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雅雯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在誠奕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誠奕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誠奕公司因業務需要,於同年月 11日,花費新臺幣(下同)458,000 元,向陳怡如所經營之鴻 揚汽車商行購買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甲車), 為節稅計,借名登記在楊雅雯名下,並將之交給楊雅雯供業務 上使用,兼個人代步之工具。楊雅雯考量訟爭甲車可供代步之 用,其原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乙車)已無使 用之必要,乃於誠奕公司購買訟爭甲車之同時,將訟爭乙車出 售予鴻揚汽車商行,經估價訟爭乙車現值雖有160,000 元,但 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仍有車貸207,057 元,差額47,057元 ,乃由誠奕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併同購買訟爭甲車之車款及相 關雜支,共匯款506,800 元至陽信銀行士林分行陳怡如帳戶, 再由陳怡如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207,057 元至台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償還訟爭乙車之汽車貸款,因而完成誠奕公司向鴻揚 汽車商行購買訟爭甲車及楊雅雯出售訟爭乙車予鴻揚汽車商行 之交易。
二、嗣楊雅雯於102 年11月25日因故離職,誠奕公司催請楊雅雯 返還訟爭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楊雅雯思及出售訟爭乙車之原 因及返還訟爭甲車將無代步工具,心有不甘,乃要求誠奕公司 賠償訟爭乙車殘值160,000 元後,始配合返還訟爭甲車及辦理 過戶登記事宜,雙方爭執不已,誠奕公司嗣於102 年12月8 日 ,派員前往基隆市正信路楊雅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持備 用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而取回訟爭甲車。之後,楊雅雯見 訟爭甲車不斷有交通違規之情,罰鍰與日俱增,而訟爭甲車仍 登記在其名下,為免擔負繳納鉅額交通罰鍰之責,明知訟爭甲 車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在某停車場,乘誠奕公司未及注意管理之際,以所持訟 爭甲車之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而竊得之,並於103 年6 月 19日,將訟爭甲車以23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 之合夥人楊佐祥。
三、案經誠奕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竊盜部分
一、被告楊雅雯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在某停車場,以所持訟爭 甲車之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並於103 年6 月19日,以相當 於訟爭甲車交通罰鍰總額之230,000 元,出售予楊佐祥,然堅 不承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誠奕公司代表人陳彥名表 示以訟爭乙車換訟爭甲車,訟爭甲車才登記在我名下,陳彥名 並未說是借名登記,訟爭甲車既登記在我名下,即屬於我所有 ,誠奕公司擅自開走訟爭甲車使用,並停放在某停車場,因訟 爭甲車違規不斷,罰鍰與日俱增,我徵得某停車場負責人同意 ,乃將自己所有之訟爭甲車駛離,應不構成竊盜云云。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誠奕公司代表人陳彥名,於102 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立聘 僱契約書,聘僱被告為誠奕公司職員,聘僱期間自102 年11 月5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止,訟爭甲車於102 年11月11日過 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1月25日被告因故離職,誠奕公司 於102 年12月8 日派員至基隆市正信路被告住處,取回訟爭 甲車,被告復於103 年6 月19日前大約2 週(即103 年5 月 底、6 月初),在某停車場,未經誠奕公司同意,取回訟爭 甲車後,於103 年6 月19日,以相當於訟爭甲車交通罰鍰總 額之23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之合夥人楊佐 祥,宇勝汽車商行於103 年7 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宇勝汽車商行經營人羅睿青、 楊佐祥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庭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調偵 字第116 號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復有聘僱契約書影本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6 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56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1月1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28- 32頁)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11月12日 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 116 號卷第34-39 頁)在卷可憑。
㈡訟爭甲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屬誠奕公司所有: ⒈訟爭甲、乙車之買賣交易,係由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 與被告所簽訂,訟爭甲車車價458,000 元,訟爭乙車殘值 160,000 元,訟爭乙車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汽車貸款 207,057 元,嗣由誠奕公司負責人楊麗雲於102 年11月11日
,將訟爭甲車車款、訟爭乙車汽車貸款扣除訟爭乙車殘值後 之差額及相關雜支,共506,800 元,匯至陽信銀行士林分行 陳怡如帳戶,陳怡如於102 年11月15日將訟爭乙車汽車貸款 餘額207,057 元,匯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償還訟爭 乙車汽車貸款乙節,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 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7-9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證人即誠奕公司負責人楊麗雲,於104 年8 月25日偵查庭證 稱:我是誠奕公司負責人,訟爭甲車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為當時公司有其他車,會計師說不需要那麼多車,所以 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第8 頁) ;於105 年6 月15日在原審證稱:訟爭甲車是誠奕公司出錢 所購買,因節稅目的,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與被告非親非 故,沒有理由贈予被告(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反面 )。
⒊證人陳彥名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庭證稱:我是誠奕公司副 董事長,因當時以公司名義購車程序較為複雜,所以先用被 告名字買車,訟爭甲車是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當時被告有 車要賣,車行估160,000 元,事實上車子還欠20萬元車貸, 被告的車要賣給車行,這跟我們公司車子無關(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7 號卷第15頁反面- 第16頁正面)。於105 年6 月 15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訟爭甲車,因為 過戶要有名字,記帳士說要節稅,所以我就向被告借用名字 登記,計劃隔年度再過戶回公司,我並非將訟爭甲車贈送給 被告;訟爭甲車是我跑誠奕公司業務所要使用,被告受僱於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時我們要一起出門,才買這輛車, 車鑰匙1 人1 把,購買訟爭甲車的原始資料都在我這裡;因 為被告當助理,都開車來接我,訟爭乙車很爛,我就說我要 買一輛奧迪的車子,被告可能想說有車用,所以就把訟爭乙 車賣掉,是被告自己要賣車的;當時我們是請車行代辦買車 賣車事宜,那個車行老闆(按即陳怡如)是我的好朋友,我 很信任她,她是過戶辦好了才跟我說被告的車子還有約20萬 的貸款,我只好幫被告將訟爭乙車差額4 萬餘元的汽車貸款 匯給陳怡如,但這錢不是要送給被告的,我是想之後以被告 的薪資抵扣(見原審卷第49-51頁)。
⒋證人即誠奕公司委任之記帳士陳靜華,於原審105 年7 月13 日證稱:我是陳靜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誠奕公司委請我 負責國稅局的稅務帳,印象中,在102 年11月左右,陳彥名 要買多輛車,曾經詢問過合不合適的問題,我有跟他提到誠 奕公司不是以賣車為主業,所以建議他要公事上面用的再買
(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
⒌證人即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於103 年4 月21日偵查 庭證稱: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所示的汽車買賣合 約書是我寫的,記得當天陳彥名是帶一個女生(按即被告) 來我們公司辦理買賣的手續,並把舊的tobe汽車(按即訟爭 乙車)開過來給我估價,之後陳彥名就將車款交付給我,當 時陳彥名有說是要買車給公司員工開的,供跑業務之用(見 103 年度交查字第16號卷第28頁);於103 年8 月15日偵查 庭證稱: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所示的汽車買賣合 約書是我跟被告簽訂的,當時陳彥名說他要買公司業務上使 用的車,他們要跟我買一部A3的車(按即訟爭甲車),他們 要用一部tobe的車(按即訟爭乙車)跟我們換,訟爭乙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訟爭乙車本來有貸款,經過估價後,殘值不 足以支付貸款,差額部分,陳彥名給我現金,陳彥名另外再 給我訟爭甲車的車款。當時因為公司還沒有辦好,所以訟爭 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4 頁 反面):於105 年7 月20日在原審證稱:我是鴻揚汽車商行 負責人,102 年11月時,有出售訟爭甲車,被告是與陳彥名 一起來看車,他們為了買訟爭甲車,共來了3 、4 次,第一 次來看車時,陳彥名有說被告的訟爭乙車要順便讓我估價, 他們第2 次來試車時,有把訟爭乙車開來給我估價,我問被 告說你是要把訟爭乙車賣掉,被告說對。陳彥名提到購買訟 爭甲車是公司要用的,但公司還在申請,正在裝潢,所以陳 彥名請我直接把訟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彥名並未提到 是要將訟爭甲車送給被告,我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所載訟爭甲、乙車互換 的意思是指,被告與陳彥名來看車,不是只有跟我買車,還 有賣車,也就是被告剛好有一輛車估,我也有一輛車賣陳彥 名,所以就是用換車的方式,而非指陳彥名以被告所有之訟 爭乙車的車價去扺陳彥名所購買訟爭甲車的車價,我是為了 方便,才將這二筆交易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上。實際上,陳彥 名是將購買訟爭甲車的車價458,000 元及幫被告支付訟爭乙 車車貸餘額4 萬7 千餘元,合計506,800 元,一次於102 年 11月11日匯給我(見原審卷第111-115 頁反面)。 ⒍綜觀前揭證據,證人楊麗雲及陳彥名均一致證稱訟爭甲車是 誠奕公司業務用車,僅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參酌⑴ 訟爭甲車價款完全由誠奕公司給付,並非以出售被告所有之 訟爭乙車價款抵扣,且由誠奕公司持有訟爭甲車權利證明文 件,⑵證人陳靜華記帳士證稱:證人陳彥名曾打電話詢問要 購買車輛登記公司名下是否妥適之問題,⑶辦理訟爭甲、乙
車買賣過程之證人陳怡如證稱:證人陳彥名購買訟爭甲車之 目的是要供公司業務使用,從未曾說過要將訟爭甲車送給被 告才將訟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⑷尤其,被告於原審 105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供稱:證人陳彥名並未說要將訟爭 甲車送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4頁),於105 年7 月20日原審 審理期日供稱:證人陳彥名沒有說要把訟爭甲車送給我,只 是說要交給我全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 參以被告與陳彥名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始至誠奕公司任職,僅僅1 星期,誠奕公司當無將價值高 達458,000 元之訟爭甲車贈與被告之理,足徵證人陳彥名及 楊麗雲之證言非虛,堪可採信,訟爭甲車實屬誠奕公司所有 ,誠奕公司係借用被告名義,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有竊取訟爭甲車之犯行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上班,約20日,於11月25日離職,離 職後繼續持有訟爭甲車,迄102 年12月8 日由誠奕公司自行 取回,此經證人陳彥名證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嗣後被 告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未經訟爭甲車所有權人誠奕公 司之同意,在某停車場,以所持訟爭甲車之鑰匙,將訟爭甲 車駛離,隨即於103 年6 月19日,將訟爭甲車以230,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之合夥人楊佐祥,業經證人楊 佐祥證明屬實,同為被告所承認。
⒉不告而取他人之物,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構成竊盜。 如前所述,訟爭甲車屬誠奕公司所有,借用被告名義,將訟 爭甲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此情,其竟於102 年 12月8 日誠奕公司取回訟爭甲車後,在103 年5 月底、6 月 初,未經車主誠奕公司同意,擅自駛離並隨即出售他人,在 客觀上被告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該當於刑法之竊盜罪。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徵得某停車場負責人同意而取回訟爭甲車。 然查,被告於原審為如此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本 院為相同之辯解,並稱某停車場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致本 院無從傳喚查證,再觀原審判決被告竊取訟爭甲車,被告信 服,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告所辯其取得停車場負責人同 意而取回訟爭甲車乙節,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竊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以普通竊 盜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濟能力一般、犯後態度, 再衡酌訟爭甲車於誠奕公司取回後,交通違規件數約50餘筆,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5 月20日北
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訟爭甲車違規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4-29 頁),被告見訟爭甲車登記在其名下,而 交通違規罰鍰與日俱增,恐擔負鉅額罰鍰責任,因之犯下本案 ,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理解,然未與誠奕公司妥善處理罰鍰繳 納問題,遽然變賣訟爭甲車,造成誠奕公司損害,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 現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變賣 訟爭甲車之所得230,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上訴之評斷
㈠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竊取訟爭甲車後,將之 變賣他人,使誠奕公司追索無著,被告迄未賠償誠奕公司之 損失,量刑失之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如易 科罰金,其金額為120,000 元,加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 230,000 元,共達350,000 元,而訟爭甲車以458,000 元購 得,使用約8 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約30餘萬元,兩者相差無幾 ,被告幾乎無實際所得,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 年11月5 日起,在誠奕公司擔任 特別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同年11月11日起,因業務而持 有誠奕公司所購入之訟爭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11月25日離職後,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誠奕公司,亦 不配合辦理回復誠奕公司名義登記,嗣誠奕公司於102 年12月 8 日始自行取回訟爭甲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 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第 1830號判例參看)。
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後仍繼續持有訟爭甲車,迄102
年12月8 日,始由誠奕公司自行取回訟爭甲車,此為告訴人誠 奕公司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經查,被告屢屢表示其願意在律 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無法私下交出印章與身分證由誠奕公 司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之情,證人即誠奕公司副董事長陳彥名於 原審105 年7 月20日證稱:被告說要去律師那邊辦車子過戶之 事,被告說車子辦過戶還要再拿160,000 元給她,否則不要辦 理過戶(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彥名 間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被告多次表示願意會同辦理過戶登 記,將相關糾紛「作完整的處理」,並同意約在陳彥名所選任 之李律師事務所處理(見104 年度調偵字卷第25-37 頁),顯 示被告確有返還訟爭甲車予誠奕公司之意,然被告因誠奕公司 交付訟爭甲車供其使用之故,因而出售訟爭乙車,今誠奕公司 欲取回訟爭甲車,將導致其無交通工具可代步,所以被告才提 出誠奕公司返還訟爭乙車殘值160,000 元,始返還訟爭甲車及 配合辦理過戶之條件,據此以觀,被告僅係暫時拒絕返還訟爭 甲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 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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