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哲與何旻星(檢察官通緝中)、少年陳○晨 (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劉○長(原審少年法庭另行 審理)係朋友關係。緣少年陳○晨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晚間 8 時許,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長,行經宜 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與學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吳品泓所駕 駛之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宜蘭縣五 結鄉二結麥當勞附近下車理論,而吳品泓之友人黃安琪駕駛 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胡明鴻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邱昱達,亦下車瞭解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少年陳○ 晨、劉○長旋駕車離開,吳品泓、黃安琪則駕車追逐少年陳○ 晨、劉○長,之後雙方互有追逐,少年陳○晨、劉○長遂聯絡 黃俊哲出面,黃俊哲即指示少年陳○晨將車輛駛至宜蘭縣五結 鄉○○路000 號「宜蘭行館」民宿外,吳品泓亦駕車追隨至此 ,黃俊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以朝吳品泓車輛射擊之方式,恐嚇吳品泓、邱昱達,吳品 泓、邱昱達聽聞槍聲後,心生畏懼,急速駕車逃離。少年陳○ 晨、劉○長及何旻星分別駕車在後追逐,追至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路二段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時,黃俊哲、何旻星趁吳品泓將車 輛停放路旁等待警察之際,共同承前恐嚇之同一犯意,駕車上 前,出示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示加害生命、身 體意思之方式恐嚇吳品泓、邱昱達,使吳品泓、邱昱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晨、劉○長、吳品泓 、黃安琪、邱昱達、胡明鴻、李博祥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 扣案改造手槍1 把可資參佐,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援引 刑法第305 條,論以恐嚇罪。並說明被告先後2 次恐嚇之行為 ,其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罪。次 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吳品泓、邱昱達2 人,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再說明被告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 榮路交岔路口時,對被害人邱昱達、吳品泓恐嚇之犯行,與何 旻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有關宜蘭 行館民宿外恐嚇犯行,因被告係突持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開槍射擊,少年陳○晨、劉○長無從事先得知,尚難認被 告與少年陳○晨、劉○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行車糾紛即持槍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案,深感悔悟,原審量刑略重,請求上級審給予自 新機會。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 顆,於 103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28分許,為警查獲,在原審法院於 104 年8 月21日裁定羈押前,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 3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前,因見少年羅 ○○搭乘宋佳炘所騎乘之000-000 車號重型機車正行駛於其 右前方車道,被告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 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加速行駛,超越宋佳炘騎乘之機車後, 變換車道阻擋宋佳炘機車前行,再急踩煞車,致宋佳炘、少 年羅○○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即以此種強暴之方式 阻礙宋佳炘及羅○○機車離去之權利,宋佳炘及羅○○隨即 爬起逃入路旁稻田,被告又手持棍棒下車,砸毀宋佳炘之機 車儀表板等處,在前兩案審理期間,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 再犯本件開槍恐嚇罪,並於本案後,於105 年2 月24日駕車 時,為警查獲其於胯下置放手槍等情,凡此有相關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一再與黑槍為伍,遇有行車 糾紛,先則趨車追趕,繼而以暴力相向,不但危害個人安全 ,更妨害社會治安,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內容,寥寥數語,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