,及自死者黃榮煌右側胸部取出 之彈頭1 顆(證物編號L2)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 結果為:⑴、送鑑長槍1 枝(編號A4-1,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 顆(編號3 、4 、7 、8 ),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⑶、送鑑彈匣1 個 (編號5 ),認係金屬彈匣(損壞);⑷、送鑑彈殼9 顆( 編號A16 、A26 、A28-1 、B24 、B25 、B26 、B27 、B27- 1 、B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子 彈,且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送鑑長槍所擊發;⑸、彈頭3 顆(現場編號2 、6 、30),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彈頭,其 上具刮擦痕;⑹、彈頭5 顆(現場編號A6-1、A25 、A47 、 A14-1 、L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⑺、彈頭2 顆(現場編號A15 、A20 ),認 均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 鑑定書暨照片1 份在卷可稽(21625 號偵卷八第9 至14頁反 面)。衡以林立晟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裝填口徑9 mm制式子彈 射擊,並分別擊中黃琮文等人,造成其等死亡或受傷等情, 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步槍1 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4 顆及業 於萊閣時尚會館擊發或燒燬之子彈於未擊發或燒燬前均具有 殺傷力。又范家瑞於103 年8 月26日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 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其帶至868 號房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口徑9mm 子彈11顆及彈殼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1 顆(編號2 ),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1 顆(編號3 ),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9 ㎜(9 ×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9757號鑑定 書暨照片1 份在卷可稽(21625 號偵卷九第109 至111 頁反 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11顆 及業於上開萊閣時尚會館擊發之子彈於未擊發前均具有殺傷 力。
㈡、經查:林建宏於原審結證稱:「(問:林立晟當時是否已經 把槍準備好了?)當時蔡冠群說對方車停在下面,林立晟就 去把槍拿出來,人就站在那邊。」「(問:所有人也都站在 林立晟旁邊,站在吧台後方,是否如此?)是。」「(問: 全部人一排站在吧台後方,西瓜刀全部放在吧台上面,林立 晟站在吧台最左側準備射擊,呈現位置是否如此?)是。」 「(問:如果按照你方才所證述的站立位置,所有人在黃榮 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前,就已經看到林立晟把槍拿在手上 ,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 ),蕭正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案發前就知道如果黃榮煌、 黃琮文進到包廂,有帶武器,我們就要用刀、槍,而蔡冠群 、林建宏、賴世錦和伊有拿刀,櫃檯通知後,伊就拿刀,伊 站在吧台中間後面,伊右邊是林立晟,其他人在左邊;另林 立晟開槍之後,伊衝出去跟小弟(按:係指莊皓宇)發生衝 突,伊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他,伊的刀有出鞘,伊有對他的 手揮刀,因為他擋在門口等語(24065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 、19頁),王再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林立晟是事發前 20分鐘至半個小時前就把槍拿出來的;范家瑞也是一樣事發 前20、30分鐘前拿出槍;對方進來前,林立晟有拿刀給伊, 是伊拿到吧台後面去,然後就站在范家瑞的旁邊,靠吧台的 左邊等語(原審卷卷二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100 頁反面 )。是本件林立晟、范家瑞至遲在案發前分配武器時,即將 上開槍彈取出,而其餘被告均在案發現場,且知黃榮煌等5 人即將抵達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其等均分別持刀或 縱未持刀,亦站在林立晟、范家瑞附近,呈現防範黃榮煌等 5 人前來尋釁之態勢,是林建宏、蔡冠群、賴世錦、蕭正義 、王再恩等人於前揭時、地縱未實際持有上開槍、彈,然其 等相互利用林立晟、范家彈攜帶槍彈之行為,作為防衛黃榮 煌等5 人尋釁之用,其等即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 罪責,自應就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負其等之共犯責任,殆 無疑義。林建宏、蔡冠群、賴世錦、蕭正義、王再恩辯稱於 林立晟開槍之前不知其持有槍枝,亦不知范家瑞持有手槍云 云,顯難採信。
四、共同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
㈠、林立晟因與黃榮煌有糾紛爭執,雙方人馬於103 年8 月8 日
凌晨0 時多許,在868 號房間見面而發生本案,其中黃榮煌 、黃琮文均中槍,黃榮煌亦另受刀傷,二人均發生死亡結果 ;另莊皓宇、陳昶馹、蔡文豪三人則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 害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黃榮煌部分:
警方到場後仍有將黃榮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惟黃榮煌於到 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1105號相驗 卷第41-46 、52-83 、162 頁)。嗣黃榮煌於103 年8 月12 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解剖時無靜脈 輸液管線或插管等醫療證據;(二)、外傷證據:⒈槍傷: 死者身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為主要致 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 臂槍傷在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發現滯留1 顆扭曲變形外包銅 皮彈(已交警方)。其中左上臂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及右下肺 葉,左外側胸壁槍傷射穿左下肺葉,右背部槍傷射穿肝右葉 ,造成大量血胸( 1800毫升) 及腹血( 500 毫升) 〈槍傷描 述略〉。⒉切割傷:死者身中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 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6 處切割傷,描述如下 :( 1)額頭右側1 處切割傷,4.6 公分長,0.5 公分深,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