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13號
TPHM,105,上易,2213,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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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1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港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之XO洋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 塑膠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即告訴人宋鳳嬌 發現上開洋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 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 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德興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宋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該便 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所拿取之XO洋酒是屬橡木 桶公司所有,因失竊流出市面,並非該便利商店所有,伊所為 應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云云,於本院則辯稱:該XO 洋酒是來歷不明之物,此瓶洋酒之主人已往生或不在該處工作 ,伊是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卷第4頁)、偵查中(偵卷第99至100頁)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鳳嬌指證綦詳(偵卷第23至25頁),復 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28頁),已堪認定。被告雖翻異前陳而辯稱如上,惟據前揭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可認被告 確有拿取該便利商店內貨架上之XO洋酒1瓶,置於腰際,趁店 員不注意時,未結帳即將酒攜出店外擅自離去之情;而衡情便 利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係經過進貨、盤點程序後方得置於架 上,待售出後始能為相對應之結帳、銷帳程序,店家自不可能 甘冒毀損商譽之風險,將來路不明之贓物置於貨架上供顧客選 購,是該瓶洋酒為該便利商店所有之商品甚明;又被告於原審 稱該洋酒為橡木桶公司遭竊之物云云,於本院又改稱該洋酒之 主人已往生,或已不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云云,前後所辯不一, 且迄未就其所辯該洋酒為何人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自無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綜上,被告未 結帳即將貨架上之XO洋酒1瓶攜出該便利商店外,要屬竊取他 人動產之行為。
茲有疑問者,乃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審理時,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鑑定被告該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5 月22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 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1.高員(按即被告)目 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 ,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2.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 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 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 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 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 作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竊罪;此情形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 力之人。3.高員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 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 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 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 宜」等語,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 37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



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㈡該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 取杯子1個、襪子1雙、濕紙巾1包及太陽眼鏡1副之行為進行 鑑定(該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所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判決),而非針對本案 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本案被訴行竊時 間104年1月28日相距未久,且該案鑑定時間亦在被告本案犯 行之後,經原審函詢馬偕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是否足以作為判 斷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覆以:被告在104年5月 22日鑑定時仍有明顯知覺及思考障礙,未曾接受任何治療, 而在原審法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法官詢問 竊盜原因時,仍回答「因為我要查全省失蹤人口」,顯示被 告當時病情仍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於104年1月 28日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前揭鑑定報 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76 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一再供稱:伊將該瓶洋酒拿走的原 因是為了要查全省失蹤人口,因檢察官、法官都失蹤了,臺 胞走了,陸胞來被宰了,伊不得不當檢察官來查為什麼會死 ,將洋酒變賣後,得到的錢要繼續用來追查等語(見原審卷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 :所有腳踏車我都查過,3 千多輛腳踏車沒有一個主人回來 牽車,這些東西全都是侵占遺失物、通通都是來歷不明之物 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語意、邏輯顯然脫離一般人 生活之社會現實及經驗法則。是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 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 ㈢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然查依被告於原審 所供,可知其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正在代替檢察官行使偵查 犯罪職權之認知,並認為至便利商店內取酒變賣,乃為供給 繼續偵查犯罪所需之正當行為,被告主觀想法顯屬荒誕無稽 且悖於現實,復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 狀已持續多年、缺乏病識感、對現實之判斷能力有顯著問題 (見本院卷第上易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亦堪認被告在 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實 難徒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其仍具有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 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 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核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惟被告行為 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事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就其出售該洋酒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800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如未扣案,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原審就未扣案之被告出售該洋酒變得之5,800元,僅諭知之 沒收,漏未為追徵之諭知,自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 原審判決,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事由, 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明定。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 案被告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有:被告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 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被告如未能接 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 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有多次實施竊盜犯罪 之紀錄,且為竊盜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致影 響其知覺及思考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至33、42至46頁),足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罪之風險極高, 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 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 ,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 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被告辯稱已將 竊得之洋酒1瓶變賣獲利(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查該 洋酒之市價為5,8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之價額為 5,8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前揭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違法行為所變得之價額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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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