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13號
TPHM,105,上易,2613,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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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孝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 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何孝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共16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6個,純 質淨重共560.69公克)均沒收。另就被告因持有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7包,而被訴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認因該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為9.19公克,並未達20公克, 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母親的身體逐漸衰退, 並因伊本案犯罪而日漸消瘦,現在家休養,家中經濟均由伊 與姊姊負擔,希望能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查 獲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15包(含無 法與白色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5個,淨重共656.23公克 ,驗餘淨重共656.06公克,純質淨重共538.1 公克)、淡黃 色晶體1 包(含無法與淡黃色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23.06 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純質淨重22.59 公克),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原審並以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卻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 命毒品,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另原判決就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共16個,純質淨重共560.69公克),亦已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理由。被告僅以母親身體日漸衰 弱,家裡經濟均由伊與姊姊負擔,希望能給伊一次機會為由 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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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