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號、第1331號,暨移送併
辦:105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璋可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成員於從 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 縱使該等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 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旁郵局前,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計3張),以每張提款卡 及密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藉以幫助該詐騙成員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 收取價金之帳戶。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用如 附表二所述之詐術,詐騙呂誠章、李錦泉、尤秦寬、蕭國材 、陳慶益、游欣瑜、李佳芸、高姿涵、羅珮芸、謝曉慧等人 (以下簡稱呂誠章等人),致使呂誠章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楊承璋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 盡(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呂誠章等人分 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泉、尤秦寬、蕭國材、游欣瑜、李佳芸、高姿涵、 羅珮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陳慶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承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且 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均為其所有,對被害人呂誠章、謝曉慧及告訴人李錦泉、
尤秦寬、蕭國材、陳慶益、游欣瑜、李佳芸、高姿涵、羅珮 芸等人,因詐騙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載之電話詐騙話術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二所載款項,至被 告附表一所載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不爭執,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認幫助詐欺犯行,經查:被害人呂誠章、謝曉慧 、李錦泉、尤秦寬、蕭國材、陳慶益、游欣瑜、李佳芸、高 姿涵、羅珮芸等10人,因詐騙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 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載帳戶內,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除據呂誠章(見105偵586卷第15至16頁)、 謝曉慧(見105偵1331卷卷一第27至29頁)、李錦泉(見105偵 1331卷一第6至8頁)、尤秦寬(見105偵1331卷一第10至11頁) 、蕭國材(見105偵1331卷一第12至14頁)、陳慶益(見105偵 5430卷第19至20頁)、游欣瑜(見105偵1331卷一第15至17頁) 、李佳芸(見105偵1331卷一第18至20頁)、高姿涵(見105偵 1331卷一第21至23頁)、羅珮芸(見105偵1331卷一第24至26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並有呂誠章之聯邦銀行(借)匯出 匯款(貸)聯行往來明細(見105偵586卷第26頁)、謝曉慧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偵1331卷一第39頁)、李錦 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5偵1331 卷一第30頁)、蕭國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 5偵1331卷一第33頁)、陳慶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偵5430第29頁)、游欣瑜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見105偵1 331卷一第35頁)、李佳芸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105偵1331卷一第36頁)、羅珮芸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見105偵1331卷一第3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 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人(即被 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5偵1331卷二第46至51頁)、 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05年1月20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 附之申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 詢(見105偵1331卷二第32至36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1月2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附申請人(即 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105偵1331卷二第28 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初為工作領薪之用而申請附 表一所載銀行帳戶,又渠因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待執行 ,被發佈通緝,警察於104年9月23日20、21時許直接到伊家 中逮人,伊遭帶走時,如附表一所載提款卡3張及身分證放 在小皮夾中,小皮夾放在黑色包包中,黑色包包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因伊當天已至銀行辦事,隔日又要至玉山銀行辦理
申購基金事宜,所以將黑色包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該機車 停在住處樓下對面巷子中,嗣於監獄中接受警察詢問時,警 察告知伊帳戶被盜用,始知提款卡遭竊,因伊記得只將提款 卡放在機車內,存摺及印章放在家中不可能被偷;伊遭竊3 張卡片每張密碼都相同,伊有在1張卡上寫密碼,放在小皮 夾內,後面4個數字為伊之生日,前面2個數字不是,應該是 這樣才會被詐騙集團盜用;之後父親來會客時,伊有請家人 幫忙調監視器及找置物箱內提款卡,但家人沒有幫忙,同年 12月出獄後,因時間過太久,銀行告知帳戶已被凍結,便沒 去報案,僅有去補發身分證,伊之帳戶係因提款卡遭竊,始 被詐騙成員盜用,伊並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云云。惟查 :
㈠、被告雖辯以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遭竊云云,惟其關於提款卡失竊乙節,另有如下供述: ①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04年9月22日將個人包包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停在自家騎樓下,包包內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然後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見 105偵586卷第7頁)。
②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有1個黑色小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內有基金資料及提款卡,但只有提款卡遭竊云云(見105 偵586卷第82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將提款卡3張及身分證放在小 皮夾內,將小皮夾及基金資料放在黑色包包裡,再將黑色 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放在住處樓下對面小巷子 內,後來發現皮夾整個被拿走,提款卡3張及身分證均不 見,存摺、印章都還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 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放置機車置物箱之物有無皮夾,或僅 有包包,陳述不一;就放置包包內之物中,除金融卡失竊外 ,是否另有他物品遭竊,亦不一致;對包包內是否曾放基金 資料、或存摺、或身分證、或印章等物,陳述均不一;另就 機車停放處所述亦有不同,有供詞有上開歧異,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嗣參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6月3號北所 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其上 記載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入所時,攜有身分證1張等情(見原 審卷第40、42至43頁)後,被告復改口稱:當時入所帶的身 分證是以前遺失,後來找到的,伊一直留在身邊,警察來家 中帶人時,舊的身分證就是放在家中(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查被告既稱已申辦新身分證,豈有仍將舊身分證帶在身邊 ,反將新身分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
款或徵信目的使用,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經驗即可認知之常識,被告雖為高 中肄業,然案發時已成年,且有6年餘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未隨身攜帶提款卡、身分證等物, 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外、易以工具開啟之機車置物 箱中,顯與常理相違;被告在原審另辯以104年9月24日原計 畫要到玉山銀行辦理申購基金事宜云云,惟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於104年9月10日起僅餘12元,自104年9月24日起開始方 有呂誠章等人因被騙而匯入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表存卷足憑(見105偵1331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當時根本 不具購買基金之資力,此節所辯,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於 原審前開辯稱將提款卡3張、身分證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遭竊等節,顯係臨訟虛捏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在原審再辯以:渠將密碼寫在1張卡片上,後面4個數字 為伊之生日,前面2個數字不是云云,與其警詢所稱:密碼 為其出生年月日,以原子筆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105偵586 卷第7頁)、偵查中所述:3張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伊將 密碼黏在其中1張提款卡上等語(見105偵586卷第81頁)及原 審準備程序所辯:遭竊3張卡片每張密碼都相同,伊有在1張 小紙條寫上密碼,放在小皮夾內,密碼為伊前2任女友生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要難盡信;被 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偵查中供稱3張提款卡密碼均為 其生日後,有向檢察事務官說「說錯了」,應更正為密碼為 伊前2任女友生日等節,然依原審勘驗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影像光碟,被告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3張提款卡 密碼均為自己生日,伊將密碼黏在其中1張提款卡上等節, 並未主動更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倘若被告係以己之生日作為 提款卡密碼,衡情自己之生日,原無記憶困難,更無抄寫在 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若被告係以其女友生日作為密碼,應將 密碼另記於他處,更無將密碼抄寫於1張小紙條上,再將小 紙條與提款卡同置皮夾中或直接黏在提款卡上,使取得皮夾 之人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之理,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 ,自非可信。是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 罪,核屬無據,適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與事實及情理相符
,而足採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詐騙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方才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結清 帳戶,致詐騙成員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詐騙成員所使 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騙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 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騙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 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而 本案呂誠章等人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均於當 日或短期間,即遭提領至所剩無幾等情,有前揭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5偵1331卷二第49至51頁)、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5偵1331卷二第35至36頁)、新光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105偵1331卷二第30頁)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成員所控制,得以任意提領 使用,並確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 自上開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再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彰化 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在104年9月23日詐騙成員開始利用 前,分別僅有12元、70元、50元之存款餘額,若非被告早已 知悉該帳戶即將為詐騙成員所用,豈能精準掌握該帳戶遭利 用之時間點,而提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避免己身存款 遭人提領而受損失。凡上情,均足證詐騙成員使用被告如附 表一之銀行帳戶,並非竊盜被告所有提款卡,而係被告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且承諾不會 立即掛失,詐騙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 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此由被告自承於104年12月出監後 ,僅辦理身分證補發,未至銀行掛失提款卡或至警局報案提 款卡竊等節綜核以觀,適足佐見被告明知上開提款卡並非遭 竊乙情。
四、被告於101年間即有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供詐騙使 用,而犯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以「賣本子」(見原審 卷第37頁反面)來指稱出售帳戶予詐騙成員之行為,足見被 告對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金錢之事件,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成員使用後,可能被用 來從事財產犯罪,作為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人頭帳戶, 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其對他人利用上開提款卡係用以犯詐欺取財
罪雖無確見,但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犯罪之用則有預 見,然對縱使他人以其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有幫助詐騙成員利用前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觀諸呂誠章等人所 述(見105偵586卷第15至16頁,105偵1331卷一第6至8、10至 29頁,105偵5430第19至20頁),施詐騙者均僅由1人以電話 施詐,至多將電話轉接另1人繼續施詐,是依被害人呂誠章 等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僅足認定施詐騙者至多2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施詐者不同, 綜此難認被告幫助之詐騙成員人數為3人或以上,而幫助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採信,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 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 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可能被用來從事 財產犯罪,作為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人頭帳戶,竟仍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對他人利用上開提 款卡係用以犯詐欺取財之罪,雖無確見,但對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將為他人犯罪所用則有預見,其對縱使他人用以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犯罪之意 思。本件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不詳詐騙成員所 使用,用於使呂誠章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成 員提領殆盡,被告行為確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然此之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則 被告除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外,別無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提款卡及與密碼 ,自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應論以詐取取財之從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係1次交付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綽 號小白之詐騙成員,而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施以幫助行為, 雖詐欺取財取罪之正犯,分別對附表二所載之呂誠章等人施
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合計犯10罪,然被告僅有1個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3張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 對附表二所示之呂誠章等10人施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其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陳慶益,亦遭該詐欺成員所詐財 乙情(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988號)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並供稱如上開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就每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 之價格交付予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詐騙成員等情,攸關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行次數等節,且被告於 本院為認罪之陳述,核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均難謂允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9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未依 法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9000元諭知沒收等,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犯罪所得、量刑太輕等節,難認 全然不可採,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本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同 類案件,本案竟又提供如附表一所列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成員使用,而對呂誠章等10人施用詐術, 計詐財103萬7910元,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行為人之犯罪查緝及偵 辦因而失去線索而中挫,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雖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罪,兼衡其迄今未
與呂誠章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現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2 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 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被告自綽號小白之詐騙成員收取每張提款卡及密碼各3000元 ,合計9000元之財物,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卡及 密碼,此部分為被告因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罪直接獲取之 不法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 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㈡、如前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對呂誠章等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合計詐財103萬7910元(檢察官誤算係123餘 萬元),檢察官於原審論告請求法院諭知被告與詐騙成員連 帶沒收、連帶追徵等語。惟按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 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是檢察官於原審論告主張被告應與正 犯就犯罪所得連帶沒收、連帶追徵等語,洵非可取。又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上開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正犯 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共同正犯之不法所得財物,應就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之法則並不適用,即就本件正犯即詐騙 成員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 │所有人 │
├──┼──────────────┼───────┼──────┼────┤
│1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4年8月11日│楊承璋 │
│ │內湖分行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104年8月6日 │楊承璋 │
│ │西內湖分行 │ │ │ │
├──┼──────────────┼───────┼──────┼────┤
│3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104年7月3日 │楊承璋 │
│ │內湖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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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誠章 │104年9月23│以電話佯稱係│於104年9月24日12│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
│ │ │日11時許 │其友人,因投│時許,在桃園市桃│ │ │
│ │ │ │資生意欲向其│園區大業路1段388│ │ │
│ │ │ │借款云云,致│號聯邦銀行大業分│ │ │
│ │ │ │呂誠章陷於錯│行內,以臨櫃轉帳│ │ │
│ │ │ │誤,而依指示│方式匯款。 │ │ │
│ │ │ │匯款。 │ │ │ │
├─┼────┼─────┼──────┼────────┼──────┼────────┤
│2 │李錦泉 │104年9月30│以電話佯稱係│於104年9月30日14│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
│ │ │日10時30分│其友人陳榮陞│時2分許,在臺北 │ │ │
│ │ │許 │,因急需資金│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 │
│ │ │ │欲向其借款15│1段2號上海商業儲│ │ │
│ │ │ │萬元云云,致│蓄銀行營業部內,│ │ │
│ │ │ │李錦泉陷於錯│以臨櫃轉帳方式匯│ │ │
│ │ │ │誤,而依指示│款。 │ │ │
│ │ │ │匯款。 │ │ │ │
├─┼────┼─────┼──────┼────────┼──────┼────────┤
│3 │尤秦寬 │104年9月30│以電話佯稱係│於104年10月1日13│2 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
│ │ │日21時許、│其堂弟,因急│時23分許,在臺中│ │ │
│ │ │同年10月1 │需資金欲向其│市西區公益路369 │ │ │
│ │ │日12時30分│借款10萬元云│號臺中商業銀行西│ │ │
│ │ │許 │云,致尤秦│臺中分行內,以臨│ │ │
│ │ │ │陷於錯誤,而│櫃轉帳方式匯款。│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4 │蕭國材 │104年10月1│以電話佯稱係│於104年10月1日13│5 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
│ │ │日11時39分│其友人鄧志榮│時53分許,在臺北│ │ │
│ │ │許 │,欲向其借款│市松山區復興北路│ │ │
│ │ │ │5萬元支付廠 │365號第一商業銀 │ │ │
│ │ │ │商貨款云云,│行民權分行內,以│ │ │
│ │ │ │致蕭國材陷於│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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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慶益 │104年10月1│以電話佯稱係│於104年10月1日1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
│ │ │日12時許 │其友人陳俊彥│時51分許,前往桃│ │ │
│ │ │ │,因故急需借│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 │
│ │ │ │款云云,致陳│1214號桃園慈文郵│ │ │
│ │ │ │慶益陷於錯誤│局內,以臨櫃轉帳│ │ │
│ │ │ │,而依指示匯│方式匯款。 │ │ │
│ │ │ │款。 │ │ │ │
├─┼────┼─────┼──────┼────────┼──────┼────────┤
│6 │游欣瑜 │104年10月1│以電話佯稱因│於104年10月1日19│1 萬2,012 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 │
│ │ │日18時41分│作業人員疏忽│時18分許,在新竹│ │ │
│ │ │許 │而將其列為超│市香山區元培街19│ │ │
│ │ │ │級商城網站之│7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批發商,需操│新竹元村店內,以│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以取消重複訂│式匯款。 │ │ │
│ │ │ │購之商品云云│ │ │ │
│ │ │ │,致游欣瑜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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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佳芸 │104年10月1│以電話佯稱先│於104年10月1日20│2 萬9,912 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 │
│ │ │日19時52分│前網路購物付│時35分許,在新北│1 萬3,000 元│ │
│ │ │許 │款方式設定有│市永和區中興街80│ │ │
│ │ │ │誤,需操作自│號耕莘醫院內,及│ │ │
│ │ │ │動櫃員機設定│於同日20時51分許│ │ │
│ │ │ │云云,致李佳│,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 │ │芸陷於錯誤,│竹林路195號臺新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銀行永和分行內,│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方式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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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姿涵 │104年10月1│以電話佯稱因│於104年10月1日20│2 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 │
│ │ │日19時8分 │作業人員疏忽│時27分許,在新北│ │ │
│ │ │許 │而將其列為奇│市深坑區埔新街93│ │ │
│ │ │ │摩超級商城網│號全家便利超商埔│ │ │
│ │ │ │站之批發商,│新店內,以自動櫃│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款│ │ │
│ │ │ │員機以取消每│。 │ │ │
│ │ │ │月重複扣款之│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高姿涵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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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羅珮芸 │104年10月1│以電話佯稱先│於104年10月1日20│2 萬9,989 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 │
│ │ │日20時19分│前網路購物付│時59分許,在臺北│ │ │
│ │ │許 │款方式設定有│市士林區基河路25│ │ │
│ │ │ │誤,需操作自│0號新光人壽教育 │ │ │
│ │ │ │動櫃員機設定│會館內,以自動櫃│ │ │
│ │ │ │云云,致羅珮│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芸陷於錯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