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矚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8242號。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 2時許,張學輝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 壽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見彭聖浩所有,於105年3月28 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後門遭竊 之ALP-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所有自備鑰匙 1支,竊取該車(含 車牌2面)駕車離去。
二、張學輝為掩飾上述所竊車之贓車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另基於竊盜犯意,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至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巷內,持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康世緯所有3L-8128號牌自用小貨 車前後車牌2面,並將竊得之2面車牌改懸於前所竊得之ALP- 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並以油漆將ALP-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 斗漆寫之車牌號碼塗改為3L-8128號規避查緝。三、嗣因105年4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張學輝駕駛上述自用小貨 車搭載不知情李元壽、鄭東勝及沈明通等人,行經桃園市○ ○區○○○路 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鑰匙1支、ALP-7713 號牌自用小貨車及3L-8128號牌車牌2面(車輛及車牌,均已 發還彭聖浩、康世緯)。
四、案經彭聖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潘元德、李元壽、鄭東勝、沈明通、彭聖 浩及康世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 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學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學輝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聖浩、康世緯之指訴,證人李元壽、鄭東勝及沈明通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51至52頁反面、 61至62頁反面、73、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紙及現場照 片,扣案鑰匙1支可證。
(二)雖然被告供稱於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壽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竊得上述自小貨車,與證 人彭聖浩陳述渠所有自小貨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門遭竊,時間、地 點不相符;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竊車行為,應無對於行竊 時地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因認被害人彭聖浩所有自小貨 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失竊之後遭棄置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而後 於105年3月31日下午 2時許,另由被告竊取。被告任意性 自白足認符合事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詐欺及搶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1年確定,接
續執行,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應 加重刑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固屬法 院裁量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束,並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需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 至於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紀尚輕, 智慮淺薄等情狀,核屬從輕科刑標準,並非酌量減刑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165號、51年台上字 899號判例參 照)。經查,竊車(牌)行為多於被查獲贓車、贓物之後 才查得竊盜犯行。因此,被害人得以領回失竊物,簽具贓 物認領保管單多存在於竊盜案件。所竊自小貨車屬於告訴 人彭聖浩之生財工具,被告僅為一己代步使用即執意竊取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重大。更為防免竊車犯行遭查獲, 攜帶兇器另竊取他車車牌以掩飾竊行,所為顯有惡性,且 迄未為損害賠償。原審以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即認損失不 大,將警方查緝犯罪之成效歸由被告受益,對於曾因多次 竊盜、贓物、搶奪等財產犯罪經判處徒刑之被告,又再犯 之竊車行為,從輕量處較曾所宣告之刑猶輕之有期徒刑3 月,並不妥適。被告一再以身試法,為掩飾竊車行為,進 一步攜帶兇器另竊取他車車牌,並以油漆塗改自小貨車車 斗書寫之車牌號碼,犯罪心思縝密,顯現無意將所竊車輛 (車牌)歸還失主之惡性,且未賠償損害,原審以與拆卸 車牌無關之刀、劍、斧、槍枝等兇器與本案犯罪工具扳手 相提並論,而認扳手危險性甚底,並稱用以掩飾前一竊行 之車牌價值不高,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上述加重竊 盜罪刑,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有違刑 法第59條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本旨。檢察官上 訴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一再無視法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有掩飾罪行之再次犯行, 惡性明確。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明文規定。扣案鑰匙1支、未扣案扳手 1支,屬 於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見偵卷第 12頁)分別供竊取 自小貨車及車牌使用。扣案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扳手 1支,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所定事由,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 牌2面,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