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榮源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參 與 人 蘇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被 告車榮源及其辯護人於105 年12月27日具狀稱其已洽得銀行 質借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請求變更前開宣判期日等語(本 院卷第198 頁),本院衡以此部分攸關告訴人民事債權實際 獲償之可能性,及將來刑事案件之量刑審酌,應屬重大之事 由,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 宣判期日至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