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64號
TPHM,105,上易,236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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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1052號,中華民國 105年 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甭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符事實,被告並未拿取原判決 所載物品,被告以撿拾回收維生,並無侵入人家拿取物品云 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民 國 104年11月 7日下午 3時49分許騎乘三輪搬運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巷 0號之峻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倉庫前 時,見該公司經理蔡圓圓克迪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物、暨向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寄貨人委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運送至上址,暫放於倉庫前之 3個密封紙箱(內含物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資源回收名義,徒手竊取該等密封 紙箱 3個,將之搬運放置三輪搬運車上,隨即離開現場之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 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從路 旁拿取紙箱,堆放在其三輪搬運車上,其中一箱有明顯黃色 束帶捆綁整齊且封箱完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由該紙箱封裝方式觀之,該紙箱顯非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沿途回收而得之「早餐店」或「 便當店」之紙箱。被告上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犯 罪,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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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