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17號
TPHM,105,上易,261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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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奇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3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奇明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在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8 月30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不服,於105 年9 月8 日合法 提起上訴,惟觀諸「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 審法院乃於105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亦於105 年11月8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予被告,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是該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 惟被告迄今逾期尚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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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