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8 、10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林伯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康宜絹、吳永丞、馬日炎、鄭達鴻、游阿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伯憲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苑羽、康宜絹、黃文修、 陳春來、郭錦堂、鄭達鴻及告訴人吳永丞、馬日炎、游阿進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表編號3 至10所示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 屬「踰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以攀爬方式踰越樓梯間窗 戶之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 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康宜絹雖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惟被告 侵入住宅行為,己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為附表編號3 至10犯行時,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敲 破汽車之玻璃車窗,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質地堅硬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 凶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被告於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告訴人吳永丞、馬日炎 、游阿進已分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9 、10所為毀 損車窗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被告於附表編號3 、1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 354 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6 、9 犯行部分,被 告主觀上係以竊盜之目的,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客觀上已 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應論以竊盜未遂,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4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9 、10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 處。
(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攀爬方式踰越 樓梯間窗戶之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行竊,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原審均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非允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 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 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 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 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財物及現 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衡諸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係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 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 ,法院應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方式諭知沒收,俾使檢察官日 後視實際情況以資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判決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僅諭知追徵,尚難認為適當,檢察官執此 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 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 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 同、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竊得之手機已遭變賣,而該手機價值為 新臺幣2000元,已據被害人李苑羽於警詢陳述在卷,被告 於附表編號2、3、5、7、8、10 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現金則 均花用,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40條之2 之規定,於各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雖於本院供 述為其所有,從住處攜出使用,本院審酌被告供承該螺絲 起子前端及握把分別為金屬、塑膠材質,其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供承已丟棄而滅失,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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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竊方式 │被害人│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告訴│ │ │
│ │ │竊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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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月│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35巷│李苑羽│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1 日1 時42│7 號,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未提│第1 項第1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鎖,旋即侵入,並自5 樓樓梯│告) │2款 │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間之窗戶,攀爬至6 樓李苑羽│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住處陽臺,進入屋內行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星牌型號810 之白色手機1 │ │ │。 │
│ │ │支,價值約2,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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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月│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9 巷│康宜絹│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28日2 時許│6 號,攀爬1 樓後門鐵窗,進│(有提│第1 項第1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入該公寓樓梯間,並自3 樓樓│侵入住│2款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梯間之窗戶,攀爬至4 樓康宜│宅告訴│ │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 │ │絹住處陽臺,進入屋內行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現金37,000元。 │ │ │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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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6 月│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吳永丞│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9日2 時許│對面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為│(有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毀損告│、第354 條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支,撬開吳永丞所有車牌號碼│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9353-ZT 自用小客貨右側前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門鎖後行竊。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現金約7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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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馬日炎│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2 日2 時許│龍形一街交岔口之龍形停車場│(有提│第2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毀損告│項第3 款、第│ │
│ │ │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馬日│訴) │354 條 │ │
│ │ │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 │ │ │
│ │ │小客車左後車窗,進入車內,│ │ │ │
│ │ │著手行竊,因無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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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28│黃文修│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日22時4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未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分許 │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告)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黃文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業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行竊。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現金約3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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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與│陳春來│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4 日2 時許│龍形一街交岔口之龍形停車場│(未提│第2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告) │項第3 款 │ │
│ │ │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陳春│ │ │ │
│ │ │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 │ │
│ │ │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著│ │ │ │
│ │ │手行竊,因無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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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附近│郭錦堂│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4 日2 時許│籃球場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未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毀損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擊破郭錦堂所有車牌號碼000 │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D6 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進│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入車內行竊。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現金約4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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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鄭達鴻│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5 日2 時許│龍形一街交岔口之龍形停車場│(未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毀損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鄭達│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現金約600 元及內有現金200 │ │ │ │
│ │ │元之紅包袋1 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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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1月│至新北市○○區○○○街00號│游阿進│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6 日3 時50│前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有提│第2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毀損告│項第3 款、第│ │
│ │ │破游阿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訴) │354 條 │ │
│ │ │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車│ │ │ │
│ │ │內,著手行竊,因無財物而未│ │ │ │
│ │ │遂。 │ │ │ │
│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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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一街靠近│馬日炎│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 日2 時許│龍米路之路旁停車格,持客觀│(有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毀損告│、第354 條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
│ │ │起子1 支,擊破馬日炎所使用│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現金約8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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