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85號
TPHM,105,上易,258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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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76號
、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 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 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 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 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弘元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深感悔悟,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伊尚有妻子及年僅2歲、6歲之稚 齡子女需扶養,必不敢再犯,原判決未充分斟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且未審酌宜否一併諭知緩刑, 為理由不備,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併予緩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元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6日凌晨 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不詳酒店內,向綽號「小 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 格,購買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02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約968.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 3時55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 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 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愷他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並說明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持有 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96 8.92公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及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亦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 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說明何 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此原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均 經原判決斟酌在內,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量 高達968.92公克、價格達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之情可言,且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亦難認其素行良好而有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應認原判 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 形。至原判決雖未諭知緩刑,且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惟此既屬法院之裁量權,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屬無據。況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968.92公克(純度為96%), 價值達50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自與一般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僅些微逾量之情形有間,是原判決不為緩刑之 諭知,自與上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相違背。綜上,被告 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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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