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17號
TPHM,105,上易,2317,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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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2月20日上午5、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鎚,先將被害人游文堯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玻璃予 以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車內,竊取被害人 游文堯所有置於駕駛座右側菸灰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百餘元;復持上揭鐵鎚,先將被害人陳炯睿所有並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玻璃予以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車內,竊取被害人陳炯睿 所有置於駕駛座右側扶手內之現金三百元及銀質耳環一個,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二人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及㈣扣案之鐵鎚一支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敲破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憂鬱症發作 ,起床之後想要發洩,才會拿鐵鎚去砸車,但我並沒有進入 車內竊取財物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鐵鎚敲破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 有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窗玻璃外,另又以鐵鎚敲破另被害 人陳德育林貴蘭、高坤清之女兒、蘇國裕之配偶及林惠 貞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總共敲破九輛自小客車車窗玻 璃之事實(均未據告訴),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 游文堯陳炯睿陳德育林貴蘭、高坤清、蘇國裕、林 惠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現場照片共三十六張及被告所有之鐵鎚一支扣案可證, 被告確有敲破上開汽車車窗玻璃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敲破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有之上開自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進入其等之車內竊取財物,無非 係以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上開 自小客車內有其等所述之財物遭竊之事實,或縱使其等放 在車內的財物確實遭竊,然被害人游文堯係在105年2月20 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其所有車輛車窗遭敲破,被害人陳炯 睿則於同日上午 8時許發現其所有車輛的車窗遭人敲破, 距被告在同日清晨5、6時許敲破上開車輛車窗之時間,至 少有二、三個小時的空檔時間,因案發地點在一般道路旁 邊,當時已是接近天亮的時刻,至被害人二人發現車輛遭 人破壞時經過該處之人絕不止被告一人而已,並無法排除 在被告敲破車窗玻璃後,有其他人經過該處打開車門竊取 車內的財物之可能。再者,本件並未在車內採集到竊賊的 指紋以資比對,或有查扣到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以為佐證, 自難僅憑以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確有竊取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二人放在車內的財物。至 於公訴人認被告雙手有遭玻璃割傷,應是被告伸手打開車 門時遭破碎玻璃割傷云云,然被告手持鐵鎚敲破玻璃時, 亦有可能在敲擊過程中遭破碎四散的玻璃割傷,則被告辯 稱係因持鐵鎚打破車窗時遭玻璃割傷等語,亦非無可能。 是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因伸手打開車門而遭玻璃割傷等語 ,尚嫌率斷。況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二人所稱車內失竊 財物的位置均在前座中央處,並非於左前側窗戶邊伸手即 被告打破該車車窗後垂手可得之處,尤其被害人陳炯睿之 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經被告以鐵鎚敲擊後,雖大片玻 璃均呈蜘蛛網狀之破裂,但事實上僅在靠近右下方處有形 成一個小洞,有該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警羅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2頁正面),單憑此小洞實難以在未留下 指紋等跡證之情形下直接竊取中央扶手內之財物。(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持鐵 鎚敲破被害游文堯陳炯睿人所有自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惟對被告是否有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有 放在車內財物之犯行及犯意,均有合理之可疑,遂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指稱:被告自承有於105年2月20日上午5、6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旁,以鐵鎚敲破被害人游文堯、陳炯 睿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而被害人游文堯、陳



炯睿發現其所有車輛車窗遭敲破,車內財物遭竊之時間,距 被告在同日上午5、6時許,敲破上開車輛車窗之時間,僅有 極短之空檔時間,當無他人經過該處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之可能。且被告雙手有遭玻璃割傷乙節,亦有被告受傷照片 在卷可稽,應係被告伸手打開車門時,遭破碎玻璃割傷所致 。足認被告持鐵鎚敲破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有自小客車 車窗之後,復有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有放 在車內財物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游文堯陳炯睿所有財物犯 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顯 不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認 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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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